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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札记86:一件棘手申诉老案是如何处理了结的?|生效近十年的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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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学农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题记:没有真相,就没有一切。一个申诉上访多年的老案,处理上用了全新方法,并没有支持申诉请求,在案情、案性得到彻底澄清后渐次安然,事了案结。面对这类棘手案件,裁判者确实要有担当、用方法、下功夫。撰写以下案评,实际上也是对值得记忆的案事的整理与总结。传播一下,或能成为他山之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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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海英、陈晓霞:谈谈法官如何与当事人沟通


篇案评,说的是宋某某不服刑事判决申诉案。[1]就这个案件,案评与案卷,都是可以读一读、想一想的。读一读这个刑事申诉老案这回处理用了什么新法子,想一想这样做有什么道理。

这个案件的申诉处理,有一定难度。难就难在经过了多层、多轮处理后,本次如何结论,特别是结论如何让人信服。

——该案 , 已有前一个轮次的申诉、驳回→上诉、驳回。这是经协调后由法院再受理申诉、再处理,是第二个轮次了。

——该案 , 在申诉上访中,曾由市委政法委组织评查小组专门评查(注:前某个阶段解决涉法上访偶一为之的方式,俱往矣),给过说法。评查结论是认同法院判决的,也说“有一个瑕疵”。这给人以不确定性。

——该案 , 这一轮次受理申诉后,基层法院经审查又认为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驳回申诉。申诉人再向市中院申诉。

——还有,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距今已近十年,刑事政策、刑事司法理念也在变化。

——还有,多层、多轮接访中,都会论及本案之是非;所言所争,已讲得很多,也不全在一个点上。案事,到底哪些为“是”,哪点为“非”,等等,已趋模糊,甚至有些混淆了。

本次中院再处理其申诉时,一意深度透视、深度解析,力求形成一个明澈的“全版结论”,也终于形成了。

在驳回申诉之通知后,附上“申诉审查暨阅卷听证讨论意见”,九页,四千余字,回答了申诉方提及的所有问题,并评价了关联事项,生生地呈现出本次结论所持理据。

现在已能看出,“全版结论”、附上“申诉审查暨阅卷听证讨论意见”等,见成效了。

我们常说要“案结事了”,也可以反其序别其意而用之,“事了案结”;事了——把事情搞明了,案结——案件就能了结,这回处理就是个证明。

对这个案件申诉的再处理,有这样几点感受值得总结:

一、对难事,必要时,要用新组织结构、新工作机制去作用。本案处理的组织结构——四人小组(阅卷)+资深法官(听证,讨论);工作机制——四人小组>深度阅卷>>熟知卷载事项;资深法官(专家)>听证;阅卷小组 + 听证法官联席讨论>形成结论>>驳回申诉。

二、这种申诉案件处理,要坚持事实第一。这个事实,不全来自申诉人之陈述。原审认定和固定的事实,在申诉人陈述时容易遭扭曲,必须还原。但还原,需要法官的用心。主要方法就是深度阅卷,全面掌握。

三、法官阅卷后的判断,也经过了“听证”。通常,司法之听证是听由“申诉人方说自己的根据和理由”。但借鉴行政之听证,还可从另一个角度上把握——阅卷法官形成判断后,要说出这个判断的根据、依据、理由,证明自己的判断,要接受申诉人方面质辩、“听证”法官询问 —— 便于再判断。这个案子的听证,实际对两类性质的听证进行了合成,以全面翔实地考量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现场有角力,要的就是水落石出,是真相。没有真相,就没有一切。

四、听证后,由听证法官对各个争点全面辨析。本次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听证,是针对特殊案件采取的一种方法,听证后,再由参与法官逐个对案情进行深度分析、思辨。虽然意见会有些差别,但经过讨论交流,会产生最大“交集”,形成讨论意见。

五、对申诉人在案中未提及、原案卷中未见记录,却在申诉中提到的有关联(以作参比)的事情,要不要进行调查了解,宜据情而定。这个案件做了,并一一直陈,有作用。

六、阅卷意见和讨论意见的整理,要下工夫。要准确、全面、公允,要附在驳回申诉通知书后发出,宣示并接受各方、各界评价。附发阅卷意见和讨论意见,这个做法,与其说是创新,不若说是归本、应然;与其说是勇气,不若说是开放、自信。在全市类似案件处理中,这应是第一次。

四人小组、听证法官——全体,都为这个案件本次申诉处理尽了力。用心做事,自有价值;总有东西,值得记忆。



马鞍山中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4)马刑监字第00002号

申诉人宋某某:

  你不服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04)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又一次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以(2013)花刑监字第00007号通知书,驳回了你的申诉。你仍不服,以申诉人收受撒世斌13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宜定性为受贿;申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部分贪污罪的事实不成立;申诉人所在单位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为由,向本院申诉。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你又认为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受到刑讯逼供,所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的三点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且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再审条件,据此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附:宋某某申诉审查暨阅卷听证讨论意见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宋某某申诉审查暨阅卷听证讨论意见

(本部分内容根据记录整理)

2004年11月12日,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以(2004)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宋某某等6被告人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同案其他5被告人也有判决结论。判决后,被告人宋某某等均未上诉。

刑满释放后,宋某某开始向原金家区人民法院申诉。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 9日作出(2009)金刑监字第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马刑监字第000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

此后,申诉人不断信访,市委政法委也多次接访,并抽调人员组织评查组对该案进行评查,口头通报了评查意见。申诉人依然信访。后按协调要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又受理了宋某某的申诉,经审查,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花刑监字第000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又驳回了宋某某的申诉。宋某某又向本院申诉。

本院收到申诉后,指定了四人小组,以全面听取申诉人的要求与理由,深度阅读全案所有材料。安排了对本案申诉人所陈理据的专门听证。听证由刑事法官与四人小组联席。听证后,又作了必要的查证。阅卷意见及听证讨论意见如下。

一、该案侦查中宋某某等是否受到刑讯逼供

申诉(上访)中,宋某某称在本案侦查阶段其与另外5名被告人都受到刑讯逼供。其申诉代理律师***也说,因本案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案卷中的材料他没看完,要求法院对申诉方提供的案卷外的新证据进行审查。小组人员、联席听证法官都对这个说法、这个要求给以了关注。

(一)阅卷意见

(1)从阅卷看,办案机关是按照规定进行侦查与法庭审理的。阅卷中,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在办案中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证据或线索。

(2)全卷中,未见宋某某等六被告人提到过(在纪委“双规”阶段,检察机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办案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

(3)宋某某及同案人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多次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此期间,检察侦查人员不可能对其实施刑讯逼供。

(4)卷中,宋某某有份交待(2004年8月24日,在市看守所)——我一直都是如实交待事情,时间长了有些我又一直回忆不起来,以今天我讲的为准,这不是我态度不好……,我们几个人一共开虚假发票套取了24万元现金,我分得4万元。

(5)宋某某于2004年6月12日在金家庄区检察院交代时说——你们都能秉公执法、文明办案,我愿意和你们谈。

另,本次听证会上,参与本案侦查的***到场,对办案过程作了介绍,并直言其对宋某某从没有过刑讯逼供的行为。宋某某也在听证现场。

(二)法官讨论意见

(1)从查阅案卷来看,办案机关都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法庭审理,做到了程序合法,没有发现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证据及证据线索。

(2)在申诉阶段,宋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以证实存有刑讯逼供行为。

(3)申诉代理律师只凭宋某某刑满释放后的个人陈述及宋被纪委双规了多少天,即认为存在刑讯逼供、各类供述为非法证据,不再阅读全卷。这样做,致其难以对全案准确把握。

二、宋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是共同贪污行为

宋某某及其代理律师都要求法院注意提供的“新证据”。

(一)阅卷意见

(1)经全面深度阅读,申诉方所提供的“新证据”(复印件),都是在原审中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现在,申诉方自己对这些证据有另外说法、另外解读,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不是刑诉法意义上的新证据。

(2)原审对宋某某等贪污24万元的认定,依据是其虚开十三张发票、转移票额款项并私分。对这“十三张发票”,宋某某等有供述,办案机关有认定,作为定其贪污罪的根据。

(3)对其他虚开充帐的许多发票,是作了另外的认定、处理。原审判决书中有—“1998年8月至2004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开具虚假票据90余万元从单位套取公款用于单位送礼及挥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余万元”。对这一块,判决结论是——“被告宋某某其行为只是在职权范围内违规处理公务,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指控其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4)无论宋等对其他发票真假以及实际用途作什么解释,都不影响本案中这“十三张发票”作为定其贪污罪的根据。

(二)法官讨论意见

(1)侦查起诉机关从许多虚开的发票中认定这十三张系虚开后领款私分,计24万,这“十三张发票”与其他虚开票据——套取公款用于挥霍送礼,有不一样的证明对象、证明目的,两者是可分的,也分开了。不知全案的人,容易一下子被混淆。

(2)对贪污罪的定案,是根据这十三张虚开票 + 领款 + 私分的事实。最紧要的是私分,占为己有,这是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查证有很多虚开票,冲帐、领款,用于单位支出,只是定性为违规,并没定罪。

三、宋某某是否犯受贿罪

(一)阅卷意见

(1)原审法院认定宋某某于1999年春节至2004年春节期间,收受陈**、撒**、南京三星船舶修造厂***、***、***的贿赂,计24000元。其中,先后2次收受陈**贿赂计3000元;先后6次收受撒**贿赂计13000元;先后4次收受南京三星船舶修造厂相关人员贿赂计8000元。

(2)原判决书中有——宋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受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中收受撒**的钱不能认定为受贿所得,因为其与撒**有个人交情,是婚丧嫁娶的礼金。判决书中也有——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三、关于受贿罪,起诉书认定的第5起至第12起均系宋某某在婚丧嫁娶情况下接受的礼金,且宋也回了礼。无证据证明宋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故不能认为为受贿”。能看出,原审注意到了这个问题。

(3)就这个问题,原审合议庭及审委会有过讨论。结论是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见判决书)——“因行贿人及其单位与水上安全检查站、船舶证照检查有业务关系,虽有部分是在宋某某家婚丧嫁娶期间所送,但数额较大,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所送礼金不能排除是利用职务之便”。

(4)原审中,审委会形成了主导意见,以受贿罪论处,对辩解理由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原审讨论中也有认为拿掉了,也影响不了确定的刑期。

(5)从撒**的陈述看,宋某某家里有事,撒**给他送礼,最基础的还是基于宋某某的职务、职位关系。

(二)法官讨论意见

(1)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等11000元的事实,就构成了受贿罪。其于1999年底,认识撒**不久,就收受撒的第一笔现金3000元,就构成了受贿。这都是不争的。

(2)对收撒**的另外几笔,从当时司法情况看,这样认定也是可以的。原审法院注意到了宋某某的辩解理由,原审认定宋某某受贿共计24000元,法定刑应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宣告刑期只是一年,实际上在量刑中就给以考虑了。

(3)这个争议不能否定罪名的存在,罪名是否定不了的。现在再看,定受贿罪没有问题,量刑也没有问题。原审中就研究过了。

(4)这一块,在几笔上有不同看法,原判决已有择定,有其依据与道理,在量刑时已作了平衡,不能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

四、宋某某是否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阅卷意见

(1)宋某某作为检查站站长,违反规定,将单位的行政收费资金划拨到工会帐上,发放职工福利,是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达42万余元。宋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依法应对其定罪处罚。

(2)根据宋某某及同案犯供述,工资、福利、奖金,加班补助费等各种待遇均已通过“行政专用帐户”,足额发放了,只多不少。

(3)对这一块,现在宋某某有时说用的是站长基金,但在案卷材料中,几个被告人都一直说是行政账户中的拨款。

(二)法官讨论意见

(1)实际上,本案42万元不是从站长基金中列支转去的,跟站长基金无关联。有关联,是申诉人自己的说法。

(2)“站长基金”也是国有资产,设立有规定,有数额限制,使用也有条件、有限制,不是谁是站长谁就有绝对的无限制的处置权。

(3)常识是,如果用站长基金能够直接合规发放,就不会用转入工会帐户这种方式来变相集体私分。

(4)对公务机关而言,行政事业帐户与单位的“工会账户”有性质差异,钱款所有权不一样。这两个户头并不是一个人的“左口袋”、“右口袋”,其中的钱款,是不能自由随意流动的。

(另,经查,该站“站长基金”也早已撤销,现收入、开支都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了)。

附:就以往评查通报说本案有个“瑕疵”的讨论

申诉人宋某某说,2011年,市政法委组织过对这个案件的评查,说有“瑕疵”,那就应该启动再审。本次听证会上,***律师也说,政法委就此案评查有个口头通报,说是撒**所送13000元,是人情往来的,不宜作为受贿处理,是个“瑕疵”。

(一)阅卷意见

(1)经核实,通报中有——撒**所送13000元,是人情往来的,不宜作为受贿处理,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这是个瑕疵”,是通报时一句口头话。

(2)在宋某某受贿这块,通报的结论是——“原审法院对宋某某受贿犯罪的量刑也是适当的。”还有——“申诉人宋某某等人提出的申诉意见,经审查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通报中,还有“希望宋某某等人能尊重客观事实,正确对待,服判息诉。”

(二)法官讨论意见

(1)瑕疵,是指毛病,一般指小毛病。就本案论,撒**送钱中的后几笔,是人情往来还是贿款,混淆难清,有不同认识、说法,也是正常。原审中对这个点有讨论、有结论,量刑中也给予了考虑与平衡。

(2)对这个点,如说成是有不同看法,有不同认识,应该更切合些,也明白些。

(3)原审判决是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时的刑事司法实际,进行把握并作出结论的。这个问题,前面已经讨论得很细致了。

(4)要看市政法委组织评查的结论意见。市政法委组织评查的结论意见,法院对宋某某申请立案再审的申诉审查结论(驳回),实质是一致的。这是主导,是基本结论。


四人小组:陈若全 谢 彪 张瑞菊 王红伟

听证法官:陈若全 王 伟 杜绍贵 洪学农

注:[1]文中人名作了隐略处理。

核校:焦文 路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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