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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法律工作者与法律服务所之间非劳动关系|李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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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法律工作者与法律服务所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看看浙江高院这个判例,供大家参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民申字第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县孙X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孙某翔。


再审申请人高某昌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县孙X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孙X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高某昌擅自在外设立工作室错误。2.认定孙X所不安排高某昌的工作错误。3.认定孙X所没有支付高某昌工资错误。4.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错误。5.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也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高某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孙X所提交意见称:1.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至2010年3月30日,到期后并未续签,孙X所于2012年3月15日函告高某昌解除聘用关系,合理合法。2.孙X所没有行政编制,没有行政拨款,属自负盈亏,自收自支性质,所有从业人员与孙X所均系挂靠关系,而未建立劳动关系。3.孙X所不安排高某昌的工作,不向高某昌支付任何报酬,也不向高某昌收取任何利润,高某昌的劳动报酬全靠其本人寻找案源,双方间不成立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4.高某昌提交新证据《工资表》,只是为纳税需要制作的会计报表,并非每人的实发工资。综上,高某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昌与孙X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而衡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及取得相应报酬的形式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第一,一般认为,劳动关系较之于劳务关系、挂靠关系,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更强的人身依附性,即用人单位不仅需要提供劳动的场所、设备、工具等,还会对劳动者从事的劳动作出具体的安排,并对其进行管理,也即通常所说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某昌在外设立办公室,自行寻找案源承接业务,其在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时,虽也需要孙X所出具统一的公函以证明其身份,但二者之间尚未达到支配与被支配的程度,故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特征。第二,双方曾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指孙X所)系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体制,甲方不支付工资,乙方(指高某昌)的劳务报酬,按照甲方规定比例和办法享用”。可见孙X所无需根据高某昌的工作时间或工作量等因素计算并向其支付工资,这也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第三,孙X所从未给高某昌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而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高某昌明知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成立前提下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其从未对此主张权利或向单位提出异议,相反却以“个体自谋职业”的名义自己办理社会保险,这也可印证双方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审对高某昌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此外,高某昌申请再审提交了《财务数据一览表》、《工资表》等材料作为新证据,主张孙X所按月支付高某昌工资,从而说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高某昌提交的材料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高某昌未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该些材料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高某昌提供的材料不能认定为新证据。退一步讲,《工资表》载明孙X所从业人员的月工资统一为2000元,这不仅与一般常情不符,也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报酬金额不符。孙X所质证认为该些《工资表》系因税务需要而制作,相对更可信。故从高某昌提供的材料内容分析,也无法采信其主张的孙X所按月发放工资并与高某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高某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文

代理审判员  徐*时

代理审判员  杨 *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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