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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详操作指南 | 疫情对民事诉讼时效和诉讼期间的影响
 导 语 

新冠肺炎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将直接波及起诉、应诉、开庭、保全、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其中,对当事人最直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程序利益,尤其是期间利益上。程序的不可逆性决定了其自身的重要性,在程序面前,我们无法假设:如果一切都可以重来。

本文将从民事诉讼时效和诉讼期间两大方面入手,分析此次疫情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影响,并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南和建议。


 

关键词:诉讼时效、上诉期间、保全期限



一、民事诉讼时效:中止



《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01

适用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对疫情的法律定性请参考此前公众号文章《从诉讼视角看疫情衍生的合同履行问题|当不可抗力“邂逅”情势变更》),对民事诉讼时效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因新冠肺炎导致的“封路”,外地当事人无法到疫区起诉;

(2)因当事人属于肺炎患者患有肺炎住院,以致无法行使请求权;

(3)因当事人属于疑似肺炎患者或因被隔离对象,以致无法行使请求权;

(4)因其他疫情衍生的原因,以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权。

 

02

构成要件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因此次疫情的影响,致使当事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如若此次疫情并未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造成障碍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2)发生时点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例:如若诉讼时效2020年9月30日届满,那么当事人在2020年3月1日因疫情防控被隔离、在3月15日解除隔离的,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03

中止后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起算;因不可抗力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04

诉讼实务中的举证责任


通常,在原告起诉阶段,原告无须主动提交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证据。但在诉讼对抗中,被告如若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原告应提交诉讼时效中止的证据举证,向法院证明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比如:因属于新冠肺炎患者住院隔离致使无法行使请求权的,要向法院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可能会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诉讼期间




所谓诉讼期间,是指为审判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参加人进行诉讼活动而规定的期间。如审理期间、上诉期间、保全期间、执行期间等均属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依其性质和效力可分为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两类。
 
法定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间。分为绝对不可变期间和相对不可变期间。绝对不可变期间,如缴纳诉讼费期间、上诉期间等,法定且无但书,不会中断或中止,遇到不可抗力只能顺延。相对不可变期间,如一审审限,法定但有例外,法律在明定时间限制的同时,又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改变的期间。
 
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指定的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间。是就法定期间而言的相对概念,而非相对于变或不变来讨论,如开庭时间、举证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01

何谓“诉讼期间”


02

诉讼活动的顺延



  延多少、怎么延?

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可以借鉴在2003年“非典”疫情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研究成果《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

“必须明确:无论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遇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只发生期间的顺延,不发生重新计算问题。
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申请顺延的期间是法定期间还是指定期间分别作出处理:
1.法院对于当事人因非典型肺炎疫情而不能履行法定诉讼期间申请顺延的,首先要审査非典型肺炎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构成不可抗力,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顺延的条件的,应当批准其申请并确定顺延的期间。顺延期限的长短应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
例如,对判决上诉的法定期限为15日,如果在期间开始后5日内当事人患非典型肺炎并持续20日,当事人应在非典型肺炎消除后的10日内,提出顺延期限的申请,法院审查批准的,应当再顺延10天。
2.法院对于当事人因非典型肺炎疫情而不能履行指定诉讼期间申请顺延的,首先要审查非典型肺炎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构成不可抗力,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顺延的条件的,应当批准其申请并确定顺延的期间。顺延期限的长短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不可抗力对保全期间和续封的影响?
 
2015年颁布的《民诉解释》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民诉解释》第156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该条规定将审理程序中有关财产保全的期限,也依第487条的规定来确定。
 
上述两规定,明确了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保全申请人申请续封的时间点,必须在原保全期限届满前。
 
那么在这次疫情下,可能会遇到的问题是什么?即,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致使保全申请人无法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续封的,如何处理?
 
对此,法律是没有明文规定的,笔者认为,实务操作中可能存在博弈的空间。以下区分两种情形讨论:
 
情形一:比如,作为首封的保全申请人甲因疫情被隔离,致使其恰好无法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封。在甲解除隔离后,及时去法院办理续封。此时被保全的标的物上尚不存在其他查封冻结,法院仅以甲超过保全期限为由不予续封的。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向法院申请顺延保全期限。

情形二:比如,作为首封的保全申请人甲因疫情被隔离,致使其恰好无法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封。在甲解除隔离后,及时去法院办理续封。此时已让另一债权人乙有了可趁之机,抢占了“首封”顺位。在这种情况下,甲是否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法院恢复其“首封”地位?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涉及到对债务人拥有合法权益的另一债权人的利益。另一债权人乙也是依照法律程序成为首封保全申请人的,其首封顺位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此时,甲再委屈再无辜,也不可能以此对抗善意合法第三人。即使甲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也极大概率不会拆了东墙补西墙,损害乙的顺位利益。

 
综合以上两种情况的结论是:债权人遭遇疫情这一不可抗力致使其无法在保全期限内完成续封的,债权人可以民诉法第83条为据申请法院顺延保全期限,并申请续封;债权人的程序利益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但是,债权人因迟于续封而丧失的保全顺位利益,因涉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证。
 
简而言之,即:续封续得上,但不保证顺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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