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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单位发函要求内部调处,公安机关因此扣除办案期限,是否合法

     

胡光红、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毕金刚    王建 范卓娅 案号:(2019)浙06行终629号 案件类型:行政 判决 审判日期:2020-2-24 案由:行政处罚 律师:

李羽圣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光红,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项万林,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国良,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顺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金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芳芳,女,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羽圣,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光红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越城公安分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新型冠状病毒XX疫情防控需要等因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2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胡光红与第三人唐芳芳均在绍兴电力局工作。2018年7月22日12时至12时15分,在绍兴偏门电力公司食堂门口,原告用手机拍摄食堂照片时,被第三人看到,第三人以为是拍摄到她本人,要求查看原告手机并将照片删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抢手机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抓扯原告头发。同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府山派出所报案。当日,该派出所予以受理。2018年7月24日,原告及第三人所工作的单位绍兴电力局发函给被告,认为该纠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由该局内部调处,请被告暂缓处理。2018年8月21日,该案经被告单位领导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向第三人予以了告知,第三人在告知笔录上签了名。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编号为绍越公(府)行罚决字(2018)50647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第三人唐芳芳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同月21日予以了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被告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同时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抓扯原告头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告提出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其手机的证据不足,故其据此事实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治安处罚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其的手机实施抢劫,请求对其刑事立案查处,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受理本案,但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显然超出了该法规定的办案期限,虽然当事人单位发函给被告建议内部调处,请求暂缓处理,但该函发于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前,且未征得当事人同意是否进行和解,故不能扣除办案期限,被告属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越城公安分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绍越公(府)行罚决字[2018]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越城公安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光红上诉称:1.越城公安分局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不管当事人单位发函于越城公安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前还是后,不管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均不是中断办案期限的法定理由。2.唐芳芳实施抢劫行为事实清楚,但越城公安分局未予调查处理。2018年7月22日中午,唐芳芳把电动车开进食堂出入口位于监控盲点区域的消防通道内,本人拍了一张她在消防通道停车的照片,她从消防通道冲出直接对本人手机进行抢劫,该抢劫行为持续十几分钟且有一位男性食堂工作人员帮助共同实施,唐芳芳在抢劫过程中还实施了暴力行为。越城公安分局回避该事实,仅对抢劫行为的手段作出处罚,避重就轻。同时,对唐芳芳进行治安处罚不需要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且唐芳芳仅在非法占有本人手机时才能销毁违法违规的证据,其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市民随手拍下的交通违法照片、视频,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被处罚人不应以侵犯隐私肖像权为由非法占有市民拍摄违法行为证据的手机。对于越城公安分局而言,只要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就应当立案,但其既不立案,又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系违法不作为。3.越城公安分局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监控视频与本人记忆有出入,有重要部分删减,缩短了抢劫时间。唐芳芳开庭时提交的情况说明涉嫌造假,其中签名的“贾晓东”已在2019年1月10日公布的文件中被免去综合服务中心主任职务。对前述举证不实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确认越城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部分;改判确认越城公安分局实体违法,撤销绍越公(府)行罚决字[2018]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越城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越城公安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越城公安分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7月22日12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偏门电力公司食堂门口,胡光红用手机拍摄照片,被唐芳芳看到。唐芳芳认为拍摄到她本人,要求查看胡光红手机并删除照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抢手机过程中,唐芳芳用手抓扯胡光红头发。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2018年7月22日14时许,胡光红到越城公安分局府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偏门电力公司因拍照与唐芳芳发生纠纷,被对方推倒在地。府山派出所于当日对胡光红被殴打一案予以受案,同月24日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同年8月1日询问唐芳芳,同年8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根据唐芳芳的陈述和申辩、胡光红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唐芳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殴打伤害后果轻微,越城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对唐芳芳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唐芳芳已于当日缴纳罚款。越城公安分局于次日将文书直接送达胡光红。3.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且胡光红所在单位发函请求暂缓处理,越城公安分局认为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有利于双方的矛盾化解。且并未中断调查取证活动,但无奈本案现场目击证人均不愿配合制作证人笔录。后依法对唐芳芳作出处罚决定,未对胡光红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不应被判定为程序违法。4.唐芳芳与胡光红争抢手机过程中,唐芳芳无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同时,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胡光红相应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胡光红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越城公安分局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对胡光红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具有特殊性,且胡光红所在单位发函请求暂缓处理,故越城公安分局认为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有利于双方矛盾化解。同时,越城公安分局并未中断调查取证活动。不应被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胡光红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同时,越城公安分局回避案件主要事实,对唐芳芳处罚避重就轻。2018年7月22日12时许的监控视频能充分证明唐芳芳及其帮助人共同实施十分钟左右的强抢行为。但越城公安分局仅对持续几秒钟的人身伤害行为作出处罚。其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量罚过轻。唐芳芳的行为甚至可能涉嫌抢劫,越城公安分局应当依法立案处理,其不作为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越城公安分局的上诉。

唐芳芳针对两上诉人上诉,述称如下:1.越城公安分局在本案纠纷处理过程中已充分收集证据,事实认定客观,法律适用正确。2.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案涉纠纷属于电力局内部员工之间的轻微矛盾,未造成严重后果。电力局作为胡光红及唐芳芳共同雇用单位,有责任也有能力处理双方矛盾,故向办案机关提交内部先行处理的申请。越城公安分局在接到申请后将矛盾交由电力局先行处理并无不当,并在电力局未能解决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了行政行为。3.胡光红对抢劫罪构成的理解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首先,胡光红虽对越城公安分局一审提交的证据2视频资料有异议,但主要理由为与其记忆有出入,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真实性的实质性意见。该视频资料系越城公安分局向持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绍兴供电公司调取的监控视频,时间完整连贯,胡光红对该点亦无异议,视频内容与相关询问笔录内容基本吻合,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唐芳芳系为删除胡光红手机内其本人照片而争抢胡光红手机,该主观原因可体现于2018年8月1日唐芳芳询问笔录“这时,胡光红在我身后拍我照片,……因为之前和她有矛盾,也经常偷拍我发到微博、E网上去,我就不高兴了,就回头和她说:‘你在拍什么,打开让我看一下’她不肯就上去抢她手机”、2018年7月22日胡光红询问笔录“我在我们单位的食堂的外面拍了一张照片,这个照片里面有食堂的工作人员(女的,叫唐芳芳),她看到我在拍,就跑过来两只手抓住我的手机,和我说‘拍我干嘛’……对方说‘我要看,你拍了什么要当着我的面删掉’”等陈述中,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唐芳芳具有非法占有胡光红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胡光红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唐芳芳在争抢手机过程中抓扯胡光红头发,存在较轻情节的伤害他人身体行为,越城公安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量罚无明显不当。

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虽绍兴电力局于2018年7月24日向越城公安分局发函,建议由其内部调处,请越城公安分局暂缓处理,但该调解系当事人所在单位申请,未征求当事人意见,非公安机关主持,亦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程序进行,不属于该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调解。故越城公安分局关于该调解期间应予扣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越城公安分局于2018年7月22日受案,2018年8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至2018年9月20日,后直至2018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绍越公(府)行罚决字[2018]50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确认其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胡光红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毕金刚

审判员  王 建

审判员  范卓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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