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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辩护人是否必须在庭前提交证据?

投稿作者:秦亚律师,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前言: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以“没有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为由,拒绝辩护人当庭举示证据。实质上,司法解释要求辩护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是诉讼效率的考量——防止证据突袭,追求平等对抗,但是没有天然地排斥辩护人当庭举示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区别于民事诉讼,不适用举证期限】

一、何谓“举证期限”?——刑事诉讼双方举证能力悬殊不适用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制度

刑事诉讼中,法院拒绝辩护人当庭举示庭前未提交的证据,陷入了举证期限的错误认识。

何谓“举证期限”?举证期限,是法律基于诉讼效率和平等对抗的考量,对诉讼双方施加的举证义务,对违反者施加程序性制裁一项制度设计。典型的例如,民诉法解释规定的举证期限,即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的责任,逾期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举证期限,一方面可以调动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主动性,促使其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利于案件审理,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庭审中证据突袭,促进平等对抗。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公民对抗国家公权力机关,举证能力悬殊;民事诉讼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抗,举证能力相当。故,从举证能力角度看,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有利于平衡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刑事诉讼则不然。刑事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遵循模式化的诉讼进程,侦查机关依靠强大的国家机器,有计划、有组织的收集证据,甚至有检察部门提前介入、引导证据收集。因此,要求检察院在开庭前提交案卷材料,并无困难。然而,辩护人只能借助当事人及其家属收集证据,同时刑诉法还对辩护人收集证据作出一定限制,辩护人收集证据的及时性、有效性大打折扣。故,刑事诉讼中不能对辩护人的举证施以举证期限约束。

二、我国刑事诉讼更追求实体公正、客观真实,与举证期限背道而驰

我国刑事诉讼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我国刑事诉讼偏向追求实体公正,客观真实;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则更注重程序公正,法律真实。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我国刑事诉讼规定也尽显客观真实的价值追求:法庭审理中,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调查核实证据、检察院可以补充侦查、辩护人也可以申请调取新的物证、通知新的证人出庭,甚至有新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即所有有助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证据,无论何时出现,都可以被提交法庭,以供法院查明案件真相,不因控辩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而否定证据资格。故,刑事诉讼不存在举证期限。

【司法解释要求律师庭前提交证据,但不当然排斥当庭提交证据】

三、1996年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苛刻:检察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律师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

1996年刑诉法下,检察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预断、追求司法公正,1996年刑诉法改变了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案卷移送主义的做法,规定检察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即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不需要移送全案举证。

1996年刑诉法下,律师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1996年刑诉法解释第120条规定,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拟当庭举示的证据。

从移送证据范围上讲,1996年刑诉法解释要求辩护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交当庭举示的所有证据,却允许检察院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是对律师单方面的苛刻。

四、2012年刑诉法形式上的举证平等:检察院移送全案证据,律师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

2012年刑诉法下,检察院移送全案证据。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实践证明,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主义,不仅无法阻断法官预断、提高司法公正,同时丧失了司法效率,故2012年刑诉法修改,恢复1979年刑诉法的案卷移送主义。也即,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法院。

2012年刑诉法,律师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2012年刑诉法解释仍然保留了法院通知辩护人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的规定。

形式上,2012年刑诉法解释平等要求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庭前提交拟出示的所有证据,相对于1996年刑诉法解释有一定的进步;实质上,考虑到辩护人的举证能力,这一规定仍是对辩护人举证的不平等。

五、司法解释立足诉讼效率要求辩护人庭前提交证据,但没有当然排斥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

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蕴含两层意思:第一,法院有通知辩护人提交证据的义务;第二,辩护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需要强调,对辩护人未在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的,刑诉法解释没有规定类似民诉法解释的举证期限制度,对辩护人举证进行程序性制裁,即辩护人虽然未在开庭五日前提交证据的,也不当然丧失举证权利。

民诉法解释的举证期限也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做了例外规定——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那么法院应当采纳。同样的,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法院应当允许举示。

2012年刑诉法解释对控辩双方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做了规定。第221条规定,控辩双方申请出示开通前未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提异议的,应当准许提交;对方提出异议的,说明理由,法院确认理由成立的,也应当准许出示。

【刑事诉讼立足无罪推定,允许辩方当庭提交证据】

刑事诉讼遵从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在公诉方,辩方的举证并不需要像公诉方那样达到法定的最高标准,而只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对于一切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允许提交。由于避免冤枉无辜的实体正义是超越程序正义和打击犯罪的实体正义的最高价值,在国家追诉对象错误的情况下,甚至应当允许公民个人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自证清白”。如果仅因辩方没有在庭前提交可以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而据此错误判定无辜者有罪、罪重,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观不符,法院的裁判也将成为无法洗脱的罪证。

故,从证据突袭、诉讼平等对抗角度来说,辩护人应当在庭前提交证据;但是从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来说,法院不能拒绝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

附:相关司法解释

1.1996年刑诉法解释

(四)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申请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理由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2.2012年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八十二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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