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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如何处理的意见----:川劳险[1995]41号

文件号:川劳险[1995]41号

颁布日期:1995年11月14日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

  为处理好部分企业职工退休时原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享受的提高退休费标准和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衔接,现就部分企业职工退休后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 属于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国务院国发[1984]76号文规定:“在三级艰苦地区一类区、二类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的职工,退休金标准提高5%”。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且就地安置的,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

  二、 在企业中属于原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1982]36号和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人工[1984]72号文规定:“在西藏和我省甘孜、阿坝州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工作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凡符全上述条件的职工退休时,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0.2%。

  三、 在企业中属于从内陆到我省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退休后,国务院国发[1983]68号和省政府川府发[1983]173号文规定:“由内陆到省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累计满二十年以上,退休后继续留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退休金标准提高10%。”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且继续留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养老金按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四、 按上述规定增发的待遇,与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含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的补贴)之和,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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