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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撤销虚构身份的婚姻登记行为可突破诉讼期限限制
【案情】

        胡某尧与“刘某珍”于2008年3月3日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向重庆某区民政局申办结婚登记,该民政局依法审核通过,并于当日向两人颁发了XX号《结婚证》。婚后不久,“刘某珍”外出与胡某尧失去联系。2015年6月,胡某尧为诉讼离婚,前往“刘某珍”户籍地贵州某地核实有关情况,当地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核实确认“刘某珍”身份系伪造,无对应的身份编号。随后,胡某尧以某区民政局为被告,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该局辩称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且过5年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胡某尧与“刘某珍”结婚登记至知道“刘某珍”身份虚构事实已超过5年,已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时限,故应裁定驳回胡某尧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珍”持伪造身份资料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某区民政局进行形式审查并无过错。但因“刘某珍”身份造假且下落不明,不撤销颁发结婚证行为将导致胡某尧公民基本权利受损,故应突破诉讼期限限制进行撤销。

        第三种观点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胡某尧应通过民事诉讼请求与“刘某珍”离婚。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行政诉讼期限是维护行政管理效率与稳定的一般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被认为是类似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行政诉讼时效规定。

        诉讼时效制度是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不同的诉讼中,其作用不尽相同,如在民事诉讼中超过诉讼时效仅丧失胜诉权,而起诉的权利并不因此丧失;在刑事诉讼中,超过诉讼时效,则犯罪行为将免于刑法追究;而在行政诉讼中,一旦超过诉讼期限,则意味着丧失起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期限的规定,既为了保护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效率,也是为了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诉讼期限不作具体规定或者没有诉讼期限限制,其具体行政行为一直或长期处于可追诉的不确定状态,不仅在证据取得上有一定困难,增加了案件处理难度,而且不利保障国家行政机关管理行动的开展,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程序。

        二、婚姻登记等涉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不宜固守起诉期限

        婚姻对于公民来讲是否为权利虽然没作出明示,但我国法律规定了婚姻自主权。宪法第四十九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有学者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婚姻自主权是种自由权,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是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是人格权,即人一出生即享有,是一种一般权力能力,表现着人格的利益。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婚姻自主权甚至婚姻本身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

        我国只承认依照法定程序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婚姻。国家设计婚姻登记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惩戒违法婚姻行为,实现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是基于正确信息情况下所作的登记,对于基础信息错误所作的登记,理应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自行纠错的后置程序,当行政机关不愿自行撤销的情况下,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这是一般的救济路径。对于行政机关不愿自行纠错,又超过最长诉讼期限的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则不予受理。然而婚姻登记不是一般的行政行为,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状态的一种确认,这种确认行为一经作出,将影响公民未来生活方方面面。如果基于超过诉讼期限失去诉权,将导致公民婚姻自主权受到损害,这有违基本法的规定。故此类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纠纷可以通过突破诉讼斯限加以保护。这种突破表面上损害了国家行政管理的效率与稳定,但从结果上并未对行政管理带来任何不良后果,反而促使法律规定得到正确实施。

        三、本案应突破诉讼期限限制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本案中,“刘某珍”身份造假已明确,尽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时经过形式审查,但不能以此拒绝承担发现登记信息错误后自行纠错的责任。婚姻登记机关不自行纠错,假如法院又以超过最长诉讼期限不予受理,胡某尧将与一个虚构的女人结为夫妻。这无疑有违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目的。制度设计存在漏洞实属常见,如果不加区分行政行为类别,固守诉讼期限规则,无疑将致胡某尧成为有实无名的光棍,我们的制度也将成为笑柄。故第一种处理意见不妥。

        最高院于1989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作为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胡某尧似乎可依此提起民事离婚诉讼解除婚姻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将“明确的被告”作为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不满足将不予受理。本案中“刘某珍”为虚构的人,显然是个明确不了的“被告”,故第三种意见亦不可取。

        行政诉讼“不解决实际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诟病。如今,行政诉讼不仅肩负着监督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越来越强调“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在法律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本案只有突破行政诉讼期限最长五年的限制,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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