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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方不配合,委托人能直接提起诉讼吗?

近年来,以通道业务为依托,进行银信合作、银证合作、银证信合作等交易模式屡见不鲜。但在出现投资无法收回的情况时,通道方有时会出于多种原因常常不愿涉诉,致使委托人在起诉时往往遇到是否能够作为适格原告主体的难题。

对此,一方面,通道方系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如委托人直接对外部交易方提起诉讼,则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另一方面,委托人往往是案涉投资的实际管理者和最终利益方,如果仅仅因为通道方不配合就阻截了委托人的救济渠道,也难谓公平。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委托贷款存在专门的司法批复,委托人可以适用隐名代理显名化的规则直接提起诉讼。但其他通道业务则不存在明确规定,目前对于信托中的委托人是否能适用隐名代理显明化也有分歧,委托人直接起诉存在一定的障碍。

为此,我们梳理总结了目前司法实践中保证委托方救济途径的主要模式。

一、“隐名代理显名化”模式

【案件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

【案件号】[2017]苏民终360号

【案情简介】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签订资产管理计划,委托华福证券购买商业汇票票据资产。华福证券从宁波银行受让包括案涉票据在内的8张票据资产,在合同中表明其系代表上述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为兴业银行,并约定宁波银行将标的票据交付至代保管行兴业银行。

该合同签订后,华福证券将兴业银行支付价款付至宁波银行账户,后案涉票据交至兴业银行处,兴业银行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案涉票据此前系由稠州银行背书转让给招商银行,招商银行受让票据后,与宁波银行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并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但未在票据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案涉汇票到期后,兴业银行向出票人银行发起委托收款未果后,作为资管计划的委托人直接提起了诉讼。

被告招商银行认为,华福证券受让的仅是“票据资产”而非票据权利,兴业银行通过定向资管计划投资票据,无论与华福证券成立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裁判观点】两审法院均认为兴业银行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主张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的受让虽由华福证券受兴业银行指令与宁波银行签订相关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但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之间签订有资产管理计划合同。

在审判过程中,华福证券不仅出具情况说明函,还委派其合规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出庭作证。情况说明函载明:根据《华福沪2013-004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我司为该计划之管理人,兴业银行为该计划之委托人,我司作为管理人仅事务性管理,委托人自主决定设立、资产运用对象、资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委托资产自始属于委托人所有,投资收益与风险均由委托人承担。

由于兴业银行与华福证券关于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兴业银行还是华福证券享有票据权利均不涉及其他人利益,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并不能成为招商银行、稠州银行否认兴业银行取得票据合法性的理由,两审法院最终均支持了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可见,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法院实质上认可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显明化”的规定,在通道方出具显明化的文件(即本案中的《情况说明函》以及派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可委托人有权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权益转让”模式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门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件号】[2014]川民初字第119号

【案情简介】招商银行与长城证券签署《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招商银行出资认购长城证券发行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并约定将该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委托资金投资于委托贷款,借款人为门里公司。长城证券与兴业银行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由长城证券委托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发放委托贷款。

此后,招商银行将其基于上述与长城证券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而享有的全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含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天津银行。天津银行又将该资管受益权出售给恒丰银行。恒丰银行与天津银行济南分行、长城证券、兴业银行及门里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兴业银行原在前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由恒丰银行承接,门里公司应直接向恒丰银行履行前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义务。

后恒丰银行多次向门里公司催告,要求门里公司向恒丰银行履行前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义务,但门里公司未向恒丰银行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恒丰银行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门里公司认为其系基于与兴业银行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取得资金,与恒丰银行并无涉案交易合同的法律关系,恒丰银行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恒丰银行无权要求门里公司向其归还委托贷款本息。

【裁判观点】根据恒丰银行与招商银行、长城证券、兴业银行、门里公司五方共同签署《协议书》约定,在恒丰银行向天津银行付款购买天津银行依法持有的全部案涉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后,兴业银行除有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收取相关应由兴业银行收取的费用外,其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由恒丰银行承接,门里公司应直接向恒丰银行履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关义务。

《协议书》确认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兴业银行的所有权益均由恒丰银行承接,该转让不仅由转出方兴业银行以及受让方恒丰银行达成协议,且经门里公司签章确认,在恒丰银行根据《协议书》履行了其向天津银行付款购买天津银行持有的全部案涉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后,即承接了兴业银行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通过相关判例的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目前在实践中为解决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主要形成了两种解决方法,即“隐名代理显名化”模式和“权益转让”模式。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相关内容出具司法批复或解释,但我们认为,不论是“隐名代理显明化”还是“权益转让”,都存在其合理的法律基础,并均能有效维护通道业务中委托人的救济权利,前述途径应予确认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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