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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果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 号司法解释

         陈荣奋    (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州 510050)

摘 要:关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果,司法实践中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发布了[2002]民监他字第14 号及法释[2004]4 号两份司法解释。本文认为法释[2004]4 号司法解释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有悖《合同法》的规定及其精神,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保证期间届满;催收函件;法律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责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或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是否成立新的保证?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先后发布了多份内容不同的司法解释。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少有研究,但这个问题对于担保法的司法实践却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

据《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 年第1 辑载,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桐乡市支行诉桐乡市化工建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桐乡市化工建材总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债权人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盖章,一审期间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毋须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认定该行为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浙江高院再审后作出新判决,认定建材总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不能推定为重新确立保证合同,从而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1 显然,在本案中,两级法院曾经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但最终确立了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盖章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原则。而在广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 年9 月25 日印发了《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此作为当时广东各地法院审判活动的指引。该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除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承担责任外,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 显然,在该指导意见中,广东法院所确立的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民事行为构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原则。可见,在此问题上,两地法院明显存在着裁判标准不一的现象。

【作者简介】陈荣奋,男,中山大学本科毕业,复旦大学研究生毕业,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高级律师,

主要办理商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多次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法律》、《中国仲裁与司法》、《仲裁与法律》等学术刊物

上发表论文。

1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1辑)

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内容不同的批复

(一)批复之一,[2002]民监他字第14 号函

2003 年2 月25 日,就前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请示的答复时以[2002]民监他字第14 号函作出《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函件内容为:“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 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这份函件确立了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除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外,必须另有明示方能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原则。笔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是正确的。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即保证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由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故保证合同的成立更具严格性。明示、书面形式在外国立法例中一般均被要求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中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任何推定、默示等都不应被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

3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 号批复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这个原则的确不应适用于保证人。其理由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其实体权利并不丧失。这种理解是基于中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中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是对一般保证而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是对连带责任保证而言),这两个条款的共同之处都是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对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见二者之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 号批复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正是建立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的基础之上,法律对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或确认行为予以确认;而保证期间的届满,意味着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丧失,保证人已经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除了保证任,即保证责任归于法定的消灭。此时,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已不存在可资确认的保证合同关系。因此,担保权利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是不

可回复的,除非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仅是债权人单方为实现权利而采取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其本身并不是合同,除非接收该通知的担保人在通知上主动明示承担保证责任之外,不能仅凭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或盖章就推定其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

4 然而,遗憾的是,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监他字第14 号函在有些地方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和执行,例如在这个复函于2003 年2 月25 日发布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于2003 年9 月25 日印发了前述与这个复函内容完全相反的指导意见。而这个复函仅发布了一年多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又于2004年4 月14 日发布了另一份批复,对上述复函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正。

(二)   批复之二,法释[2004]4 号批复

2004 年4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云南、河北、四川三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报的《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等请示上,又作出了法释[2004]4 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法释[2004]4 号批复显然是对[2002]民监他字第14 号函的修正,它删去了后者关于保证人“明示”的字眼,不再强调成立新的保证必须有保证人明示的原则。只要经保证人签字的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即可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根据法释[2004]4 号批复的原则,我们来分析现实中存在的这样一个实例。某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在一笔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出具了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通知书的内容为:“中国XX银行的上述债权及其担保权利已全部转移给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上述贷款已经全部逾期,请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接到本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中国XX 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定还款计划。”回执的内容是:“我企业对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所列债权及其担保权利转移事项不持任何异议,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回执上预留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盖章的位置。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分别在回执预留位置上加盖了公章。这份债权转移通知书及与之连成一体的回执,其内容显然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条件,通知书的内容构成要约,回执的内容构成承诺。尽管回执的内容是资产管理公司印制的,但保证人已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故根据法释[2004]4 号批复,其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四、对法释[2004]4 号批复的评析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 号批复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是有悖《合同法》的规定及其精神的。众所周知,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合同成立仅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合同生效还须同时具有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等诸多条件。因此,法释[2004]4号批复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为条件,不问其是否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便作出“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结论,这显然是不正确的,是简单地将合同成立等同于合同生效。

在实践中,催款通知书的内容虽然形式上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但通常的情况是,催款通知书的要约和承诺两方面的内容都是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单方印制,是其为了向众多债务人和保证人发出即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递交对方签署时是未与对方协商的(如上文所述某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印制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故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因此,在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后,这些催款通知书或其回执上尽管预先为保证人印制了“本公司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由于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即使其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是无效的。造成这种保证合同的无效,保证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应具有怎样的表述方式经保证人签字盖章后方能有效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呢?有司法界人士认为,债权人发“催款通知”也可以,但必须在通知中注明“保证人保证期间业已届满,保证人是否愿意承担责任”的内容,符合“担保要约”,给保证人以提示,此时保证人仍然签字盖章的,则可以认定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责任。

5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即使保证人在该等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而没有针对债权人在“担保要约”中提出的“保证人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作出“是”或“否”的明确意思表示的,仍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重新建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笔者认为,只有在这样

的情况下,即催款通知书中注明“保证人保证期间业已届满,保证人如同意对该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请予以签字盖章确认”的字眼,并给保证人以醒目地提示,如果此时保证人仍然签字盖章的,方可以认定保证人自愿确认保证期间届满后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签字盖章已被催款通知书的要约明确设定为一种具有“承诺”法律意义的民事法律行为,保证人只要签字盖章即可视为接受要约,构成承诺。除此之外,许多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责后发出的内容模棱两可,既可解释为保证人只是确认签收了催收函件,又可解释为保证人确认了催收函件的内容,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催款通知函或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均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确认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这个问题实质上乃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适用问题。这里有必要提及的是,司法界有的人士将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果视为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而不是法律适用问题,6 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既可解释为保证人只是确认签收了催收函件,又可解释为保证人确认了催收函件的内容,因此不论是作种何种解释,都含有主观推定的成分,即使解释为前一种意思表示的理由充足些,如有人所述的“除非接收该通知的担保人在通知上明示变更保证责任的外,原则上并不是变更意思的合同,很难想象保证人在自己已经依法被免责之后,还要作茧自缚”;7 或者有人所述的“更何况,实践中也确实有保证人在向律师咨询得到‘保证期间届满已经免除保证责任’的答复后才签字盖章的,其意思表示十分明确,这样就更加不能认为担保人具有‘盖章就是自愿承担责任或者愿意提供新的担保’的意思”,8 但这种观点仍难以完全说服另一种观点。只有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此类情形,问题方可迎刃而解。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关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函件上签字盖章的法律效果,应以[2002]民监他字第14 号函为基础,重新作出正确而全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表述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内容的除外。”(文中楷体部分为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原文上增加的内容)如以法释[2004]4 号批复为基础作修改,则可表述为:“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和生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这个表述对司法解释原文作了文字上的精简,其中楷体部分为对原文的重要补充)比较上述两种表述方式,笔者认为,前一种表述方式较后一种表述方式更为简单、直接、明了且便于适用。

2006 年第4 期, 第二卷, 总第11 期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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