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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解析】全国人大真的说过“违法行为发生地”应作“广义”理解吗?其实情况是这样的

在工商(市场监管)系统,对“违法行为发生地”作“广义”理解的思维一直根深蒂固,这既与《行政处罚法》实施前国家工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曾经使用过“违法行为地”的概念,国家工商局还曾作出过“主要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后果发生地”的答复【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主要行为地是否包括经过地的答复》(工商法字[2000]第222号)】有关,也与《行政处罚法》实施后,工商(市场监管)系统很多执法人员没有准确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行为地”的区别有关。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人大网“法律问答与释义”栏目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一文,似乎使“广义”理解论有了充分的“依据”。

那么,中国人大网《“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一文是否真的说过“违法行为发生地”应作“广义”理解呢?今天我们对原文进行一下认真解析。

通读全文,通篇没有出现违法行为发生地应作“广义”理解以及包括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结果地等字句,而通篇除了“应当说,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这一句概括性表述外,其余部分几乎都是用举例的方式对“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的解读。

那么,“应当说,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这一句概括性表述是什么意思呢?笔者的理解是:如果食品销售商实施了销售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那么食品销售商在实施销售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如果食品生产商实施了生产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那么食品生产商在实施生产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也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同样的,如果食品生产商和销售商为同一行为人,那么该人在实施生产不合格食品和销售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的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

这句话除了上述意思外,根本看不出还有其他含义,当然更无法从这句话中得出“销售商所在地行政机关有权直接查处异地生产商的违法行为”的结论。

那么,是不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一文中的“举例解读”部分体现了“销售商所在地行政机关有权直接查处异地生产商的违法行为”的含义呢?《“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一文没有分段,都集中在一个自然段里。为了方便阅读,下面笔者把全文分成3个部分,以“之一”“之二” “之三”【 原文+解析】的方式,对全文进行一下解析,看一看究竟有没有这个含义。

【原文内容之一】

“如贩卖假药的违法行为,李某在甲地制造假药到乙地销售,运输过程经过丙地、丁地,依照本法的规定,甲乙丙丁四地都可能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当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发现了这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解析】

我们认真研究这段话中举的这个例子就会发现,其所说的甲乙丙丁四地都可能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四地的行政执法机关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每个阶段的违法行为都由同一人即例中的李某实施。

也就是说,同一个行为人李某既制造了假药,又运输了假药,又销售了假药,那么甲地就是李某制造假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丙地、丁地就是李某运输假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乙地就是李某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发生地”, 在这种情况下,四地的行政执法机关都有权对李某实施行政处罚。

四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处罚时,还有哪些“讲究”呢?我们再接着往下看。

【原文内容之二】

“但是如果这一违法行为是在乙地销售假药时才被查获,只需由乙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就可以了,甲丙丁三地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因为行为人在前几地实施的制造和运输假药的行为在此只能看作是销售假药行为的前期准备,当然,乙地行政机关在对该销售假药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行为人实施了制造、运输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并处处罚。”

【解析】

这段话的意思是:在每个阶段的违法行为都由同一人实施的情形下,如果违法行为是在最后一个阶段被发现的,那么只需由最后一个地方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其他地方的行政机关不再实施处罚。

上文“之一”“之二”的内容说的都是每个阶段的违法行为都由同一人实施的情形下如何确定确定违法行为发生地。把“之一”“之二”的内容连起来解析,就是这样的:

如果每个阶段的违法行为都由同一人实施的,那么每个阶段违法行为发生的地方的行政机关都有权实施处罚;但如果该人的违法行为到最后一个阶段才被行政机关发现,那么就由最后阶段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且要对该人此前阶段的违法行为给予“并处处罚”。

综上分析,显然,广为流传的全国人大“广义”理解之说,充其量只是适用于“每个阶段的违法行为都由同一人实施”的情形(而这种“产、运、销”都由同一人实施的情形,在当今时代事实上已经并不多见了),但很多人却忽略了“同一人实施”这一重要条件,使违法行为发生地应作“广义”理解的说法就这样以讹传讹流传开来。

我们接着往下看“之三”,“之三”说的是每个阶段的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形(事实上这一情形才是当今最常见的情形)。

【原文内容之三】

“但如果制造假药和销售假药的不是同一个人,情况就有所不同。甲地制造假药的人是王某,李某是从王某处收购了假药后到乙地销售,乙地的行政机关查获后对李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对王某制造假药的行为还必须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对于王某制造假药的行政处罚是由乙地的行政机关作出还是由甲地的行政机关作出,从法律规定看都是可以的,但应考虑便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

【解析】

这段话的意思是:制造和销售阶段的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人,对销售阶段的违法行为人由销售“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这是毋庸置疑的。

对制造阶段的违法行为是由制造地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还是由销售地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呢?原文中虽然说了一句“从法律规定看都是可以的”,意即从法律规定上看,销售地的行政机关和生产地的行政机关都可以实施处罚,但该文运用了“但书”的技巧,最终又落到了“按照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确定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这个关键点上。

那么对制造阶段的违法行为由哪里的行政机关处罚更“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呢?毫无疑问,当然是制造地的行政机关。

综上,把“之一”“之二” “之三”连起来解析,全国人大关于“违法行为发生地”问答与释义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是这样的:

——如果每个阶段的违法行为都由同一人实施的,那么每个阶段违法行为发生的地方的行政机关都有权实施处罚;但如果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到最后一个阶段才被行政机关发现,那么就由最后阶段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

——如果制造和销售阶段的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人,那么对销售阶段的违法行为人由销售地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对制造阶段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应由制造地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

通过上述分析,就拿我们最常见的不合格食品来说(假定生产商和销售商不是同一人),按中国人大网《“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一文的精神应该这样把握管辖权:

对销售商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由销售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处罚;对生产商生产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虽然从法律规定看,销售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实施处罚,但按照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应由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处罚。

而这,不正是妥妥的“狭义”理解嘛!

再重复一遍文中说过的那句话——广为流传的“广义”理解之说,充其量只是适用于“每个阶段的违法行为都由同一人实施”的情形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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