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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案例 原告逾期提起拆迁许可证延期行政诉讼被一二审驳回
张月华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华,女,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钟玉X,女,住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钟美恃,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68号c座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黄碧君,主任。
上诉人张月X因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佛山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许可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2010年12月31日,佛山市住建局向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禅城土储中心”)核发佛建拆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出公告,拆迁范围东至永安路-福禄路-佛山涌南北岸(人民桥至文庆桥段),南至莲花路,西至松风路-高基街,北至中山路-河滨路的部分房屋,拆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佛山市禅城区沙塘坊13号305房、401房、402房及c44、c45单车房位于拆迁范围内。2011年12月22日,佛山市住建局因禅城土储中心申请延期,核发了佛建拆延字(2011)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出公告,批准拆迁期限由2011年12月31日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6日禅城土储中心再次向佛山市住建局申请延期,佛山市住建局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佛建拆延字(2012)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7号许可行为”)并在拆迁区域张贴公告,批准拆迁期限由2012年6月30日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张月X不服佛山市住建局作出的7号许可行为,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广东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佛山市住建局作出的7号许可行为,张月X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沙塘坊13号305房、401房、402房及c44、c45单车房为佛山市祖庙区沙塘坊7、9号房拆迁安置房,为钟某与钟某甲共有,钟某于2008年被宣告死亡,其中属于钟某所有的部分由张月X继承。又查明,张月X因不服佛山市住建局作出佛建拆字(2013)第40号《行政裁决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案号为(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59号,在(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佛山市住建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7号许可行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佛山市住建局核发的佛建拆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前取得,因此该项目中的事项应继续沿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佛山市住建局作为佛山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其主体适格。张月X作为拆迁范围内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适格。张月X认为佛山市住建局在作出7号许可行为时未在报刊和政府官网上进行公告,程序明显违法
首先,《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是对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公告方式进行的规定,并未对拆迁延期许可行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公告作出规定。
其次,拆迁延期许可行为只是对拆迁行为的期限进行变更,延期行为本身并未改变拆迁行为的其他实体事项,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拆迁决定并已经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佛山市住建局在作出延期拆迁决定时无需另行登报公告,故对张月X提出的7号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佛山市住建局在作出7号许可行为时已经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佛建拆延字第7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以下简称“7号《延期公告》”),7号许可行为是对佛建拆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的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拆迁项目片区房屋所有人,佛山市住建局在该片区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对拆迁期限延长事项进行告知,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张月X虽然称其是在2014年3月21日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时才知道佛山市住建局已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7号许可行为,但在佛山市住建局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履行公布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程序的情况下,张月X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否定佛山市住建局已经履行公告程序,故对张月X上述异议不予采纳。经审查,7号《延期公告》”已经告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7号许可行为的内容及相关复议及诉讼权利等救济途径,其起诉期限应当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因7号许可行为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公告,而张月X起诉日期为2014年8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张月X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月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经张月X申请后全额退回。
上诉人张月X上诉称:
一、上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的。
1.被上诉人佛山市住建局没有在沙塘坊13号周边张贴过任何有关7号许可行为的公告,也没有告知被拆迁户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一审仅凭一张没有反映张贴公告时间和地点的照片,草率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7日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超法定起诉期限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直到2014年3月21日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才知悉7号许可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2.上诉人不服7许可行为向广东省住建厅提起行政复议时,被上诉人提供与本案一样的证据,亦提出上诉人已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但广东省住建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而没有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根据《复议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经过行政复议,不服复议维持决定而提起的诉讼,因此不适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禅城土储中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没有落实到位。被上诉人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转发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违法许可禅城土储中心延期拆迁,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应予撤销。
三、禅城土储中心拆迁范围与批准范围不一致,被上诉人违法准许该中心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四、禅城土储中心申请延期拆迁的文件不齐全,被上诉人玩忽职守作出7号许可行为。
五、《延期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没有列明拆迁形式,没有规划批准拟保留的绿地、建筑的保护措施。
六、被上诉人作出7号许可行为后没有公告。本次延期拆迁,涉及户数2072户,被上诉人应该告知被拆迁户。但被上诉人只是找某个角落张贴公告,不符合法定公告形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7号许可行为自颁发时无效,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佛山市住建局辩称: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7号许可行为的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在7号《延期公告》中已告知,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才向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8月29日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出60日的复议期限及3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禅城土储中心在二审期间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月X向本院提交照片七张,拟证明上诉人住所周围没有被上诉人提交张贴公告照片所拍摄的砖墙,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住所周围张贴7号《延期公告》。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查,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以上照片无法反映7号《延期公告》张贴当时拆迁项目片区建筑物的全貌,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7号《延期公告》张贴照片的真实性,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5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8日已将7号《延期公告》作为该案证据提交给上诉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月X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住所地的拆迁区域张贴公告。由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涉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认定,故将在下文详细论述。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月X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住建局已举证证实,其在作出7号许可行为时已经在拆迁范围内张贴7号《延期公告》。因7号许可行为是对佛建拆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的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拆迁项目片区房屋所有人,被上诉人在该片区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对拆迁期限延长事项进行告知,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的拆迁区域张贴公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公告程序,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因7号许可行为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公告,且明确告知:“对本公告及其许可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之日3个月内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直至2014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亦已确认其于2013年10月8日已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7号《延期公告》,且该《延期公告》已明确告知了行政相对人诉权及诉期,即使以该日期作为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延期许可行为之日,其直至2014年8月起诉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广东省住建厅作出的粤建复决(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告知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未超法定起诉期限。由于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以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为判定依据。虽然广东省住建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实体审查了7号许可行为的合法性,但该情形并不能作为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的以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审查焦点是法院应否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涉及7号许可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审查,故对于上诉人所提关于7号许可行为实体违法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经当事人申请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建扬
审 判 员 郭 赟
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雯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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