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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行业亟待正视的六大问题

作者: 邱兴亮,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来源: 刘耀堂 2016-10-24


作者:邱兴亮

  当下中国律师行业在律师退会、兼职、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律师中介服务行为、律所、律师与法律服务公司合作以及律师协会章程等方面存在诸多困扰和问题,亟待正视和解决。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对现状作了深入的剖析和解读,参酌国外有益经验,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建议,以期有助于促进中国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律师能否“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一)律师声明退会

  2016年5月,财新网刊登了《一年前声明退出律协 云南三律师今年通过年检》一文,文中提及云南昆明五位律师2015年公开发布《关于退出各级律师协会之特别声明》,声明退出律协,理由之一是“强制律师加入各级律协违反中国《宪法》和《社会团结登记管理条例》”。值得关注的是,该等律师声明退会,但并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意思,“通过年检”,表明其仍在执业。不禁有人要问,律师声明退出律师协会可以吗?退出律师协会而仍然执业可行吗?

  (二)律师之入会和退会

  律师,依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2条之规定,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自此以言,《律师法》下的“律师”均系执业律师。《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第45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就第43条、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释义》明确诠释“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特殊职能的行业协会,实行法定会员制,并履行着法定的管理职责。”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是否加入律师协会,不取决于其主观意愿,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加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只要依法取得我国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就必须加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协会,成为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协会的会员,同时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我国2011年12月26日修订后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全国律协章程》”)第7条规定:依照律师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个人会员。

  因此,就入会而言,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并不存在争议。有所争议的是,在退会方面,当下律师是否有自行退会的自由?律师自行声明退会是否发生效力?自行退会后还能执业吗?窃以为,律师应当有自行退会的自由,但须以不从事律师职业为代价或者前提,换言之,自行退会后,不可能执业,否则背离律师协会实行法定会员制等设计。

  具体来说,尽管社会团体往往奉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但并非总是如此。就律师协会而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的律师协会虽然是社会团体,但在律师管理的组织体系中负有重要职责。因此,律师协会实行法定会员制,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易言之,律师必定是律师协会会员,不存在执业而非律师协会会员的可能。

  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第11条亦直截了当地规定,“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另一方面,就退会而言,应当看到,不论是《律师法》抑或《全国律协章程》均未对律师退会作出明确规定。《全国律协章程》仅提及律师协会可以对会员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属退会之一种形态)的处分决定,对包括律师自行退会在内的其他退会情形则付之阙如。

  实则,退会可分为当然退会、自行退会、责令退会(除名)等多种情形。我国台北律师公会章程第8条、第9条规定:会员经法院注销登录者,或准会员经法务部撤销许可者,应自行退会,本会亦得令其退会。其担任公职人员期间,或经惩戒决议停止执行职务期间亦同。会员死亡者,当然退会,并通知其登录法院注销其登录。会员欠缴会费达六个月以上经催缴而未缴纳者,得经会员大会或理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令其退会,并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及台北市政府社会局备案。会员有律师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一、二款情事者,当然退会,并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及台北市政府社会局备案。

  《韩国律师法》第7条【资格登记】第1款规定:律师开始执业,须在韩国律师协会进行登记。第17条【停止执业】律师如停止执业,应通过所属的地方律师协会向韩国律师协会申请注销登记。第18条【注销登记】规定:(一)韩国律师协会在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注销该律师的登记。此时,应立即注明注销登记的原因,并立即通知被注销资格者(第1项情形除外);如根据第2项注销登记的,应事前通过登记审查委员会的表决:1.死亡的;2.属于第4条不具有律师资格或第5条禁止执业的情形的;3.属于第17条的注销情形的;4.属于第19条的命令注销情形的。

  《英格兰及威尔士1974年事务律师法》第78条【律师协会会员资格的中止和吊销】第1款、第2款规定:如果作为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被从律师名录中除名或者剔除姓名,则该律师在此之后不再是律师协会会员。被中止律师执业的律师协会会员在被中止执业期间将不再享有律师协会会员的任何权利或者特权。

  《新南威尔士州律师协会章程》7.1【辞任】之7.1.1规定:在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会员可以书面通知秘书,辞去会籍。7.1.2规定:收到辞任通知时,秘书可以将该会员的姓名从会员名册中删除,并应在会员名册中记录,应会员的要求,删除该会员的姓名。7.2【根据理事会或者会员大会决议终止会籍】之7.2.1规定: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前提下,会员有下列情况的,理事会或会员大会可以随时终止该会员的会籍:(a)不再具备拥有本协会会籍资格的;(b)拒绝或疏于遵守本章程或理事会制定的任何适用规则规定的;(c)从事理事会认为与该会员身份不符或者对本协会的权益或声誉有损害的行为的;或者(d)应付本协会的任何债务到期后3个月不支付的。7.2.2规定:会籍终止者的姓名应当从会员名册中删除。 

  检视上述规定,不难看出,一方面,退会较入会(实行法定会员制)复杂,需要细致周密地规定。另一方面,律师可以自行退会,但通常以不从事律师职业为前提。倘若律师自行退会而仍可照常执业,该等律师势必游离于律师协会之行业自律之外,不受约束,势必使律师协会形同虚设。

  (三)结论和建议

  1、律师协会实行法定会员制,入会“身不由己”,但退会仍有自由,惟该自由的代价是不从事律师职业。换句话说,律师固然可以因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等原因而自行退会,但并无自行退会后(不具备会员资格)而仍执业的可能,退会与执业之间,只能择一,难以两全其美!当下,由于无“规”可依,故律师声明“退会”而未发生真正退会的效力,而仍可以照常执业,倘若日后律师协会章程就退会事项予以完善,明确规定律师自行退会的后果,恐怕届时发布退会声明需要三思而后行,需要有不再执业的心理准备!

  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律协”)诚有必要尽速修改完善《全国律协章程》,对会员退会等事项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尽速消弭困扰,使该等事项有规可依。

  二、律师“专职执业”如何理解?

  (一)律师“兼职”的现状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在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同时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该公司日常行政等事务的柴某诉某公司拖欠薪金一案,认为“柴某于2013年11月22日取得律师执业证,在代理公司工作期间是一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柴某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不能够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上诉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实生活中,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将证书挂在律所,或者自己专心开公司做老板,或者专心在其他单位“打工”,或者两头奔波,此类情形并不鲜见,因此,柴某一案使得律师“兼职”再度引发热议。

  (二)“专职执业”之厘清

  准确厘清“专职执业”,是廓清问题的关键。2008年7月18日发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第40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该等条款是关于“专职执业”的最直接的规定,也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柴某一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7条仍保留了上述规定。

  欲准确厘清“专职执业”之内涵,笔者以为,以下方面须予考量:

  1、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律师法》第1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同法第10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尽管律师与律所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解读,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及全国律协发布的《关于律师事务所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保障律师最低工资权益的指导意见》,律所是用人单位,其与律师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律所、律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

  法律人尽人皆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通常所说的“兼职”,是相对于“本职工作”而言的。据此,一方面,“兼职”必须是建立劳动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则上不构成“兼职”;另一方面,在“兼职工作”和“本职工作”的判断上,鉴于劳动者与两个用人单位均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似应以时间上的先后为判断之准据,劳动关系建立在前的为“本职工作”,在后的为“兼职工作”。

  2、《律师法》等关于“兼职”的规定。当下,律师有专职律师和兼职律师之分。《律师法》第12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该条规定的兼职律师,“即兼职从事律师执业人员,是指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人员。” 自此以言,兼职律师可以兼顾本职工作和律师执业,但专职律师则必须专注自己的“本职工作”即律师执业。是故,专职律师一旦与其他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人建立劳动关系,即构成“兼职”,不复“专职”。

  3、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依照《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自此以言,律所与委托人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不因此与委托人建立劳动关系。

  4、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2009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律师执业规范》”)第11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易言之,律师执业期间只能以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此外,尚需提及的是,2012年修正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1条第4款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44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之规定强化了此种限制。据此,身为律所一员的专职律师,似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5、国外关于“兼业禁止”的相关规定。如《韩国律师法》第38条【兼业禁止】第1款规定:律师不得兼任有报酬的公务员,但担任国会议员、地方议会议员或非专职公务员,或者办理公共机关委托的工作除外。第2款规定:未经所属地方律师协会许可,律师不得作出下列各项中的行为,但成为法务法人、法务法人(有限)或法务合伙的组建人员或所属律师的情形除外:1.经营商业或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或成为该等经营者的雇员;2.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的从业人员、理事或其雇员。第3款规定,如律师暂停执业的,则不适用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 

  《巴黎律师公会规程》第P.41条【律师职责和社会公职在某些方面的不可兼容性】第P.41.1条【普遍不可兼任性】规定,律师职业和其他任何可能对律师的独立性、律师的尊严或律师职业的自由性带来影响的活动是不可兼容的,律师不能兼任受薪律师或者教员之外的其他受薪雇员。第P.41.6条【履行国家公职的律师】规定,律师在履行国家公职时,不能开展其律师职业的业务。第P.41.7条【履行公司委托的律师】规定,……担任律师职务和担任集体所有制公司的股东、简单两合公司或者控股两合公司的无责任制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控股两合公司的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层成员、民用公司的管理人等职位是不相容的,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必须是在同业公会理事会的监管之下。……被提名为公司管理人员或者监事会理事的律师必须在15天之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同业公会理事会。……如果同业公会理事会认为这些职务与基本原则不相容,则应召集相关当事人听取其解释,并对其是否需要解职发表意见。一旦收到同业公会理事会关于其解职意见的通知,律师必须马上着手办理解职手续。……根据1901年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担任某一协会的主席,但前提是该协会的主要经营活动是非商业性质的。 

  应当看到,“在国外对律师兼职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不得同时担任公职、负责公共部门的法律事务和不得同时作为公司职员、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国外这样规定,一是为了防止律师利用公职身份和公共权力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二是为了保证律师的独立和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不难看出,禁止律师“兼职”,并非我国所独有。

  6、中国律师社会兼职的现状。现实生活中,律师担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类监督员等的数量愈来愈多,职务愈来愈多样。律师受聘担任高等院校兼职导师或者因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而担任一些社会职务的情形亦愈来愈普遍。此外,依据某些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受聘担任仲裁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由于该等职务均非属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前述“兼职”的范畴。

  7、律师的属性和使命。律师除了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尚肩负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因此,律师社会兼职也存在一些禁区,例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不得因之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不得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三)结论和建议

  1、明了上述内容后,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一方面,由于律师与律所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律师应当“专职执业”,由于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由于律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不难看出,所谓“专职”或者说“不得兼职”系指律师执业期间不能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法律服务或者非法律服务以及获取工资报酬,自此以言,律师难以脚踩两只船,无法同时与律所和其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无法成为另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而只能择一而从,或者心无旁骛专职执业,或者暂时停止从事律师职业,改换门庭。实则,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后,仍可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并无窒碍,因此,脚踩两只船并无必要!

  值得玩味的是律师自己开公司办企业做老板,是否背离“专职执业”规定?个人以为,于此情形,尽管表面上律师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非显明的“兼职”,但探究从事律师职业的同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实质,此仍背离“专职执业”等规定。此外,律师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一职,领取一定的津贴,是否违反“专职执业”呢?

  笔者以为,律师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并未背离“专职执业”的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系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具有独立性,其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因此,以律师身份而非劳动者身份受聘担任独立董事以及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独立董事的职权,决定了其与聘任其的上市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此外,独立董事领取的亦非报酬而是津贴。是故,将之解读为“兼职”并不妥适。

  另一方面,基于对中国律师社会兼职现状的分析,鉴于律师“专职执业”并不意味着律师不得兼任任何社会职务而只是不得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律师协会引导和促进律师行业参与立法,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鉴于律师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日益高涨,因此,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职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受聘担任其他职务,并未背离“专职执业”的规定。

  2、相关建议

  其一,针对律师“兼职”引发的争议、造成的困扰,立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全国律协有必要及时对律师“专职执业”作出明确的诠释,有必要对律师“可以兼职”以及“不可兼职”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其二,实习人员是否“专职实习”亟待明确。现实生活中,曾有实习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同时又在律所实习的情形。全国律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对实习人员是否“专职实习”付之阙如,导致处理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对此,笔者以为,尽管现行有效规定并未就实习人员是否“专职实习”作出明确规定,惟考量设立实习期的目的,考量《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关于申请实习人员与律所之间须签订《实习协议》等规定,衡诸“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律师尚且需要“专职”,实习人员更需如此),实习人员“脚踏两只船”,显然不妥。因此,全国律协应有必要及时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填补此项空白,增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可操作性。

  三、律师服务中介行为要不要规制?

  (一)律师服务中介行为层出不穷

  目前,我国律师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和白热化,为招揽业务,律师固然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很多企业也“不失时机”地盯上了法律服务市场,欲从中分一杯羹。当下,较为时髦的一种招揽业务的方式是某些网络科技公司一方面吸收律师作为会员,收取会员费(或称年服务费、加盟费,每年数千元),承诺为律师提供一定的案源和进行网络推广宣传;另一方面该等公司组建自己的“接案法律专业队伍”,利用其网络平台提供法律咨询,招揽当事人,及向当事人推介会员律师,案件介绍成功的(通常以当事人与律所签订委托合同为标准),网络科技公司再按照律所收费的10%提取费用(由律所或律师个人在收到当事人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后即时支付)。该等做法可称之为“律师服务中介(媒合)行为”。从加盟律师数量来看,有的平台宣称其加盟律师已达千人,规模不容小觑;就从事中介的平台数量而言,根据律师接收的此类邀请加盟的信息研判,数量应当不菲,有全国性的,亦有大量地方性的。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律师法》第47条明确规定,律师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第50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8条亦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的行为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研判,上述做法显然违反现行有效的律师法律规定以及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将视野投向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对律师服务中介行为是否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规范采取的立场有所不同。在我国台湾地区,与科技和新兴律师执业形态有关的争议,首推“法易通”案。法易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由非律师(部分员工具有法律学位,但无执照)组成的公司,其早期业务是模仿美国著名的法律服务媒合网站LegalMatch.com,帮助有法律服务需求的民众,找到符合其需求的律师。其做法为先由民众在网站中以限制阅览的方式撰写需求内容,再由有意承接的律师回信给民众,最后由民众从众多回信的律师中选择合作对象,自行在网站之外进行委任协商(此种做法经台湾地区“法务部”研议后认为尚不违反台湾地区“律师法”);后来“法易通”推出一种独创的制度,与电信公司合作推出电话咨询专线。民众遇到有法律咨询(非诉讼)需求时,只要拨此专线,系统会自动连接到当时有时间及意愿回答民众问题的律师,为民众提供律师服务。此举引起台湾地区许多律师的反弹。由于参与“法易通”平台的律师和“法易通”依照一定的比例分配当事人支付的服务费,亦即双方以拆账的方式分享报酬,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认为加入“法易通”平台的律师有违反“律师不得以支付介绍人报酬之方式招揽业务”等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之虞,应尽速退出。由于许多律师纷纷退出“法易通”,“法易通”因此结束营业。而在美国,律师服务中介行为是否违反律师伦理规范,美国各州的立场不一,一些州对中介行为是有条件开放的。 

  (三)针对律师服务中介行为的立场亟待明确

  律师服务中介行为的大量存在,以及随之而来的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夸大的律师宣传、业务推广广告,恶化了律师行业的竞争生态,已给律师行业造成相当大的困扰,亟待厘清。

  个人以为,第一,鉴于前述做法与现行的《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显然相背离,为维护律师法律制度和律师职业伦理规范的权威和尊严,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宜依循现行有效规定,及时、明确地重申、宣示律师不得以给予中介人、推荐人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争揽业务,要求加盟律师及时退出所加盟的各类平台。第二,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律师服务中介行为将花样翻新,层出不穷,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律师协会诚有必要高度重视,及时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深入调研,根据我国基本国情以及律师行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广泛征求意见,全面分析利弊,以决定是修改、调整《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使律师服务中介行为合法化,抑或维持现状从而继续禁止。第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宜对网络科技公司前述“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及时进行查处。

  四、非律师人士可以投资律所吗?

  (一)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兴趣浓厚

  依据我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合伙律所和个人律所设立人须是具有一定年限执业经历的律师,非律师人士(自然人或机构)不得担任律所设立人或者合伙人,换言之,非律师人士不得投资律所。

  惟现实生活中,非律师人士,或出于希冀盈利的单纯动机或出于其他复杂的动机,透过种种方式(或提供经营场所,或提供资金,或提供人力,或提供其他资源),或明或暗,或深或浅,投资律所或者担任律所幕后老板的情形不在少数。此外,要求开放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的声音亦不绝于耳。

  (二)域外做法一瞥

  放眼世界,在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此一议题上,目前大体有两类做法,一类是不允许;如美国等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华盛顿特区是唯一一个允许非法律职业人士拥有一部分律所股权的州),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另一类是允许,如英国、澳大利亚等极少数国家。英国2007年通过《2007年法律服务法》(Legal Service Act 2007),允许非律师人士经营另类法律服务机构,也允许外部投资者投资法律产业获利,甚至允许非律师人士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比例不能超过25%)。澳大利亚新立法规定,律所可以公开募集资金、非律师人士也可以投资入股律所,于2007年5月全球首家公开上市的律所——斯莱特·戈登(Slater & Gordon)——即是澳大利亚律所。

  围绕放开与不放开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当下不同意放开的意见仍稍占上风,主要理由在于:“对公司巨人的恐惧”,即大公司纷纷进入法律服务市场,与传统律所竞争,最终将小型律所和个人律所排挤出法律服务市场;律师的职业独立性可能受到干扰;律师可能会向不负有保密义务的非律师人士泄漏当事人秘密;可能导致无律师资格者非法执行法律业务;律师职业沦为纯粹的商业。 

  (三)亟需就非律师人士能否投资律所明确宣示立场和态度

  当下,一方面,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的暗潮涌动,另一方面,不少律所因意欲扩张而资金不足等种种原因与非律师人士一拍即合,很多律所在观望,也有很多律所、律师对此忧心忡忡,若无及时、鲜明的态度,若不尽快遏止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的乱象,可能造成我国律师行业不必要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以为,第一,依据现行有效的《律师法》等法律规定,非律师人士不得投资律所。因此,在放开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的法律规定正式出台之前,司法行政部门宜依循现行有效规定,及时、清楚、明确地重申、宣示非律师人士不得投资律所,以免“误入歧途”的律所愈来愈多。事实上,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所做的具体规定已然进一步表明非律师人士不可能成为律所合伙人,自此以言,非律师人士不可投资律所。

  第二,尽管随着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出台,短期内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并无可能。但鉴于《法律人的明天会怎样?——法律职业的未来》一书中“执业泛化”等观点甚受追捧,因之,司法行政部门对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此一议题及其他相关议题仍有必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认真深入调研,根据我国基本国情以及律师行业的现状及发展趋势,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等为依归,广泛征求意见,通盘考虑,慎重决策。其中,有必要特别研究英国、澳大利亚这两个允许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的样本,进而研判开放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在我国的可行性。实则,衡诸英国出台《2007年法律服务法》的背景,原因在于全英1万多家律所,相互的竞争太过于“温和”,法律服务行业缺乏竞争和创新。新法给僵化、缺乏竞争的英国法律服务市场“下了一剂重药”,旨在创造一个更加开放和自由的法律服务市场,为公众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更有价值的法律服务。惟应看到的是,英国的法律服务行业在全球已属领先,还应看到,这部一改数百年来传统的法律,英国各方反应不一,褒贬不一,其给英国法律服务业带来的深远影响和英国法律服务业格局的根本改变,将在5到10年内逐渐显现,当下无法一眼洞察。是故,对英国、澳大利亚放开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不妨设定一个5-10年的观察期。

  第三,虽然从绝对数量来看,我国已经是一个律师大国,但我国律师法律制度、律师管理体制、律师行业自治自律管理水平与英国、澳大利亚两国存在重大差异,法律服务水准、法律服务资源均衡程度等方面不可与英国、澳大利亚两国相提并论,且目前我国律师行业的竞争已趋白热化,恶性竞争屡禁不止,亦与英国等国的情形不同。为确保律师队伍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为确保律师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而不致沦为“法律商人”,一段时期内(估摸10年左右)尚不适合开放、允许非律师人士投资律所。

  五、律所与法律服务公司合作可行否?

  (一)一些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律所如胶似膝

  当下,全国各地纷纷涌现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数量可观。从经营范围及与律所、律师的互动来看,“西安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官网宣传“公司主要从事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代理诉讼与非诉讼业务,等相关法律事务。与西安市三家律师事务所紧密合作,拥有签约律师20余名,我们的律师团队具备过硬的专业素质和办案水平,而且具有良好的职业修养,能够为客户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西安律*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则宣传“是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专业法律服务公司。是陕西省首家开展‘会员制’法律服务的公司,现拥有会员单位500余家,处于行业内领先地位。目前,公司主要从事公司业务、金融法律服务、政府法律服务、房地产、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讼等相关法律服务,在同行业领域业绩斐然。律师团队由陕西智*律师事务所、陕西朱*律师事务所等律所的40余名优秀签约律师组成。”宣传尺度着实令人咋舌!当然,也有的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如广东法海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谨守本分,在经营范围中明确记载“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理;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等内容。

  (二)存在的问题和危害

  多年来,我国的法律服务,总的原则是实行许可制度,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依照2004年已经废止的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年7月1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解答法律询问;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担任法律顾问;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惟2004年国发[2004]第16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设定的“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审核”。此意味着设立“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再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于无需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由于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有关的规定大多已然废止、失效,导致有的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恣意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一是提供广泛的非法律服务,二是透过各种方式,渗入诉讼法律服务领域,将非诉讼和诉讼法律服务一网打尽,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律所几乎无异,而又不像律所、律师一般受到严格的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自由自在。

  姑且不论当下缺失监管【从经营范围来看,有的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堂而皇之记载着“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公证业务咨询服务;其他法律服务”;有的则记载“其他法律服务;投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社会经济咨询(不含金融业务咨询);知识产权服务(不含专利事务)”】、野蛮生长、有钱任性(从注册资本来看,有的几万元,有的达到千万元)的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种种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之举,仅就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与律所、律师无底线地开展所谓合作而言,危害后果即不容小觑。

  一方面,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大肆招揽律师签约合作,规避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介入诉讼法律服务。另一方面,签约律所、律师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往往涉及诉讼法律服务律师费的分享,往往构成“律师服务中介行为”等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律师法》中律师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所不得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律师“不得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等规定,也违反了律所、律师“不得帮助无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等律师职业伦理规范。一言以蔽之,该等合作,既严重破坏了法律服务许可制度,也严重冲击了现行的法律职业管理体制特别是律师职业管理体制,既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也严重干扰律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的正常开展,既可能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稳定。

  (三)因应解决之道

  法律服务对法治社会是不可或缺的,鉴于法律服务的质量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攸关法律的正确实施,攸关社会公平正义,即便“很多呼吁执业泛化的人,依法希望对律师和其他新型法律服务提供者有所监管”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及时采取措施规制乱象,确保法律服务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

  可资采行的举措包括但不限于:

  1、当下,除诉讼法律服务之外的其他法律服务均可经营的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存在,实际上已然使得“执业泛化”在我国成为活泼泼的现实。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不受规制的野蛮生长,与律所、律师受到严格的行政规制(包括但不限于非律师人士不得投资律所)、行业自律形成巨大的、鲜明的反差,恐将对律师行业造成巨大的冲击。另一方面,应当看到,80年代,我国律师行业刚起步不久,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存在尚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如今,我国律师事业取得长足发展,队伍不断壮大,执业律师人数已经超过30万,因此,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理性之重新检视,似有必要提上议事日程。

  2、倘若允准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存在,则立法机关宜尽速出台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相关的规定,尽速明确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定位,尽速厘定其设立条件、组成人员、经营范围、监督管理等事项,尽速厘清律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分野。

  关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规定,目前“硕果仅存”的是国办发【1985】8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和1990年《司法部关于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诉讼的批复》等几个批复,其他规定已然废止,出现了旧规已除、新规未立的尴尬局面,因此,亟需填补立法空白,明确相关事项,并将其切实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管理之下。其中,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定位,尤为关键。律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当下提供法律服务的三大主体,在设立条件、组成人员、经营范围、监督管理等诸多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因此,有必要明确厘清三者之间的分际,并透过精准的定位,使三者之间能够优势互补、差异化生存。

  就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说,有可为,有不可为,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尽管原明确规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的1989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然废止,尽管2004年取消了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设立审核,但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历来相当明确而确定。诚如律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法律服务有限公司亦应当名副其实,只能提供法律服务且只能提供解答法律询问、担任法律顾问等非诉讼法律服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既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也不得擅自有偿代理民事诉讼和参与刑事案件(包括不得采取与在律所执业的社会律师签约合作的方式分享诉讼法律服务的律师费或者间接提供有偿诉讼法律服务)。

  2、司法行政机关联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严厉规制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违反现行有效《律师法》、《公证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行为,同时加大对律所、律师的监督指导力度。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宜立即责令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约的律师、律所改正,解除与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所谓“合约”,并教育指导广大律所、律师切实意识到该等签约合作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另一方面,联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法律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从事的提供诉讼法律服务的行为,立即停止与律所、律师之间的签约合作,制止其律师服务中介行为。

  六、较为简陋的律师协会章程如何丰富完善?

  (一)总体而言目前的律师协会章程较为简陋

  “律师协会章程是规定律师协会内部事务的由律师协会全体成员和全体会员共同遵守的一种行业纲领性文件。” 2011年12月26日第八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后的《全国律协章程》共九章44条,包括总则、职责、会员、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经费和附则等内容。无可讳言,《全国律协章程》内容较为简陋。2016年5月14日经上海市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四次修订通过的上海市律师协会章程,共14章78条,其内容包括总则、律师协会职责与业务范围、会员、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负责人、监事会、办事机构、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经费、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以及附则。相较而言,该章程内容更为丰富,但仍有需要完善之处。

  (二)存在的问题

  鉴于律师协会章程通常具有对内和对外的效力,鉴于章程涉及的事项往往纷繁复杂,因此,章程必须文字明确、简洁、内容详尽、结构严谨、具有可操作性,以免将来因章程不合法、不完备、不科学、不严谨、不具有可操作性出现纷争。遗憾的是,目前的律师协会章程,远未反映出律师制定章程的应有水准。还应当看到,近年来,我国律师行业出现的不少问题和乱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自行声明退会、一些会员未按时或者拒绝交纳会费,与章程的粗陋、简单不无关联,由于章程对诸多事项付之阙如,导致遭逢的很多问题无“规”可依,律师协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受到一定的影响。

  考察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国外律师协会的章程,有的章程较为简单,有的章程则相当复杂。2010年修正的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第16条规定: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一、名称及所在地。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四、会员之入会、退会。五、会员应纳之会费。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十、其它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律师公会联合会的“章程”仍较为简略,共六章(总则、会员及其代表、职员及选举、会议、经费及会计、附则)26条。台北律师公会章程则有十章【总则、任务、会员入会及退会、会员权利及义务、职员及选举、会议、酬金、平民法律扶助、风纪(含准会员)、附则】48条,内容较为完备。新南威尔士州律师协会章程(2009年11月13日最新修订)则包括二十二个方面的内容,即基本规定;公司法的适用;宗旨陈述;会籍;入会;会费;会籍终止;会员大会;会员大会议事程序;理事会;理事会的选举;理事;理事会的高级管理人员;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责;理事会的会议;会议纪要;财务记录;审计;通知;清盘;干事的赔偿;本协会资产的应用。内容洋洋洒洒,详尽丰富。

  (三)律师协会章程之完善迫在眉睫

  正如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对于律师协会此一社会团体法人来说,章程是长治久安的根本“宪法”,是纲领性文件,具有最高行为准则的效力,是充分体现自治精神的法律文件,因此,律师协会章程宜细不宜粗,章程的修改完善应当得到高度重视,尽快提上议事日程。

  在修改完善章程的过程中,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须值注意:

  第一,需要广泛凝聚共识。《律师法》第44条规定,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全国律协章程》第13条、第15条规定,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修改。代表制定修改章程必须共同磋商,最大限度凝聚共识,画出最大的同心圆。

  第二,坚守底线和张扬个性。章程的制定修改,应当遵循量体裁衣、量身定制的准则,在坚守底线的同时,可以也应当淋漓尽致地张扬个性。章程通常兼具法定性和自治性,一方面有必要厘清律师协会章程的强制记载事项、推荐记载事项和选择记载事项,坚守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底线和红线,依照法律规定制定章程。另一方面,就其他事项,完全可以根据律师协会的具体情况,自主抉择是否记载、如何记载,以充分彰显自治精神。

  第三,《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宜先行修改完善。我国《律师法》第44条规定,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因此,《全国律协章程》的修改完善尤其迫切。

  第四,极大丰富章程的内容。2016年8月1日我国民政部在其官网发布《民政部关于公开征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名称、住所;(二)宗旨、党建要求、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五)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六)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八)章程的修改程序;(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与上述要求内容相比,《全国律协章程》显然存在诸多欠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获得通过后,《全国律协章程》乃至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的修改完善势在必行,全国律协应当未雨绸缪,以此为契机,尽速将《全国律协章程》之修改提上议事日程,地方律师协会亦应只争朝夕,认真部署章程修改工作。

  第五,修改章程须经审查及核准,恐非备案而已。依照《律师法》第44条的规定,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全国律协章程》第44条亦规定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惟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2条第2款、第3款“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之规定,倘若该等内容原封不动获得通过,则全国律协及地方律师协会修改完善章程时,需要遵循此规定。

  本文六个问题,均不宜等闲视之,均亟待得到正视、回应和解决。相关观点和建议,乃笔者一家之言,未必成熟、妥适。当前,我国律师事业迅猛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面临着极其严峻的挑战(包括但不限于“钱少事多”、执业泛化、资讯科技的进展),遇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实属正常,关键要从我国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出发,始终坚持“重要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始终将制度建设放在重中之重,及时正视并认真因应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廓清律师队伍存在的困惑,大力引导广大律师熟稔规制律师自身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使广大律师不但是当事人的优秀律师,也是自己最优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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