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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撤迁行政复议决定书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全文来自王才亮学术研究网)

黑建复决[2009]4号

申请人:于泉,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址: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路2号。

委托代理人:万天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则充分体现的法治原则

委托代理人:曹小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大庆市东风新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新宇,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

委托代理人:颜巍,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字,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这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则充分体现的法治原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庆房拆裁字[2009]4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09年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裁决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补偿依据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应当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撤销。主要理由是: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申请人所有房屋用途为服务业用房,拆迁裁决书中没有对这部分补偿作出裁决。二是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补偿依据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和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均违法。三是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的产权调换形同虚设。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采取产权调换安置,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以就地产权调换为由,要求申请人等待土地挂牌出让、进行房屋开发后再行确定,该项裁决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四是房屋拆迁裁决书不适当地限制了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权利。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辨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6月,第三人因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改扩建及后四厂地区动迁土地整理项目向被申请人提出房屋拆迁申请。2008年7月,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申请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未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1月,被申请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二是申请人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停产、停业的补偿问题,根据《大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补偿,要有被拆迁人明确选择产权调换的意见,要有被拆迁入提交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证明和在职职工在劳动部门的备案材料。被申请人在裁决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交上述材料,被申请人无法对此作出裁决。关于估价机构的选择及其合法性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申请人抽签方式确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不仅依法进行了抽签,而且聘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估价机构作出估价报告也经过了专家委员会进行确认,不存在违法问题。请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查: 2005年10月,申请人以受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路2号楼3单元二层房屋。2005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209894号),其中,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2.2平方米,用途为商服;当年11月11日,大庆市政府为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庆市国用(2005)第022145号),其中,登记的地类为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转让。该房屋现用于食杂店经营。2007年7月3日,应大庆市居住区整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让胡路火车站改扩建及后四厂地区动迁方案的批复?(庆发改发[2007]181号),决定对该市东至康平路、西至中央大街、南至西宾路、北至中三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主体为大庆市居住区整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7日,经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拆迁主体变更为本案第三人。2008年3月6日,大庆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30600200800023号)。2008年4月21日,大庆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让胡路火车站及后四厂地区整理项目范围内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庆政函[2008]27号),决定收回拆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2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 2008)第12号),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庆房拆告字

  物权法确立对民众房屋权利保

 [2008]第12号)。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路2 号楼3单元二层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因未与申请人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拆迁人名单、拆迁补偿方案、谈话记录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裁决。2008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主持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因申请人要求产权调换,补偿方案中未有产权调换内容等原因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12月10日,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受第三人委托作出的《银丰房地产估价报告分户报告书》(庆银丰房评字( 2008)第1160号),对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2008年12月9日,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了《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 2008第14号)。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材料,经集体研究后,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货币补偿安置部分,对房屋建筑面积价格、装饰装修价格和搬家费共计评估价格为673992元。该裁决书的产权调换安置部分,被申请人裁定:待让胡路火车站及后四厂地区土地整理项目全部结束、由第三人协调有关单位在该地块招拍挂后,由最终摘牌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落实,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划要求?并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该裁决作出30日内书面明确选择产权调换,如不按期选择,视为放弃。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关于货币补偿安置裁决部分,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看, 2008年12月10日,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受第三人的委托作出的《银丰房地产估价报告分户报告书》,对申请人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而2008年12月9日,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却作出了《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对尚未作出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部下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四)项关于"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是关于产权调换安置裁决部分,被申请人裁定:待让胡路火车站及后四厂地区土地整理项目全部结束、由第三人协调有关单位在该地块招拍挂后,由最终摘牌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落实,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划要求。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部下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四)项关于裁决书内容应当"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之规定,裁决内容违法,属滥用职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行政复议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3目、第4目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省行政复议委员会。

    物权法确立对民众房屋权利保

《2》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建复决[2009]3号

这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则充分体现的法治原则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于跃辉,男,汉族, 1948年6月出生,住址: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路2号。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物权法确立对民众房屋权利保

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地址:大庆市东风新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新字,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没有得到普遍的落实。今天上班收到了黑龙江

委托代理人:颜巍,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宇,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地区建设开发整理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没有得到普遍的落实。今天上班收到了黑龙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庆房拆裁字[2009]4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09年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裁决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补偿依据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应当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撤销。主要理由是: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申请人所有房屋用途为服务业用房,拆迁裁决书中没有对这部分补偿作出裁决。二是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补偿依据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和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均违法。三是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的产权调换形同虚设。申请人要求第三人采取产权调换安置,而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中以就地产权调换为由,要求申请人等待土地挂牌出让、进行房屋开发后再行确定,该项裁决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正当权利。四是房屋拆迁裁决书不适当地限制了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权利。

  物权法确立对民众房屋权利保

被申请人辨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6月,第三人因大庆市让胡路火车站改扩建及后四厂地区动迁土地整理项目向被申请人提出房屋拆迁申请。2008年7月,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申请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申请人与第三人未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1月,被申请人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二是申请人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停产、停业的补偿问题,根据《大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补偿,要有被拆迁人明确选择产权调换的意见,要有被拆迁入提交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证明和在职职工在劳动部门的备案材料。被申请人在裁决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交上述材料,被申请人无法对此作出裁决。关于估价机构的选择及其合法性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申请人抽签方式确定。被申请人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不仅依法进行了抽签,而且聘请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估价机构作出估价报告也经过了专家委员会进行确认,不存在违法问题。请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本机关维持被申请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查: 1992年10月,申请人以受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路2号楼房屋。1999年1月18日,大庆市政府为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庆市国用(99)第0060号),其中,登记的用途为商服,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同年9月6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AAAA4715号),其中,登记的建筑面积为671.87平方米,用途为服务业。该房屋现用于旅店经营。2007年7月3日,应大庆市居住区整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让胡路火车站改扩建及后四厂地区动迁方案的批复?(庆发改发[2007] 181号),决定对该市东至康平路、西至中央大街、南至西宾路、北至中三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拆迁主体为大庆市居住区整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17日,经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拆迁主体变更为本案第二人。2008年3月6日,大庆市规划局为第二人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230600200800023号)。2008年4月21日,大庆市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收回让胡路火车站及后四厂地区整理项目范围内部分固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庆政函[2008]27号),决定收回拆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7月2日,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 2008 )第12号),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庆房拆告字[2008]第12号)。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路2号楼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因未与申请人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于2008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拆迁人名单、拆迁补偿方案、谈话记录等材料,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裁决。2008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主持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因申请人要求产权调换,补偿方案中未有产权调换内容等原因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12月10日,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受第三人的委托作出的《银丰房地产估价报告分户报告书》(庆银丰房评字( 2008)第1161号),对申请人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2008年12月9日,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了《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 (2008第14号)。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材料,经集体研究后,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货币补偿安置部分,对房屋建筑面积价格、装饰装修价格和搬家费共计评估价格为3048675元。该裁决书的产权调换安置部分,被申请人裁定:待让胡路火车站及后四厂地区土地整理项目全部结束、由第三人协调有关单位在该地块招拍挂后,由最终摘牌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落实,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划要求,并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该裁决作出30日内书面明确选择产权调换,如不按期选择,视为放弃。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没有得到普遍的落实。今天上班收到了黑龙江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关于货币补偿安置裁决部分,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情况看, 2008年12月10日,大庆市银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受第三人的委托作出的《银丰房地产估价报告分户报告书》,对申请人的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而2008年12月9日,大庆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却作出了《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报告?,对尚未作出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部下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四)项关于"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是关于产权调换安置裁决部分,被申请人裁定:待让胡路火车站及后四厂地区土地整理项目全部结束、由第三人协调有关单位在该地块招拍挂后,由最终摘牌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落实,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划要求。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部下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四)项关于裁决书内容应当"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之规定,裁决内容违法,属滥用职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行政复议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3目、第4目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

 

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省行政复议委员会。

(全文来自王才亮学术研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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