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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正笔误之我见

  行政机关工作中发出的法律文书不可避免会出现笔误,但长期以来缺乏相应的解决机制。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司法机关的解决方法,即补正笔误。

关键词:行政; 笔误; 补正; 司法

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对其发出的法律文书中的笔误一筹莫展。有的通过提高人员素质来解决,有的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文书拟写、核签、核发、核对、复核制度的方式来提高法律文书质量,实行“零差错”管理,有些通过加大对笔误法律文书责任人的追究力度来试图杜绝这种现象的出现。然而,无论你的投入有多大,仍不能彻底杜绝笔误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而此类问题一经发生,由于没有从制度上明确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路径、程序,现实中解决此类问题总是五花八门,各行其是。其原因,是行政机关没有从制度层面规范和解决法律文书中的笔误问题。

笔误,查阅相关资料,是指因疏忽而写了错字,也指因疏忽而写错的字。语出唐朝黄滔 《误笔牛赋》:“徒见奇於手巧,了莫知其笔误。” 常言道,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我们所有从事文字工作的人员,都出现过笔误现象,只是由于个体的差别,出错概率不同而已。有关笔误最著名的莫过于斯大林的一次笔误了吧。但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出现笔误,而相关的制约机制又不能杜绝,那这类问题如何解决?本人认为,行政机关法律文书笔误问题,应当引入司法机关解决的方法,即,补正笔误。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0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这是有关判决补正的唯一立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与此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供各级法院对制作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予以补正时使用。

限于个人水平,笔者只了解到,对于刑事补正裁定,没有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对刑事补正裁定规定如下:补正裁定是供各级法院对于在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在这个文书的格式中还规定,补正裁定书改正、补充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技术上的失误,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本裁定书的案号应当与被补正的裁判文书相一致。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民事补正裁定有明确的适用对象,即民事判决书。适用的范围为补正笔误。民事补正裁定是不可上诉的裁定,民事补正裁定没有适用时间的限制。当然,这些规定,使得民事补正的规定,过于笼统,存在一些问题,如判决书以外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补正裁定予以补正。再如对于经补正裁定补正后的判决书生效时间常存争议。还有,实践操作中笔误往往被扩大外延,这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

民事补正中的各种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修正明显笔误的作用。其作用是正面的,有益的。而行政执法实践中缺失这项规定是十分不合适的。这是行政法律文书在规范方面的一项缺失。将现行的民事法律中的补正,引入行政法律中来,是十分必要的。如果我们补充好这项规定,就能解决行政执法中一些切实的问题。

要实行行政法律文书补正笔误,首先要对补正笔误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我国民事诉讼法称为判决补正,国外一般称为判决更正。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有约束力的决定,由于行政机关或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决定书中有明显的表述上的错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理应予以补正。对法律文书中错误的补正是实现公正的基本要求。

法律文书的补正与法律文书的补充、变更不同。法律文书的补正,是行政机关在其法律文书中真实意思表现在法律文书上有明显的错误,就应当予以纠正。这种错误是明显的,即清楚地显露出来,容易让人看出或感觉到,错误已不再是行政机关的主观意思。补正的不是实质内容上的错误,而是补正的表象上的表述错误。补正与补充、变更有着根本的不同。补充、变更不是表述上的错误,而是缺失后的填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时的改变。补充、变更是新的决定。

在行政法律文书中错误的补正要从制度层面入手。我国民事补正裁定,是通过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需要制定有关补正笔误的规定,也应当相应地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即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有关补正笔误的有关规定,从而使得补正笔误有法可依。

对于在行政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制定补正笔误这项规定,笔者认为,吸取司法机关在制定和执行该项规定时的经验教训,明确补正笔误在行政法中概念、功能,明确补正笔误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生效的期限、及其诉讼权利,明确补正启动的要求、补正笔误文书的形式、补正笔误的程序等。

因此,笔者认为行政法律中的笔误的概念应当为:行政法律文书中误写、误算,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出现笔误时,应当以通知书的方式进行补正,补正笔误通知书是行政机关法律文书的一种。具有补正、补漏、补错功能。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许可行为不可补正,只能更正)。补正通知书仅是对法律文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作为被补正的法律文书的附件存在的,与被补正的法律文书密不可分(通知书的案号应当与被补正的决定文书相一致)。

 一般情况下只要发现有法定的可以补正的事项,可随时下发补正通知书予以补正,不必等到通知书生效。补正通知书作出后或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不能复议和上诉。

  我们还应当为行政补正笔误制定一个程序,我认为,程序的核心价值是约束恣意。笔误的本身含义不言自明,司法实践中出现补正的争议,正是因为缺少程序的约束。也就是说我们在行政法规的制定中,通过制定程序规则才能分配确定的职能给确定的对象,才使得后续得以进行,所以,补正笔误需要程序的约束和引导。

程序能约束恣意,那么,存在笔误,并不是我们行政补正笔误启动的必要条件。当事人的合理申请及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这两种途径的启动均不能任意,必须通过相应审查。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不被接受,应当允许其通过复议、诉讼的司法救济来解决。

我们应当为行政补正笔误制定一个受理机构。因为补正笔误程序并非独立的纠错程序,只是原行政程序附属的瑕疵补救程序。为了规则的完善和统一,应明确除法律文书生效前由承办机构直接受理补正申请外,其余一律由行政机关中的法制机构专门受理当事人的补正申请,并登记补正专门字号,不允许承办机构直接受理申请。

对于补正通知如何作出。笔者认为,行政机关法律文书确有笔误的应当制作补正笔误通知书。补正笔误通知书不能改变原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必须十分谨慎。行政机关处理补正笔误,是为了核实差错情况,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也可进行调查、听证,最终发出的补正通知书应送达当事人。该程序中形成的全部文书材料应附入原案卷宗归档。

以上是我个人对行政补正笔误的看法,请各位大牛斧正。有不足之处,请补充,有笔误之处,请补正。如能对规则的完善和统一有一丝一毫的提醒,本人倍感荣幸。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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