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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上厕所被电击死,是否属于工伤?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文:江西省高院二审(2016)赣行终175号


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景德镇市元盛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太白园路34号(曙光瓷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567735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本帅,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江西省,系死者项连香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玲,女,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项连香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为金,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丈夫朱本帅的父亲,与死者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妹,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址同上,系死者丈夫朱本帅的母亲,与死者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凤,女,汉族,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浮梁县,系死者项连香的母亲。

一审法院查明


受害人项连香在元盛公司从事压坯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2015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项连香在第三人附近的制衣厂上厕所时触电身亡。2015年8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2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项连香因遭受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电击死)。项连香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景德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认定项连香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受伤。元盛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过程中,市政府于2015年11月9日向项连香亲属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以项连香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通知项连香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没有听取项连香家属陈述和申辩。而在同年11月5日即送达通知之前,被告就已作出景府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项连香受害在非工作场所和非因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认定基本条件为由,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市政府依照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承担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等,其对项连香伤害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职责。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市政府认定项连香上厕所意外身亡不构成工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项连香上厕所触电身亡是否构成工亡问题。被告市政府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项连香不构成工亡的主要理由为,项连香上厕所的场所非单位正常的工作区域、项连香是因第三方过错致死不属工作原因。首先解决生理之需的厕所虽非工作场所,但属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相比较而言,厕所是一个静态的场所,而上厕所是动态的解决生理需要的行为,劳动法保护的是劳动者上厕所这一人身权利,而不是限定劳动者在何处上厕所。如果以厕所是否在用人单位内为标准来划分正常与非正常工作区域,而用人单位又不能提供厕所或者提供厕所设备不完善时,劳动者上厕所这一基本人身权就难以得到保障。本案中,项连香去相隔十来米的邻厂上厕所,系因用人单位条件有限,厕所设施未能完善。被告将邻厂厕所定义非项连香本人所在单位正常的工作区域过于机械。其次,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它既是人的自然现象,也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可理解为工作需要,被告复议决定认为项连香上厕所不属履行工作职责,对劳动者人身权保护不利。至于项连香上厕所期间遭遇邻厂热水器触电身亡,确属存在第三方过错因素,但触电本身属于意外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作期间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而且,在工作期间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方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在向第三方主张民事赔偿的同时,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府以项连香因第三方过错致死不属工伤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受害人项连香在邻厂上厕所时触电身亡,属于受到外来因素的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的相关情形设定的条件来认定项连香是否构成工伤而该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判断受害人项连香是否构成工伤的三个必备条件,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但三个条件之间又是互相联系,不可割裂来看,当工作原因无法判定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又对工作原因起到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从本案事实看,由于上诉人在其工作区域内不能提供设备完善的厕所,因此,其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为解决生理需要而上厕所的行为应作为工作原因看待。但受害人项连香死亡的场所是隔壁他人单位的厕所,对此能否认定为元盛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则需查明该厕所是否是属于上诉人元盛公司职工或项连香在日常工作中因解决生理需要而去的必要场所。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对项连香的工作时间和日常工作活动场所区域的事实未进行调查并认定的情况下,即得出项连香不构成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朱本帅等人系项连香的家属,是行政复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作为行政复议的第三人参加到复议程序中,这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但原审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却在2015年11月9日向受害人家属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上诉人朱本帅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违反法定行政程序。此外,由于项连香已经死亡,朱本帅等家属作为继承人,是行政复议适格的第三人,而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死者项连香列为第三人,属错列当事人,也依法应予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在复议机关市政府未查明项连香的意外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以及死亡地点是否是日常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区域的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代替工伤认定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有不妥之处,但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行政机关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元盛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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