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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就代购商品质量不能证明真伪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张X娜诉郑X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中  码】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责任形态·网络侵权 (r0301010301)

【关 词】民事 买卖合同纠纷 网络购物合同 微信 代购 奢侈品 质量 

证明 真伪 过错责任原则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点】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侵权 归责原则

【教学目标】掌握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明确网络侵权的定义。

【裁判机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08(总第775)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4)文民一初字第983

【判决日期】20150930

【审理法官】 刘艳丽 刘亚峰 张启芳

【原    告】 X

【被    告】 X

 

 

【争议焦点】

买方结识长期在微信朋友圈销售各种低于市场价格的奢侈品品牌的卖方,并在卖方的推销下,从卖方处购买多种奢侈品品牌的产品,卖方对此承诺其所购买的奢侈品均为正品且支持验货辨真伪。之后,买方因所购商品五金断裂,并在机构验证该产品为假冒后,向卖方提出返还购物款的要求,卖方拒绝。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方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退还原告X货款26244元;被告X赔偿原告X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500元;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出卖人通过网络销售价格远低于市价的奢侈品并保证为正品,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奢侈品买卖合同。后经鉴定,买受人购买的奢侈品均为假冒产品。因出卖人销售来源渠道不明的奢侈品并积极主动与买受人达成交易,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对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销售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出卖人与买受人对商品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形成纠纷,但双方均无力举证证明商品的真伪时,则以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行为人因自身的过错造成他人权益损害时,应就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规则原则中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为:一、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加害人以积极方式或者消极方式将行为作用于被害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受害人遭受损害后,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方式要求加害人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其遭受的损害可得到恢复或恢复至权益未遭受侵害前的状态。三、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加害人的行为作为原因,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作为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前者引起后者的客观联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被害人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系由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四、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对于违法加害行为的发生具有加害人主观上的原因,据以认定主观上的过错。综上,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出售给买受人伪劣商品等侵害行为,可认定出卖人是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出卖人的销售行为与买受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出卖人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产品为正品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其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买方通过微信平台,向卖方购买其销售的低于市场价格且保证为正品并支持验货辨真伪的奢侈品,后买方因所购买的名牌包的五金断裂而怀疑该产品为假冒产品,并得到相关部门的认证,为此买方要求卖方退还购物款,但要求未果。首先,卖方在以低价销售给买方保真的奢侈品,双方达成了购物合同,但经专门机构检验卖方销售的奢侈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其销售行为损害了买方的合法权益;其次,卖方拒绝买方要求其承担退还购物价款的责任,使买方遭受可救济的损失;再次,买方的奢侈品包是自卖方处购入,卖方的销售行为与买方因购入伪劣产品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出卖人无法说明所卖奢侈品包的正规购货渠道,买受人基于明知所购商品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仍旧购买,双方当事人对此购物合同的达成都具有过错。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

2.论述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

3.试述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X,女,19894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X,女,199011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柯,男,1986313日出生。

原告X诉被告X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8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被告于20143月份通过微信认识,被告长期在微信圈销售lv牌、爱马仕牌、香奈儿牌、prada牌、miumiu牌、瑟琳牌、巴宝莉牌、迪奥等多种品牌奢饰品,而且价格低于市场价,被告宣称自己有特殊的进货渠道,即使打折销售也有一样的利润,保证所销售产品百分之百正品,所有商品均支持验货,并欺骗原告称其在广州经营实体店,将自己包装成成功商人。在被告多次劝说下原告开始从被告处购买,先后共购买各品牌包16个,皮带两条,鞋一双。20147月原告发现购买被告的lv包有五金断裂现象,原告遂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说明情况,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避而不答,当原告发现其所销售的商品全部假冒时,被告态度立即转变,将原告的微信删除,并对原告辱骂,此时的原告才意识到自己上当,经原告到相关部门询问证明系全部为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多次去广东寻找被告,后经查证被告系安阳人,原告又来安阳见到了被告,多次来安阳与被告协商退货问题未果。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项52844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所购假货进行一倍赔偿;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辩称,货物是真货,不是假货,被告方怀疑对方是诬告,把真货换成了假货,要求把第一批到陆陆续续发的货拿到相关部门鉴定,来鉴定货物的真假,对数量没有异议,不承担原告要求的各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3月份,原告X与被告X通过微信认识,被告长期在其微信朋友圈里销售各种名牌奢侈品,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在被告的推销下,陆续从被告处购买lv、爱马仕、香奈儿、pradamiumiu等各种名牌奢侈品十余件,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2844元。20147月,原告发现其所购买的lv牌包五金出现断裂,怀疑所购货物全部是假冒产品,开始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说明情况,并要求退还全部货物。被告庭审陈述认可销售给原告名牌奢侈品的事实,对原告所转账金额52488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当庭所提供的产品不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认为自己所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不是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X提供的微信照片、发货单、转账记录、所购买货物原物、原告维权视频资料、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网络购物合同,双方对所购货物的数量及总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对名牌奢侈品的真伪存在争议,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货物的正规进货渠道,且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被告所销售的名牌奢侈品,双方对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货款52488元的50%2624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一倍赔偿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货款26244元;

二、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X负担1183元,被告X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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