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08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之规定,抵押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按期开发土地的义务,因土地闲置而被无偿收回,系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减少,因此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与抵押财产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如前所述,收回闲置土地时抵押权随之消灭,即实体权利已消灭,但实践中有观点提出,根据《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之规定,即便闲置土地被收回,也不视为抵押权当然消灭,抵押权仍及于该土地,土地再次出让时即负担该抵押权,或由抵押权人从土地出让金中优先受偿。但是,由于国家对闲置土地的无偿收回(及再次出让)与民法上的物权转让并不相同,也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无偿回收土地可参照《民法典》上述规定。更何况,如果国家收回土地要负担着抵押权,则明显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无偿收回”相悖。因此,笔者倾向认为,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及可行性。虽本文探讨的是闲置土地被“无偿收回”后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但实践中亦存在闲置土地被“有偿收回”的情形,故笔者就闲置土地被“有偿收回”时抵押权人的应对亦做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根据《民法典》第390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之规定,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就抵押财产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上述情形中,《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因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12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之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有偿收回或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处置,根据《民法典》第408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可主张抵押权的效力仍及于闲置土地被有偿收回后而取得的代位物或权益。司法实践中,如(2016)浙03民终639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档案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政府相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闲置,土地使用权及抵押虽因政府收回而注销,但担保物权并不当然消灭,其效力仍及于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后而取得的代位物或权益。 [1]王致勇,闲置土地无偿收回后的抵押权保护,发表于“高杉LEGAL”公众号,2021-04-13
[2]法信码|A3.H23392,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应如何处理?,2022-12-26
[3]《民法典》背景下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时抵押权人保护,发表于“锦天城重庆”公众号,2022-07-01
[4]唐青林&李舒,最高法院:土地闲置满两年,哪些理由可以阻止土地被政府收回?,发表于“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