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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商事仲裁50部法律法规汇编(附参考案例规则)下

总第253期

  

阅读提示:商事仲裁是解决商事争议的常用途径,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等特点和优势。根据中国参加的《纽约公约》的规定,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全世界140多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颁布施行,为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截至目前,有关国内商事仲裁的各类法律法规(含政策文件)不胜枚举,本文汇编整理部分常用法律法规,以飨读者。

作者:徐忠兴〔私信:xzx_lawyers〕

来源:法学45度〔ID:xzx-lawyer〕首发

声明:转载请于文首注明作者及来源

阅读全文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岛道代诉何爱兵、宁波江北杰美科微电教业厂、吴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12月13日民四他字〔2004〕第47号公布,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本案系涉外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即“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但没有约定识别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点。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院地国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该仲裁条款在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同时,并没有排除法院管辖。应当说,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有效仲裁协议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5日〔2005〕民四他字第11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蔡志祥既非得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该公司的职员,其以企业公司名义于2004年5月5日与荣成丰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未得到企业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且企业公司对蔡志祥以本公司名义签署的该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因此,蔡志祥无权代表企业公司签署此份协议,该协议对企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你院的请示意见和青岛中院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认为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蔡志祥与企业公司之间有密切的联系。(2)在诉讼中蔡志祥接受企业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首先,仅以蔡志祥与企业公司有密切联系为由认定蔡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且从食品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材料看,蔡志祥均是代表其本人或者其他公司签署协议,从未代表企业公司签署过协议。

其次,关于蔡志祥作为企业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本案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协议的日期是2004年5月5日,而本案诉讼是企业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青岛中院提起,青岛中院于2004年5月21日立案。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是在青岛中院立案之后,授权委托书载明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公证处对该委托书的公证日期是2004年11月19日。即企业公司委托蔡志祥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在蔡志祥签署协议之后,蔡志祥签署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时,并非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因此以蔡志祥是企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作为认定蔡志祥签署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显然亦不能成立。故青岛中院第二种意见是缺乏根据的。

综上,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和青岛中院的第一种意见。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圣美家居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凰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3月25日民四他字〔2005〕第4号公布,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圣美家居休闲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凰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亦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点,因此,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陆的法律确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同时,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未明确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仲裁意愿是不明确的,从此点讲该仲裁协议亦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原告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饭店、何宗奎、章富成以及第三人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6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9号公布,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百事达(美国)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与安徽饭店于1993年7月30日订立的《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第51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根据你院请示报告认定的事实,百事达公司现以安徽饭店利用其控股地位、独自侵占合资公司等为由提起诉讼,该纠纷应当理解为属于合资合同第51条约定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因此,对该纠纷双方应提请仲裁机关解决,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安徽饭店对本纠纷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认定成立。至于百事达公司以何宗奎、章富成为被告,以安徽金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美合资安徽饭店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为第三人提出的侵权诉讼,因有关被告和第三人不是合资合同的当事人,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无证据表明有关各方曾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何宗奎、章富成和第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诉香港诚信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7月26日〔2005〕民四他字第32号公布,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阿克苏诺贝尔涂料(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与香港诚信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东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系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应当根据法院地即中国内陆的法律来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东莞市并不存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同时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现阿克苏公司向合同履行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编者注:现已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编者注:对应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伟诉福建省福大包装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8月17日〔2005〕民四他字第36号公布,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下提请有关部门仲裁”,但并未明确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中经济信息投资咨询公司诉宁波奇峰企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9月9日〔2005〕民四他字第40号公布,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解决争议的方式:本协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第三国仲裁”,但并未明确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明确约定仲裁地点,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的规定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亦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诉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8月24日民四他字〔2007〕第13号公布,答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华宏国际经济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与韩国韩华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华株式会社)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本销售合同在执行中发生所有的纠纷应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双方友好的解决,纠纷将呈递到买卖双方相互承认的第三国仲裁”。双方未约定认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该仲裁条款也未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由于华宏公司已经对韩华株式会社提起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依据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在发生纠纷后,亦未对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该《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的复函》(2007年11月29日〔2007〕民四他字第38号公布,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之间签订的2006年5月27日合同第八条仅约定争议提交“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未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的法律,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即“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晋江市又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NT CORPORATION诉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3月18日〔2008〕民四他字第4号公布,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RENT CORPORATION与中成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中约定:“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上海进行;或者提请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荣成成东造船海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答复》(2008年10月30日〔2008〕民四他字第26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本案系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因履行《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产生的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该合同书中订有仲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的仲裁条款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故对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即我国法律。

马山集团有限公司、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与案外人荣成市政府在三方签订的《外国人投资独立企业合同书》中的“纠纷调节责任”部分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分歧时,首先应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按英文版合同提请英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且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也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同意你院认为韩国成东会社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处理意见。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天龙奥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大-西伯利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西北林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年12月8日〔2009〕民四他字第44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本案系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你院报送的材料,青岛天龙澳兴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恒达-西伯利有限公司在《木材进口合同书》、《木材业务合作书》中均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仲裁。”该条款并未约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准确,但可以推知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弼淳(PIL SOON HAN)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9年12月22日〔2009〕民四他字第47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本案双方当事人山东名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弼淳在2001年3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对协议中涉及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进行了多次修改并签订了修改协议。最后一次是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达成的《合作协议书的修改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以英文版本提交日本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因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是在中国公司与外国公民之间达成的,因此,本案系属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首先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的修改协议》第五条中并未约定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其次,该修改协议第五条虽然约定了“提交日本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日本仲裁机构的仲裁地可能在日本,也可能在其他国家,具有不确定性。显然该修改协议亦未明确选定仲裁地。因此,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来审查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由于本案一方当事人已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10年3月18日〔2010〕民四他字第8号公布,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崔惠深与华荣集团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要求仲裁。”该条款并未约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对本案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当事人之间虽订有仲裁条款,但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并且当事人之间无法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应当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来宝资源有限公司(新加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年6月9日〔2010〕民四他字第22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可提交仲裁,如果被告是买方,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如果被告是卖方,争议提交给伦敦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仲裁。由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按照英国法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也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的法律作为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涉及两个仲裁机构,但从其具体表述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申请仲裁,其指向的仲裁机构均是明确的且只有一个,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对于因主合同产生的纠纷,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据约定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当事人明确约定补充合同项下的纠纷在中国法院解决,故对当事人之间因补充合同产生的纠纷,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泰国德盛米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0年6月13日〔2010〕民四他字第34号公布,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泰国德盛米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对纠纷的解决均约定:“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将提交仲裁庭仲裁。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一名中国籍的由买方指定,另一名泰国籍的由卖方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任命。仲裁地点经协商一致后确定。”关于审查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事后亦未就仲裁地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虽然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但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机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管辖权。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离岸公司(HIGH SEALED AND COUPLED S.A.L)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0年7月5日〔2010〕民四他字第40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一、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独家销售协议》中有仲裁条款。虽然当事人约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衡平法或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但同时还约定,该条款所允许的司法程序不影响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实体问题的权利。即,当事人之间与《独家销售协议》有关的实体问题争议,仍应通过仲裁解决。对此,不应认定双方既有仲裁约定,又有可寻求法院解决争议的约定。

二、《独家销售协议》中约定了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仲裁与调解规则》。由于按照该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故应视为当事人约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按照你院查明的瑞士法律,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故同意你院意见,我国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奥地利Weingartiner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中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1年2月22日〔2011〕民四他字第1号公布,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涉案《合同》第二十三条载明:“本合同履行时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章提交南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审查本案仲裁条款效力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南京国际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盛美证券私人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11年3月11日〔2011〕民四他字第3号公布,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博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澳大利亚焦煤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包括关于该合同的存在性、效力或终止的任何问题,将提交至并按照中国当地人民法院的规则进行仲裁并最终解决,这些规则被视作得到了参考和采纳。仲裁的席位或法定地点应该在中国。仲裁程序采用中文。该合同,包括仲裁条款,应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解释,并受到中国法律的管辖。仲裁裁决应是最终结果,并对所有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表述,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确认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澳大利亚焦煤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并约定了仲裁地点、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以及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必须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现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但你院在请示报告中认为涉案合同第14条“并未明确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所适用的准据法”,与该条约定的内容不符。另,本案亦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FAMOUS APEX LIMITED与珠海市保利三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2013年3月5日〔2013〕民四他字第7号公布,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节录)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协议》中均约定了内容相同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并未约定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案涉仲裁协议有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时“仲裁地点在深圳市”的表述,但同时又约定可以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规则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5.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依本规则仲裁的,仲裁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案涉仲裁协议在约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其规则仲裁时,没有另外约定仲裁地,故应认为仲裁地在香港。案涉仲裁协议约定了两个仲裁地,仲裁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且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审查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仲裁协议既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又约定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现FAMOUS APEX LIMITED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经放弃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涉案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

 

附:参考案例规则

 

1.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或者默认方式确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者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款关于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者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

 

2.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直接适用于其补充协议

——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不服执行裁定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能否适用该约定,应当根据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来确定。

适用解析: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或者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在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当按照合同或补充协议的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总第238期)。

 

3.基于同一目的而订立的多个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张贺平、仇绍明、黄若浩合作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达成同一目的而签订多个合同,其中一个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如果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适用解析:当事人为达成同一目的而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能直接及于其他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发生争议而形成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而排除人民法院管辖的,仲裁裁决作出后,就同一合同纠纷起诉到人们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

 

4.多份关联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影响

——苏州东宝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东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东宝有黑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阿大与苏州百货总公司、江苏少女之春集团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不同主体签订的多份合同,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合同之间虽有关联性但彼此独立,且不能推定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认可其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对于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适用解析: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合同中,主体虽有部分交叉,但各自的主体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且有的约定了仲裁条款,有的既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也没有明确将其列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的附件,或表示接受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尽管上述合同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因此否认各自的独立性,故不能以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来推定其他合同也认可该条款。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未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可见,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也只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仲裁协议之外的人。因此,对于上述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总第124期)。

 

5.《仲裁法》实施后对仲裁协议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效力的影响

——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而双方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在重新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未选定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适用解析:《仲裁法》对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机构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的,属于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如果因此导致双方在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上发生争议,而双方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在重新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未选定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

 

6.有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同意法院管辖后又撤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法院管辖的影响

——东阳三建公司与鑫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但在首次开庭前,起诉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对方当事人仍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适用解析:《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则人民法院即应继续审理。但是,上述规定对当事人可否在首次开庭前变更其默示的已接受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未作规定。从《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其本意是允许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变更其默示同意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的。而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撤回起诉,可以视为变更其同意法院管辖。因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法院如果认为当事人就法院管辖达成了默示的合意,而不同意撤诉,似有违诉讼法基本理论,故法院对此应予准许。因撤诉视为未起诉,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恢复到起诉前状态,故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仍然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方当事人仍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排除法院管辖。

案例索引:见姚宝华、冯小光:《起诉后又撤诉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

 

7.仲裁意思表示不明时的诉讼管辖问题

——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FORTUN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LIMITED)与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湘潭金华泰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仅约定“如果仲裁,在某一仲裁机构仲裁”的,不能据此约定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

适用解析:《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但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而唯一的,否则不得援引上述规定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基于此,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如果仲裁,在某一仲裁机构仲裁”,则只是双方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受诉仲裁机构作出的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必须将其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故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

案例索引:见郭载宇:《冲突法规则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理解》,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8.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成立要件

——北京城建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宏珠环保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137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而又实际参加了仲裁并实体答辩的,一般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默示仲裁协议,认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成立,除当事人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外,还必须要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排斥仲裁机构的管辖。

适用解析:所谓默示仲裁协议,是指在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表达仲裁意愿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可以推定他们并不反对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推定他们之间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况。默示仲裁的方式具体包括两种:(1)纠纷发生前并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但是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在有效期内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实体答辩的。(2)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一方当事人提出补充要约,另一方并未明确承诺,而是以行为的方式履行了该要约内容的。无论是哪种方式,均要求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排斥仲裁机构管辖的意思表示。《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我国立法不承认默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而又实际参加了仲裁并实体答辩的情况下,一般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默示仲裁协议,认定默示仲裁协议的成立,除当事人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外,还必须要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排斥仲裁机构的管辖。

案例索引:见张丽洁:《民事执行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探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

 

9.其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本合同

——辽宁省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河北省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其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入的效力,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条款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条款的并入的,应当认定并入了其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该条款明确了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并入规则。对于一般合同条款而言,合同条款的并入无须具体明确或者特别指出,只须笼统地或概括地通过一般性的表述即可,比如“本合同的未尽事项适用……合同的规定”。但仲裁条款是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大安排,通过引述,把出现在其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相当于引入了对当事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格式条款,故应当受到注意义务的限制。也就是说,概括性提出并入其他合同条款的一方,应当证明其对该引述将导致并入其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后果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当然,如果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有并入仲裁条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可以推定相关概括性表述涵盖了仲裁条款的并入,提出并入的一方无需证明对方当事人对于并入仲裁条款系明知或应知。根据上述,对于通过概括性表述并入仲裁条款的司法裁判规则大致可以确定为: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其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入的效力,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对仲裁条款的并入尽了合理的提醒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仲裁条款的并入的,应当认定并入了其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案例索引:见丁广宇:《适用其他合同全部条款的概括约定不具有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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