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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公布涉及国务院部委的十大行政诉讼典型案例(2016年5月)

【案例一】孔某某诉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投诉答复及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孔某某因家具质量问题,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国环保产品认证及其所依据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提出质疑,进而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提出投诉,要求责令停止实施并重新修订《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国家认监委受理该申请后委托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对此进行调查。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了相关的《投诉调查报告》和《投诉调查记录》。国家认监委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称未发现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制定的《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存在问题,未发现认证机构未按实施规则实施相应产品认证。原告不服,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质检总局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属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采用的普适性规则,并不直接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系依据《家具环保认证规则》对浙江某公司生产的木质家具进行认证,其相关规定和要求必然要体现在具体的认证行为中。国家认监委在对认证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即要审查《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基于此关联关系,原告基于其针对《家具环保认证规则》中与上述认证行为相关的内容提出的申诉投诉以及国家认监委对此作出的答复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审查,原告的投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首日受理的复议双被告案件,也是涉及产品质量认证行政管理领域的第一起行政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该案确认针对认证机构制定的自愿性产品认证规则提出的投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丰富了可诉行政行为的类型。本案确立了对于这类非行政机关制定的但有一般适用性的文件,不能以其属于规范性文件为由排除司法审查。本案对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诉讼范围均具有探索意义。

[专家点评]

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诉讼领域,而本案涉及的行为主体又比较复杂,争议的标的又有特殊性。法院首先正确处理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之间的各种法律关系。同时,对于带有规则性的产品认证规则的监督和审查,也是法院在新的行政管理领域,根据法理作出的具有指导性的探索,也能够为学术研究提供新的视角。(点评专家: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

 

【案例二】某公司诉国家卫计委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8日,被告国家卫计委受理了原告某公司提出的低热量食用油行政许可申请,同时告知原告需要专家评审。经专家评审和专题研讨后,确定评审意见为:1.所提供的验证报告中所用催化剂与申报资料中所用催化剂不同,且验证报告中无产品回收率、产品组分分析及酯交换率,故验证报告不作为证据采纳。2.申报资料提供的工艺缺乏科学依据和实际生产验证,不能证明其生产工艺的合理性和实际生产价值。评审结论为“建议不批准”。被告据此作出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告知原告上述评审结论。原告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再次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仍然是“建议不批准”。2014年3月6日,原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向被告上报《关于上报低热量食用油不予批准的函》。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卫计委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卫计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低热量食用油许可申请后,组织新食品原料审评委员会对该申请进行多次评审,直至形成最终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对专家审评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意见及结论,法院予以尊重,被告根据该评审结论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食品许可的案件,食用油是日常生活消费品,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食品安全的审查具有专业性,案件涉及法院对行政许可程序中的技术评审意见的审查强度和深度问题。本案明确了审查标准,即技术评审意见属于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院有权进行审查,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法院予以尊重。本案既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专业判断权的尊重,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

[专家点评]

关于在审查以专业性判断为基础的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司法机关所应秉持的立场和所采用的标准,本案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并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案所确立的在专业性问题上法院“审查但尊重”的态度,对恰当处理行政诉讼司法与行政关系、司法与保护公民权益关系有重要价值。伴随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和行政诉讼的深化,司法审查标准的细化尤显迫切,本案无疑是推动我国司法审查标准细化迈出的重要一步。(点评专家:国家行政学院杨伟东教授)

 

【案例三】姜某某诉国家能源局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关于某煤矿30万吨/年矿井新建项目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批复)。原告姜某某主张自己是相关矿产的投资人,项目核准批复侵犯其采矿权,遂针对项目核准批复向被告国家能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以申请人姜某某与项目核准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姜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项目核准批复是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行为。参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经济安全、生态环境等宏观经济、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审查。就矿井新建项目而言,投资项目的核准并不对采矿权的归属进行审查,更不审查项目是否涉及民事纠纷。因此,原告主张的权益并不在黑龙江省发改委作出项目核准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范围。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原告与项目核准批复不具有利害关系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但是,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存在超过法定期限之情形。被告的法制工作机构于2014年3月19日即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而迟至同年10月15日才作出被诉决定,已超出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故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明确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典型案件。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仍然不明确。本案运用规范保护理论的原理,明确了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所应当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要求行政机关对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予以考量和保护,作为判断原告是否具有针对行政行为主张权利侵害的判断标准。本案探索了利害关系的一般判断标准,具有树立裁判标准的意义。同时,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超越法定期限的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也充分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程序合法性加大监督力度的立法精神。

[专家点评]

利害关系是确定原告(申请人)资格的基础,也是各国行政法发展的重点与难点领域。本案运用规范保护理论,探索利害关系的一般判断标准,从而使该案具有超越个案的指导价值,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这种从树立标准的角度进行裁判的典型案例并不多见。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未必是惟一的,但本案的指引意义在于推动法院以树立裁判标准的角度来思考和裁判案件,而不仅仅是争执于个案的结果。同时,本案对于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严重超越法定期限的行为判决确认违法,也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加强对行政程序合法性监督力度的立法精神。(点评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周汉华研究员)

 

【案例四】白某诉教育部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向中国政法大学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校2014年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相关信息。中国政法大学对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相关信息予以告知。原告不服向被告教育部提出复议申请。教育部经审查认为,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机关,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其信息公开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招收学生的行为属于行使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因此,中国政法大学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办学自主权的高等学校。同时,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此可知,中国政法大学作为高等学校,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中国政法大学,不是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直接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国务院部门。因此,教育部并非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教育部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起涉及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案件。本案对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从行政复议的角度进行了探索。中国政法大学是教育部直属院校,其与教育部的关系,对全国高校与教育部门之间的关系认定具有示范意义。本案判决结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对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予以论证,认为高等学校属于依据法律授权行使办学自主权的组织,其依法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侵犯,教育部作为全国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不直接管理高等学校,不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复议程序对高等学校的行为进行监督。

[专家点评]

本案是一个具有重要学术和实践价值的案件,涉及到教育部是否是高等学校的适格行政复议机构的问题。可以说,正是学校必要的办学自主权是高等学校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保障。由于高校办学具有自主性,教育部与高等学校之间并非是履行行政职责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但行政复议是一种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制度,现行行政复议法正面临修改,是否要针对高校自主办学行为另行建立行政复议制度,本案提出了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进一步研究的课题。(点评专家:清华大学余凌云教授)

 

【案例五】陈某某诉中国保监会保险监管答复及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通过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官网购买老年人健康险,后因保险理赔争议于2014年7月向被告中国保监会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认为某保险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单方变更保险条款”、“阴阳保单”等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同年10月被告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调查未发现其所反映的问题,对于调查中发现的某保险公司重复收取保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管理疏漏等问题,被告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责任的确定,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中,结合涉诉电子保单、纸质保单、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可以确认,三者所确定的保险责任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保单的电子件与原告理赔时补打的纸质件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但结合电子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项以及经备案的保险条款均能够证明,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的保额均为4万元,二者保险责任亦一致。原告有关某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缩小保险责任范围、属价格欺诈以及某保险公司单方变更保险条款、擅自缩小保障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虽曾出现某保险公司的“查询平台”与“报案平台”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该二平台显示的信息均为某保险公司的内部抄件信息,非属保单内容,并不影响对保险责任的认定,故原告由此认为涉诉保单系阴阳保单的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对于调查中发现的某保险公司重复收取保费、网销产品开发上线管理漏洞等问题,被告亦依法采取了监管措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险业监管领域的新类型案件,同时也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保险行业复议双被告的第一案。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全面审查职责,对于相关执法领域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即使带有一定的专业性,仍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本案涉及对于保险欺诈监管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需要结合保险行业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法院在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支持了行政机关对保险业市场的依法监管,同时也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行政执法标准。通过涉部委复议双被告案件的审理,进一步推动全国类似案件执法标准的统一,体现了新行政诉讼法“复议双被告制度”的意义和价值。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保险监管领域,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法院一方面需要结合保险行业的专业知识进行判断,不放弃对保险行业主管机关履行职责状况的审查;另一方面,也要对保险行业主管机关保持适当的尊让,防止过度地干预行政管理。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行政监管也应当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解决的其他渠道相配合,防止行政机关不适当地、过多地干预市场行为。在本案中,法院在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全面审查的基础上,支持了行政机关对保险业依法监管,同时也确立了此类保险欺诈案件的行政执法标准。(点评专家: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

 


【案例六】华某某诉国土资源部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原告华某某向被告国土资源部申请公开:一、《关于申请对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进行预审的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二、《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三、《关于某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被告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是被告在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仅将被告制作的复函文件向原告公开。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在诉讼中进一步答辩认为,初审意见系下级行政机关制作,应由制作机关公开。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均系被告在作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设项目预审批复的程序中获取的信息,被告作为获取机关,对前述信息具有公开义务。被告以内部管理信息或者非本机关制作等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诉告知书中针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申请所作答复违法,法院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尚需调查、裁量,被告应对原告关于公开申请报告以及初审意见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了被诉告知书中针对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的部分,并责令被告对涉及该部分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公开义务机关认定标准的一起典型案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实际上确立了由对政府信息具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这一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对外执法的过程中获取的作为执法证据的信息,即使该信息本身系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从处分执法证据的角度执法机关仍然具有处分权,因此同样负有公开义务。同时,本案也明确了对外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不构成内部管理信息。明确对外执法证据的政府信息属性和公开义务机关,能够体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高执法透明度的立法宗旨。

[专家点评]

本案探索了作为对外执法证据的信息,执法机关是否负有公开义务的问题。申请报告及初审意见系属国土资源部在履行建设项目预审批复职责中获取的信息,是国土资源部履行项目建设预审批复职责的重要依据,对轨道交通项目建设主体能否成功通过预审即土地利用事项审查具有决定性作用,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即在于获取真实、准确的信息。行政机关的决定依据原则上具有公开性,执法机关也应当负有公开义务,以体现行政执法过程的透明化。(点评专家:清华大学余凌云教授)

 

【案例七】夏某诉中国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原告夏某向被告中国银监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中国银监会2008年至2014年间财政及三公经费的预算、决算报告以及上述报告的制作日期。被告于同年7月20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被告自2010年起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公开数据在官方网站公布。请其登陆网址www.cbrc.gov.cn,进入首页‘公告通知’,即可查询到相关内容。2010年以前,被告未汇总编制过预决算公开数据,被告按照2010年公开内容和格式向其提供2008、2009年的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财政部2010年以前未批复过被告“三公经费”预算,无法向原告提供2008、2009年‘三公经费’预决算情况。原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将自2010年以来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数据,以www.cbrc.gov.cn网址的形式告知原告,并指明进入“公告通知”栏查询。对于公开准确性的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述查询方式未能准确、直接的指向原告申请获取的2010年以来被告部门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预决算的政府信息,故应认定被告对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虽于被诉答复中表明向原告提供了2008、2009年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仅提供了2008、2009年部门预算文件,未包含上述年份的决算文件。故被诉答复中有关已将2008、2009年部门预决算相关材料向原告公开的部分显属证据不足。且被告在被诉答复中未载明法律依据,应认定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夏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三公”经费的信息公开案件,对于明确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标准具有指导意义。政府“三公”经费逐步实现公开,体现了向阳光政府的不断推进。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是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明确了对于决定公开的信息,被告在诉讼中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答复申请人时提供的查询方式与申请公开的内容相对应,保证公开信息的准确性。

[专家点评]

本案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目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宗明义确立了多项行政立法目的,其中有如下两项目的:一是监督目的,也即促进依法行政;二是服务目的,也即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一方面,在我国法制建设进入精细化发展阶段,法院厘清争议、查清事实、分清是非,针对各项诉求依法作出裁判,保障了原告的诉权和知情权;另一方面,促进了被告今后注意按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制的要求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于民的立法目的。(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莫于川教授)

 

【案例八】余某诉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7日,被告中国证监会收到原告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证监会给某上市公司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对某上市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系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属于政府信息。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涉案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涉案信息并非处于被告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被告以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未予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过程性信息的判断问题。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正常进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处于行政机关审查、讨论过程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过程性信息并非绝对排除,当相关行政程序已经完成,公开相关信息不会对最终的行政决策产生妨碍时,仍然应当予以公开。涉案信息系行政许可程序中被告向某上市公司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该信息已不再处于审查过程中,不应简单以其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专家点评]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采用“过程性信息”、“工作中信息”等提法,留待行政实务和司法实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处理。并非任何过程性信息均可以免于公开,有些行政管理行为过程的周期很长且不连贯,若待漫长周期完结才能提供有关信息,恐已错过时机不能通过抗辩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偏差,或已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多、更大的侵权伤害且难以补救。本案中法院依法审理并做出裁判,力争实现保障知情权、促进依法行政、案结事了等立法目的,其努力值得肯定。(点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莫于川教授)

 

【案例九】孙某某诉水利部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及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主持召开技术评审会,对某煤业集团的矿井及选煤厂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进行评审。2013年8月,监测中心在对修改后的报告书进行审查后,作出技术审查意见报告,表示基本同意该报告书,并向被告水利部报送了技术审查意见。2013年8月12日,某煤业集团向被告报送关于报批矿井及选煤厂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请示,并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作为该请示的附件向被告提交。2013年9月4日,被告依据上述技术审查意见作出被诉批复,基本同意该水土保持方案。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批复。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监测中心针对涉案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技术审查意见报告,该报告中详细记载了相关的技术审查意见,内容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条关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审批条件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批复,实体上并无不当。关于被诉批复的程序,参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某煤业集团提出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之前,即已先行委托监测中心对某煤业集团提交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技术评审,有违上述程序规定,法院对此程序问题依法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诉批复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及水土保持行政许可领域的行政案件。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实体结论并无不当,但存在程序问题,即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之前,即已先行委托监测中心对该方案进行技术评审,违反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也与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相悖。考虑到上述程序问题并未影响到实体结论,也不属于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之重大程序违法情形,故法院依法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并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批复违法。一方面体现对行政许可程序的严格监督,另一方面也保证行政许可工作的实效,是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判决确认行政程序违法的典型案件。

[专家点评]

如何对待行政程序违法,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中的复杂问题。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新的处理方式。但是,如何运用这一裁判方式、如何把握“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仅关系到这一新的裁判方式的运用,更关系到行政程序作用的发挥。本案以个案方式生动展现了司法对这一裁判方式的具体运用,在把立法规定转化为个案裁判的同时,为观察、验证以及未来评价这一立法规定的成效提供了有力支撑。(点评专家:国家行政学院杨伟东教授)

 

【案例十】赵某某诉国家版权局投诉不予受理通知及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5日,被告国家版权局收到原告赵某某认为其著作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提出的投诉书,其主要理由为部分电商盗取原告个人信息,摘录、转载原告简历、管理工作经验、科技成果制成商业广告,推销与赵某某署名有关的教科书,从事营利活动。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姓名权,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财产权,请求被告依据著作权法进行查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反映的是相关单位涉嫌侵犯其姓名权的情况,并非涉嫌侵犯其著作权,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复议决定维持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仍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事项是否属于被告的工作职责范围,即原告以其个人信息属于作品为由,认为相关电商盗用其个人信息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之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所称的被盗用的个人信息系以“作者简介”形式体现出来的一段描述性文字,其内容是对原告个人情况的客观描述,仅凭此并不能当然得出上述“作者简介”属于原告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并非涉及著作权,此类事宜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的审查深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要首先审查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如果职责问题并未达到明显即可判断的程度,法院则需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同时,本案也体现了行政审判的全面审查原则,即对于案件裁判所需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法院均应当全面审查。

[专家点评]

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实践中不作为案件的范围与审查强度不好把握,甚至出现个别与投诉事项无利害关系的投诉举报人,以给行政机关制造负担为目的投诉举报,导致行政与司法资源错配。本案确立了不作为案件中被告法定职责与原告权利边界的审查强度,对于处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点评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周汉华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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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小雪:诉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案件之审理——兼论与适用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个别条款之商榷
涉部委十大典型行政案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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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适用问题之二:复议双被告案件起诉与受理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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