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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同一当事人针对同一标的、、同一事实理由提出的同一请求不再进行审理,简称“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原则。 行政复议案中同样会出现同一申请人就同一/类似事实理由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同一请求/类似请求的情况。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能应用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中?

    办案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首先应确定“一事”。 实践中,确定是否为“一事”相对复杂。 因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会衍生出多种、、多层次行政法律关系,在判定“一事”时存在灰色地带以及个人理解上的偏差。 比如针对一份文件中的一部分内容申请复议后对另外一部分内容又申请复议时两部分内容彼此联系又不同时是否适用“一事”?针对同一事实提出不同理由,但该理由与之前已经申请复议过的理由存在联系是否为“一事”?办案人员审理时需要对两次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法律关系、分析、重要审查内容配合相应材料逐层进行比对、推理,把两次复议申请的“骨头”抽出,确定两次申请最实质的请求内容,并穿骨成线,从而确定两次申请是否为同“一事”

    然而,对“一事”的确定并不能直接导致案件结果的定性及最终的复议决定的确定。 事实上,行政复议法中并未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不能直接引用相应法条

    处理方法可参考“一事不再理”原则背后的旨意。 复议机关对“二事”不审的原因在于审理“一事”时已对“一事”中相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了认定,再次申请认定时,针对“一事”中已认定的审查重点的决定已经生效,二次的申请已不在复议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内, 因为复议机关不能也没有职责对其已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再次进行认定 因此,复议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该“二事”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未受理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受理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当然,笔者以上分析仅为目前行政复议实践中针对相关情形的一种解决办法的思考,最终解决办法应待更多实践案例反复出现并经过各种不同观点的头脑风暴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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