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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典型诉讼案例汇编96(非标拆除事实认定不清楚、未向当事人出具文书)

青岛新天元广告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原告青岛新天元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1)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二被告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1)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案件发回崂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原告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0月21日,原告青岛新天元广告有限公司在胶州市204国道胶州东路和海尔大道交汇处设置的广告牌被强行拆除。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获得胶州市人民政府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在胶州市204国道胶州东路和海尔大道交汇处设置广告牌一处,并进行广告发布业务。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颁发了胶广审字第2009(0904)号《胶州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获批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与青岛盛世嘉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书》一份,在该广告牌上发布广告。2010年9月7日,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又将该广告牌批准时限延长至2011年9月6日。

    2010年10月21日,二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经过审批设立的广告牌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不计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声誉上的损失及广告牌继续审批后的可得利益等损失,仅实际经济损失及广告牌制作费用283000元,现审批期限内的广告费损失176250元,已经支付无法使用的广告有偿使用费损失17820元,共计477070元。被告的违法侵权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拆除原告依法审批设立的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4070元。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当庭口头辩称:因涉案的行政行为是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独立作出的,且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执法权,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也不应当由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承担。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不是公路标志及公路广告设施,其设置的范围属于公路用地,在此范围内设置广告审批权的唯一机构是公路局,而原告未向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提交申请并获得审批、依法缴费,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根据广告牌显示的内容,认为金沙广场为广告牌的使用人,并向其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告诫书,给予其提出抗辩的时间,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抗辩,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依法对广告牌予以拆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应赔偿。原告的广告牌被拆除后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保存完好,即使赔偿也只能是予以返还原物。

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公路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路政执法人员依照涉案广告牌上的“金沙广场”宣传画面及联系电话,2010年9月19日到“金沙广场”胶州办事处告知公路路域综合整治的相关要求,其中包括公路用地范围内非公路标志的整治,下达了公路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责令该单位于2010年9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予以组织拆除。“金沙广场”胶州办事处工作人员吴某接收了送达文书,并在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但该单位在责令拆除期限内既不自行拆除,又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也未提及广告牌及设施的设置者系本案原告。

    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广告牌造价金额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广告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广告牌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1日,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青公司鉴字(2013)033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广告牌造价309307.36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玖仟叁佰零柒元叁角陆分)其中税金9517.08元,利润3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告青岛新天元广告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胶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核发的胶广审字2009第0904号《胶州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准许原告在胶州市204国道(胶州东路与海尔大道交汇处)设立规模为18米*6米三面广告牌一处,批准期限为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原告缴纳了户外广告有偿使用费19440元。后,原告在胶州市204国道和海尔大道交汇处设立了规模约为18米*6米,立柱高约11米的三面广告牌一处。2010年10月21日,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强行将原告设立的广告牌拆除。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在强行拆除原告广告牌前未向原告送达任何文书。广告牌被拆除后,被告也未将广告牌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强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4070元是否得当;3、鉴定费用的承担。

    1.对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的强拆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回避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在行政处罚作出后,享有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及请求赔偿权。对行政处罚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限制当事人行使,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在对原告所有的广告牌强拆前,未查清广告牌的实际所有者,也未查明广告牌的设立是否经过其他部门的行政审批,也未向原告履行行政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履行行政强拆程序的前提下,直接对原告设立的广告牌进行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强制拆除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4070元是否得当的审查。被告由于在行政执法中方式不当,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对于该损失应给予赔偿。庭审中,本院对赔偿数额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了收入收款收据、户外广告合同书、广告牌制作合同书、广告牌制作明细、以及证人刘某证人证言,证明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740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能够返还原物的应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经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申请,法院对广告牌存放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从现场勘验情况看,涉案广告牌架子已经被拆分,且上面的广告牌已不存在,原告质证不认可勘验现场的广告牌是涉案的广告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执法者,在拆除原告所有的广告牌时,应当对广告牌进行登记造册,保全证据,拆除后应当将广告牌的存放情况、地点及时通知原告及时领取。但被告拆除后,直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广告牌的存放地点以及通知原告领取。故,造成被告勘验现场所存放的广告牌无法辨认所有者以及使用价值无法估算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自行承担。原告申请赔偿广告牌制作费用为28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广告牌制作费用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广告牌制作费用进行鉴定,经青岛公信永和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广告牌造价为人民币309307.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对财产权的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认可原告为制作广告牌实际支出283000元,广告牌被违法拆除,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请求283000元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已经缴纳的审批期限内广告有偿资源损失1782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应当向缴纳机关请求退还,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告费损失人民币80000元,由于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计算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广告牌审批期限内的预期利益收入人民币96250元属于可得利益,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损失不予支持。

    3.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鉴定费用的产生,虽然是原告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产生,但是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违法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引起,本院认为案件鉴定费人民币4639.6元应该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承担。综上,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新天元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强制拆除原告青岛新天元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三、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胶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4639.6元,共计2876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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