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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院判例: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黑行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杨青山

诉讼代表人马长学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磊,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孙喆,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煦,哈尔滨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因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哈尔滨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诉讼代表人杨某某、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为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满族风情园”权利人。2018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对“大棚房”清理整治决定的《公告》,并在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所在的“满族风情园”处进行了张贴。2018年11月5日,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不服该公告,向哈尔滨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8日,哈尔滨市政府作出哈政复不[2018]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年11月14日,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不服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政府所作出的哈政复不[2018]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哈尔滨市政府依法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6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的对“大棚房”清理整治的公告并不属于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该公告的内容并不仅适用于案涉“满族风情园”项目,该公告具有可重复适用性,该公告的内容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该公告单独提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哈尔滨市政府在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依法在五日内审查并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哈尔滨市政府作出的哈政复不[2018]3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上诉称,案涉公告是针对“满族风情园”内业主的公告,公告中的行政决定是针对“满族风情园”内业主的行政决定。上诉人所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系公告中的行政决定而非公告本身。公告张贴在该园区内,对于香坊区政府来说,其进行“满族风情园”“大棚房”专项政治的对象只有向阳镇“满族风情园”一处,不可能有他处。故该决定有特定对象,有法律后果,是对特定群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公告中行政决定是针对上诉人作出的,不是可以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香坊区政府是行政复议适格的被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政府答辩称,该单位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申请复议,要求撤销香坊区政府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在2018年10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公告,该公告不是针对特定人作出的,具有反复适用的功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的问题,市国土局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的执行文书,上诉人已经针对该部分内容提起行政诉讼,但还没有审理结束。该公告不仅针对满族风情园,而是整个香坊区大棚房的问题。该公告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告》主要内容是:一、农业大棚是用于开展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常见农业设施,是高效利用光热资源、丰富人民群众“菜篮子”、稳定市场供应保障的有效措施,也是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和实现农业脱贫的重要手段。在我省发现个别企业和人员以设施农业项目为名,擅自改变农业用途,在大棚附近建设居住、休闲等性质房屋;有的建成后出售、出租,购买大棚后自建房屋。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被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应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违法破坏耕地情形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购买“大棚房”或购买大棚后自建房屋,违法建筑物的相关权益均不受法律保护;自建“大棚房”的,建房人还应依法承担上述相关法律责任。二、按照省政府总体安排部署,全市已全面启动清理整治“大棚房”工作。存在违法建设“大棚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在七日内自行将违法房屋拆除,对违法占用的土地进行复耕。对拒不拆除的单位或个人,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追究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三、清理整治“大棚房”问题,既需要政府部门的强力监管和严厉打击,也需要广大群众认清其危害性并予以支持配合。“大棚房”属于违法产物,请广大人民群众切实增强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维护自身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自觉远离抵制“大棚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一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作出有关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公告》中对“大棚房”清理整治的决定是将“满族风情园”中的相关建筑及设施认定为“大棚房”,属于行政决定为由,向哈尔滨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公告》中对“大棚房”清理整治的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该《公告》记载内容中未针对特定主体及特定事项,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告已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公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哈尔滨市政府以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马某某等105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鹏跃

审判员 张云强

审判员 顾栩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夫亮

书记员潘   薇

案件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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