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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确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2015)鲁民提字第111号裁判要旨:
1.A要求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B公司一审中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A与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劳动合同。B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并未涉及一审法院所确定的B公司与A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二审判决基于一审时开庭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将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作出新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判决超越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查不当,应予以纠正。
2.一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同意一致解除合同的法院应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同意一致解除合同的,法院应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A要求B公司补发2008年至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B公司辩称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经审查,A于2010年9月7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A认为B公司自2008年未发放生活费,A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A于2010年9月7日提起申请要求B公司支付2008年开始的生活费,因此,A该项请求中自2008年至2009年8月的生活费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A自2009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B公司应予以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30日生活费,按760元的70%计算为4256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份的生活费,按920元的70%计算为6440元;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份的生活费,按1100元的70%计算为7700元,以上共计18396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志玲。
委托代理人:刘延华,山东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开荣,该单位职工。
 
康志玲因与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以下简称北方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1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康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华,被申请人北方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4日,一审原告康志玲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称,康志玲于1981年分配到北方机械厂工作,1994年北方机械厂经营状况不良,企业效益滑坡让康志玲回家待岗。2007年7月,北方机械厂通知康志玲回厂上班,直至2007年12月康志玲一直在厂上班。2008年北方机械厂要求康志玲回家待岗至今。在此期间,北方机械厂一直不予发放生活费,上班期间每月的工资金额达不到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无奈,康志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北方机械厂补发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242.90元;3、补发2008年至今的生活费;4、支付康志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60元;5、返还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500元。
一审被告北方机械厂辩称,北方机械厂同意与康志玲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和生活费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至于200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北方机械厂单位平均工资为563元,对于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关于3000元集资款,北方机械厂没有异议,但是利息不应该负担。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康志玲于1981年到北方机械厂工作,1994年,北方机械厂经营状况不良,康志玲回家待岗。2007年7月,北方机械厂通知康志玲回厂上班至2007年12月份。自2008年1月开始,北方机械厂安排康志玲回家待岗至今。从康志玲提交的工资条看,其2007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43元、665元、565元、565元。2009年1月1日,康志玲与北方机械厂签订劳动合同。北方机械厂称康志玲提交的工资表无法确定系何时的工资,自认2007年7月至12月平均发放的工资为563元。
康志玲于2010年9月7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北方机械厂的劳动合同,北方机械厂支付其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242.9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9月份的生活费10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760元,返还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该委于次日作出(2010)槐劳仲字第104号仲裁决定书,以康志玲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康志玲的申请不予受理。康志玲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北方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北方机械厂补发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242.90元,补发其2008年至今生活费,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760元,返还其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410元/月;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530元/月;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610元/月。2008年1月1日执行每月760元,2010年5月1日起每月920元,2011年3月1日起每月1100元。
再查明,北方机械厂于1996年12月18日向康志玲借款3000元,康志玲提供了北方机械厂出具的收款单。康志玲要求北方机械厂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500元。北方机械厂认可3000元借款事实,同意一并返还,但希望康志玲放弃利息。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康志玲与北方机械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康志玲要求与北方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北方机械厂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康志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北方机械厂应向康志玲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康志玲的工作年限计算,北方机械厂应向康志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670元,北方机械厂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康志玲要求北方机械厂支付最低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康志玲系北方机械厂职工,北方机械厂应按照劳动政策规定为康志玲发放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康志玲提交的工资条及北方机械厂陈述的此期间的平均工资563元来看,低于2007年济南市最低工资610元,因此康志玲要求北方机械厂补齐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康志玲主张的1242.90元系按其实发工资计算不妥,应按其应发工资计算差额。因此计算出康志玲200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603元。关于康志玲要求北方机械厂补发2008年至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北方机械厂辩称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经审查,康志玲于2010年9月7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康志玲认为北方机械厂自2008年未发放生活费,康志玲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康志玲于2010年9月7日提起申请要求北方机械厂支付2008年开始的生活费,因此,康志玲该项请求中自2008年至2009年8月的生活费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康志玲自2009年9月至今的生活费,北方机械厂应予以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30日生活费,按760元的70%计算为4256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份的生活费,按920元的70%计算为6440元;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份的生活费,按1100元的70%计算为7700元,以上共计18396元。
关于康志玲要求北方机械厂返还集资款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北方机械厂同意返还本金,对此予以支持,但康志玲主张的利息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0)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一、康志玲与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劳动合同。二、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志玲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3元。三、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志玲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待岗生活费18396元。四、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志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60元。五、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志玲返还集资款3000元。六、驳回康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负担。
北方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康志玲请求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差额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判决北方机械厂支付差额工资603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康志玲的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康志玲请求的差额工资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行使裁判权,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康志玲所提交的起诉状明确要求补发截止到2010年9月的生活费,并未要求截止到2011年11月的生活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北方机械厂支付康志玲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费,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
康志玲答辩称,康志玲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差额工资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北方机械厂确实在一审答辩中提出过,但北方机械厂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待岗的,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这是《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明确规定的。北方机械厂多年不发放康志玲生活费,康志玲与北方机械厂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向劳动仲裁委申诉。康志玲起诉前一年的生活费未过仲裁时效,按法律规定,康志玲的基本生活费北方机械厂应予发放。那么,康志玲以后的生活费也应当由北方机械厂继续发放。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合理合法,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又减少了诉累。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康志玲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至今(2010年9月)的生活费10800元。”后康志玲又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北方机械厂支付自2008年至判决之日的生活费。2010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北方机械厂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康志玲的劳动合同。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康志玲与北方机械厂的劳动合同何时解除,北方机械厂应向康志玲支付的生活费数额;二、康志玲请求的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关于焦点一,康志玲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北方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北方机械厂于本案一审开庭时表示同意,因此,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17日一审开庭时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北方机械厂应支付康志玲生活费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即2010年11月17日。康志玲于2010年9月7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方机械厂支付2008年以后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康志玲该项请求中主张的自2008年至2009年8月的生活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是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生活费,北方机械厂应予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30日,生活费按每月760元的70%计算为4265元,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17日,生活费按每月920元的70%计算为4229元。因此,北方机械厂应向康志玲支付生活费4265元+4229元=8494元。因康志玲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北方机械厂支付生活费至判决之日,法院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并不超过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北方机械厂向康志玲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康志玲于2010年9月7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综上所述,北方机械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三、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与康志玲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17日解除;四、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志玲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生活费8494元;五、驳回康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负担。
康志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本案一审开庭时北方机械厂同意的时间为准,并将补偿生活费的时间也到此为止,致使康志玲至判决生效的时间内未能享受生活费,无法享受失业待遇,无法交纳社会保险,康志玲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判令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劳动合同、北方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志玲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待岗生活费18396元。
北方机械厂答辩称,康志玲提出和北方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北方机械厂同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康志玲要求与北方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北方机械厂一审中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康志玲与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劳动合同。北方机械厂对判决不服上诉,其上诉理由并未涉及一审法院所确定的北方机械厂与康志玲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二审判决基于一审时开庭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将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作出新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判决超越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查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康志玲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同意一致解除合同的法院应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同意一致解除合同的,法院应确认双方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康志玲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康志玲与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北方铁路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勇
审判员: 谭占立
审判员: 滕建国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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