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介绍,A市建委根据市政府“以道路带地块,以地块养道路”的精神和该市建设总体规划选址要求,于2008年4月13日下发文件,同意市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在解放西路、县前街路交叉口拓建改造时,对包括原告李某解放西路293号、295号房屋在内的解放西路、西河头、西里城脚地区共计80多户实施拆迁。
A市拆迁办于2008年5月22日颁发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范围与市政府文件所批复的拆迁范围相一致。李某所有的解放西路293号、295号房屋的西端一部分房屋在道路拓建工程范围内。发展公司据以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因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拆迁而多次申请拆迁延期并获得A市拆办同意。2009年12月,发展公司办理了上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基本拆除,仅剩李某所有的解放西路293号、295号等数户房屋尚未拆除。
A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由道路拓建项目和地块改造项目组成。李某得知地块改造项目既无立项批文又无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批准拆迁明显是违法的,于是委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市建委、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对解放西路道路拓建工程建设项目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阐明:就本案而言,不便采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裁判方式对被告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做出直接评判。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精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的判决制度做了较大的改进与完善。
其中之一就是增加了确认判决种类,其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本案中,如果被告的行为违法,但拆迁工作已经完成,所以就不具有了可撤销内容,因此可以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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