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六十四辑
【案情简介】甲公司与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案涉房产销售给张某,张某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后未办理产权登记,后甲公司与乙方公司合作开发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判判决甲公司和乙公司按照80%、20%分割共同开发的房产,甲公司销售给张某的房产在分割之列。张某遂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书,并且请求确认其买受的房产不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分割财产之列。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受理后,张某发现合议庭成员之一亦是甲公司与乙公司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故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
【法院处理】一审认为本案与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案件诉讼请求、主体均不同,因而合议庭成员相同,不违反法律规定,驳回了张某的回避申请,并且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张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一审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严重违反程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挥重审。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生产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所规定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认定该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参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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