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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违法拆迁的规定
一、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对确认违法判决做了较大的修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起诉期限的规定与行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同,均为六个月。
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换言之,如果被告是一个行政机关,那么被告席上在庭审时可以出现3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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