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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需承担责任
娱乐场所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需承担责任
[ 2010-4-6 13:56:00 | By: 岛城律师讲坛 ]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7日晚,刘某与朋友在邹某开办的歌厅唱歌时,与另一桌消费者因点歌顺序发生争执,后又因敬酒冲突,发展到打斗,刘某被打成重伤,经鉴定后为九级伤残。刘某认为经营者邹某未提供确保人身安全的经营场所,致使其被捅伤,邹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邹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3719.31元。

【审理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在邹某经营的歌厅消费,由于经营者邹某未按照娱乐场所的严格要求尽到安保义务,致使消费者刘某受到他人伤害,经营者邹某对消费者刘某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但刘某也有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法院查明刘某因伤害造成的各项费用实际损失为87057.31元。故判决经营者邹某赔偿消费者刘某实际损失的70%,即60941.17元。

【简要分析】

本案中歌厅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保义务,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没有及时劝阻,应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娱乐场所经营者对所有进入其场所的消费者负有安保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对该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他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使之减轻,所以根据其对危险源的控制力让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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