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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代表诉讼的几个程序性要求丨实务指南

来源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两类不同诉讼:第1款规定的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第2款规定的则是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这是监事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

一、监事代表诉讼应以公司名义进行

典型案例:(2015)苏商终字第00009号

一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公司忠实义务行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乔俊既是兆润公司股东,又担任公司监事,不存在其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形,乔俊可以行使公司监事职权,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或其他人提起诉讼,但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理由为:1、公司法对于监事(会)提起诉讼,并未规定以自己名义进行。2、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监事(会)通过行使职权,实现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行为的监督,维护公司利益。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机关,与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执行机构和代表机关的董事会(执行董事)共同构成公司治理的基本机构,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实际是为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司行为,故应以公司作为原告。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之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往往是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换言之,该情形往往是在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和制衡的机制失效的情形下发生。这时,如果监事(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则可能出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控制的公司作出有违事实的陈述,即公司主张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而使得诉讼难以继续、公司法这一关于监事监督职权的特殊方式的规定实际落空。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在公司内部自我监督及管理机制陷入停滞、出现失效时,将对公司内部合约的违反和控制权滥用现象提交法院裁判,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才能使得司法介入有效进行、避免控制权滥用现象在诉讼中延续,也符合公司法关于监事(会)职权及其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综上,乔俊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应予以驳回。

 

二审:本院认为,兆润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王有斌和乔俊,其中王有斌担任执行董事,乔俊担任监事,故究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而言规模较小。现兆润公司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他人侵害,兆润公司拒绝提起诉讼,则从维护兆润公司利益角度出发,乔俊有权选择以何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诉讼权利,而不是因乔俊系兆润公司的监事就认定乔俊只能行使监事代表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乔俊可以选择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由其以监事身份作为诉讼代表提起监事代表诉讼,亦可以选择以其股东身份作为原告、兆润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乔俊认为其已经无法履行监事职责,故选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兆润公司一、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已经表明公司不会以自身名义行使诉权,乔俊作为兆润公司的股东,其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已经表明其竭尽了内部救济途径,履行了前置程序,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乔俊的上诉请求成立。

二、监事代表诉讼无需在诉状中加盖公司公章

典型案例:(2017)粤04民终2588号

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也即是在公司内部自我监督及管理机制陷入停滞、出现失效时,通过司法程序对公司内部控制权滥用现象进行及时有效的控制和避免,基于上述立法目的,结合现实生活中实际控制、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亦实际控制了公司的印章,故不可能为提出股东诉讼的代表提供诉讼上的便利,故上述司法解释将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界定为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对于该种情形下,只要代表公司诉讼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符合主体要求即可,而无需要求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公章。

、被恶意更换监事仍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典型案例:(2017)苏01民初2470号

本案中,芮国祥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系润昌公司监事,故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代表资格。李文金、李军、经典公司主张润昌公司已在本案诉讼中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改选了监事,芮国祥不再具有监事身份,故不具有提起本案代表诉讼的资格。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属于公司组织机构、法定内设监督机关,该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系公司内设机关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润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重新选举监事人选并不影响该公司内设机构意义上的监事已提起诉讼之诉讼资格。其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意旨在于发挥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作用,接受股东请求代表公司起诉,依法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以解决公司怠于行使诉权问题,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在公司具有控制地位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诉讼中改选监事,能够阻却将其作为被告的诉讼正常进行,则有违监事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综上,本院认为芮国祥具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代表人资格,李文金、李军、经典公司的该项抗辩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四、监事代表诉讼审查被告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无关

典型案例:(2017)渝01民终3662号

本院认为,虽胡艺取得甘家桥公司股东所依据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在合同解除之前胡艺所取得的股东资格是合法有效的,应承担相关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现游文明作为甘家桥公司监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认为胡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执行公务不当,造成公司损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与胡艺是否为甘家桥公司股东并无关联。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游文明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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