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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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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10年8月30日15时许,68岁的韩老太骑着人力三轮车,拉着六岁的小孙子,缓慢骑行在105国道皖西北商贸城北侧的路边。就在此时,阜城男子韩某骑着电动车与韩老太同向行驶,突然,电动车毫无征兆地撞向韩老太所骑的三轮车。民警赶到现场时,骑电动车的肇事者韩某躺在地上,一身酒味,电动车歪在一边,车上物品都倒在地上。后经医院检查,韩某肋骨、肩胛骨骨折。韩老太被送往医院抢救,4小时后死亡。医生初步判断其死因为:脑部外伤,引起脑疝、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法医鉴定结果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阜阳警方立即提取肇事者血样送至市疾控中心进行检验。次日,韩某血检结果显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2mg/100ml,属于严重的醉酒状态。韩某向警方供述,在事发当天中午,他喝了将近一斤白酒。由于肇事者正在住院治疗期间,相关强制措施将待其伤愈后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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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点


醉酒驾驶超标的电动车或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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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理论分析


实践当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辆,基本没有什么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具有最高设计时速标准、空车质量和外形尺寸等超出国家有关标准的,达到或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争议:


主张不属于机动车


(1)将超标的电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定性为机动车会不当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根据2010年1月颁布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有关摩托车的分类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GB24157-2009)中规定:

第一、电动摩托车(electric motorcycle)。主要分为两种: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的两轮摩托车;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kg的三轮摩托车。

第二、电动轻便摩托车(electric moped)由电力驱动的轻便摩托车也区分为两种: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 km/h且不大于50 km/h,且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 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

按照司法实践的一般标准,对于超过电动轻便摩托车标准达到或超过普通电动摩托车的标准的电动摩托车就属于超标的电动车。而现实生活当中,一般的电动摩托车生产标准已经远远高于上述电动轻便摩托车设计的最高时速和整车整备质量的标准,而且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销售摩托车之时,不登记不备案就开始使用;销售网点分散,有关部门无法统一管理;私自改造和更换摩托车原有配件和外部装置现象十分严重等问题,如果单纯以上述标准作为唯一处罚依据,不考虑现实生活实际,就会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反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宗旨。


(2)普通民众对于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

鉴于电动摩托车具有轻便、经济和环保等特性,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的保有量目前已经超过1.6亿万辆,且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如此庞大的基数,加上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等原因,特别是相比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犯罪相比,为一般民众所知悉的程度更低,加上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原本属于行政犯罪,不仅要符合法律的事实要件,更重要的是还必须符合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的规定的内容,而此方面的内容很少为一般民众所知悉,导致人们普遍认为醉酒骑电动车不构成犯罪,最多也只是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问题,根本不具有违法性的认识,不能如此草率就加以认定。


属于机动车


(1)根据《道路安全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于非此即彼的两个概念,《道交法》第119条第(3)和(4)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按照上文所述,超标电动车既然已经不属于非机动车辆,为了严密法网,特别是严厉打击醉驾这一现象,引导民众安全出行的角度,有必要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加以处罚。




(2)根据2010年1月颁布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中有关电动轻便摩托车的规定看,电动轻便摩托车也是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 km/h且不大于50 km/h两轮、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机动车的定义看,这里的轻便摩托车也具有机动车的基本属性,但只是在设计上对时速、空车质量等指标略有不同,本质上也属于车辆这一类别。既然属于将这一类别均纳入刑事评价的过程中,就应当关注其最本质的共同点,求同存异,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轻便摩托车也应加以规制。并不能仅仅因为人为的划分标准而忽略其危害的本质属性。从刑法学的一般原理看,决定是否将一个行为纳入刑事评价的过程中,并不是单纯只看该行为在法律上规范的评价要素,更主要的是需要结合行为所导致的客观结果,决定是否入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阜城男子韩某骑着电动车因饮酒过度将韩老太撞伤并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和其醉酒骑电动车密切相关,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经交警事后查明肇事电动车车辆整体质量为65KG,车辆码表显示最高时速为60Km/h,并且没有脚蹬骑行功能。很显然,肇事车辆多个技术参数均明显超过国家标准。因此,无论是从客观危害性角度,还是从车辆本身所具有的属性看,均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性,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以及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肇事司机韩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除此以外,根据刑事审判参考(四)第894号参考案例——林某危险驾驶案,也可以得出以上结论。2012年10月,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羚”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的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和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某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依法判处了拘役两个月,并处贰仟元罚金的刑罚。


综上所述,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的电动车造成一定实害结果或者具有导致可预见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且醉酒的程度达到刑事规制的标准时,对于醉酒驾驶超标机动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危险驾驶罪,如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也应当按照相应的罪名和法定刑进行处罚。绝不能仅仅因为法律对机动车内涵界定的滞后性,而放纵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危害社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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