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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

潘志明与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临时建筑房屋拆迁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9-08-06 | 作者: | 关键词:房屋拆迁赔偿 纠纷 | 浏览:28384

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明,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独岗村北区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



负责人:赵灿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桂华,佛山市高明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志明、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因临时建筑房屋拆迁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5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潘志明的父亲潘健生的油厂,位于省道江肇线高明区人和镇长腰岗的公路控制区,占地面积156平方米,在1991年1月1日取得原高明县国土局批准临时使用土地两年。1992年12月,原高明县大搞公路建设,被告成立的公路建设指挥部向长腰岗一带公路控制区的建筑物户主发出拆迁建筑物通知,要求在 1992年12月10日前自行清拆,原告的父亲潘健生自行将油厂的厂房清拆。1997年5月19日潘健生去世。1998年,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油厂拆迁费未果,又在2002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补偿,被告仍不予理睬。同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02年12月18日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遂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潘志明提出潘健生油厂拆迁要求补偿的处理决定》,决定对潘健生油厂的拆迁不予补偿。原告不服,向高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高明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2003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潘志明提出潘健生油厂拆迁要求补偿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2720.40元、银行利息171264元及精神损失200000元。本院行政审判庭于 2003年8月26日作出(2003)明行初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2、撤销被告2003年5月12日作出《关于潘志明提出潘健生油厂拆迁要求补偿的处理决定》,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遂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潘志明请求赔偿的处理决定》,决定对潘志明提出的关于潘健生油厂拆迁的补偿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不服,向高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12月23 日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维持。原告不服,以高明区人和镇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和高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潘志明请求赔偿的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补偿损失142720.40元、银行利息171264元及精神损失20万元。本院行政审判庭认为,原告所涉及被告高明区人和镇政府两个不同部门的行政行为,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的审理程序不同,不能合并审理。为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于2004年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高明区人和镇政府补偿损失142720.40元、银行利息171264元及精神损失200000元。本院行政审判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补偿损失144920元、银行利息 191290.40元及精神损失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临时建筑房屋拆迁的损失144920元、银行利息 191290.40元及精神损失200000元。另查,原告潘志明的父母已去世,其父母生育子女有:潘女(已死亡)、潘雪珍、潘志昌、潘志明、潘志华。潘雪珍、潘志昌、潘志华表示放弃继承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临时建筑房屋拆迁的损失、银行利息及精神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临时建筑房屋拆迁的损失、银行利息及精神损失,因此,本案作民事案件处理。原告潘志明的父亲潘健生的油厂自行清拆完毕后,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补偿临时建筑房屋拆迁的损失,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之父潘健生临时建筑的房屋(油厂)取得原高明县国土局批准临时使用土地证,使用期限两年。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之父潘健生临时建筑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临时建筑物房屋拆迁的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但该临时建筑的房屋于1991年1月所建,并于1992年12月拆除。该临时建筑的房屋已不存在,对其价值无法评估。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其造价每平方米400元,该房屋156平方米,总造价为62400元。该房屋的使用期限为两年,尚有两个月期限届满。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因临时建筑物房屋拆迁的损失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临时建筑物房屋(油厂)拆迁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财产,已由原告自行作了处理。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父亲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临时建筑物房屋拆迁的损失50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潘志明、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志明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父亲潘健生所有的油厂是领取了原高明县国土局发给临时用地证的合法建筑。应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上诉人的父亲拆迁了全部建筑,但高明区人和镇政府一直不兑现补偿承诺。高明区人和镇政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潘志明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法律事实,属于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处理。潘志明起诉要求赔偿拆迁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处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潘志明的诉讼请求。


潘志明答辩称:本案应按民事案件处理。

上诉人潘志明、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潘志明要求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补偿临时建筑房屋拆迁的损失、银行利息及精神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按民事案件处理。对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行政诉讼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志明要求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补偿临时建筑房屋拆迁的损失、银行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人和镇人民政府酌情赔偿潘志明因临时建筑物房屋拆迁的损失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潘志明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人民政府承担105元,上诉人潘志明承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逸



代理审判员 杨 崇 康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二○○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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