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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的认定

【裁判要旨】

通常,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要求考虑被申请保护的利益,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征询或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丽,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龙海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文丽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6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丽诉称,其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巴南区人民政府(简称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巴南府发[2011]60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南泉街道虎啸村1、2、15社及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和转用部分国有林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简称[2011]60号公告)。该公告用地范围包含李文丽租赁使用的经营门面房屋。李文丽认为该公告制定程序不合法,且对其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应当依法撤销,遂向重庆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重庆市政府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7]62号)认定事实错误,驳回李文丽行政复议申请违法。故请求:撤销重庆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7]62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重庆市政府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作出《关于巴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0]1218号)和《关于巴南区批而未征土地调整置换的批复》(渝府地[2011]102号)对南泉街道虎啸村1、2、15社及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和置换。2011年3月29日巴南区政府作出[2011]60号公告,对征收南泉街道虎啸村1、2、15社及村委会部分集体土地和转用部分国有林地的具体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李文丽租用的房屋位于重庆市××××街道虎啸村2社,在此次征收和置换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叶定海。重庆市巴南区政府征地办公室会同南泉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20日与叶定海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住房货币安置协议》。2017年1月14日,李文丽以书面形式向重庆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巴南区政府作出的[2011]60号公告违法并撤销。重庆市政府于同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巴南区政府作出的公告未直接对李文丽具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与李文丽不具有利害关系,李文丽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于2017年3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渝府复[2017]62号)。李文丽不服,诉至该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该案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决定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案中,李文丽系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叶定海。李文丽既不是征地村社村民,也不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巴南区政府作出的[2011]60号公告对李文丽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与李文丽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李文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判决驳回李文丽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文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理由是: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文丽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丈夫田红兵于2011年11月20日与叶定海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李文丽与[2011]60号公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60号公告征收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叶定海,并且叶定海已经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事宜与征地部门达成协议。李文丽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巴南区政府作出的[2011]60号公告,对于自己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基础,李文丽主张是其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而享有的房屋使用权,此主张并不能成立。通常,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要求考虑被申请保护的利益,或者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征询或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不属于征收集体土地需补偿安置人员的范围,征收集体土地应支付的补偿费用也不包括房屋承租人的相关补偿费用。李文丽与叶定海之间的租赁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其作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可通过民事途径予以主张,李文丽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并不享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重庆市政府不予受理李文丽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李文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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