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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妥善处理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情况下,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诉讼期间,旧法废止、新法实施,且行政机关依据旧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不合理的,法院如何处理法的溯及力问题?本文以一交通行政处罚案为例,对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选择与适用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哈尔滨市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

  被告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原哈尔滨市交通局)。

  被告哈尔滨市交通局(简称市交通局)于2010年4月9日对原告付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当事人付某于2010年3月29日10时在哈站前月牙街铁路货物处前驾驶出租车拉载乘客去省公安厅,未正确使用计价器。该行为违反了《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之规定。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规定,市交通局决定给予付某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10时许,我驾驶出租车载客前往省政府方向。乘客上车后,我正确使用计价器,打表正常行驶,被被告工作人员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认为我未正确使用计价器,对我罚款1000元。我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市交通局辩称:市交通局在对原告付某的执法过程中,执法行为得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证据取得方式合法有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争议焦点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市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诉讼期间,被告处罚时所依据的《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已废止。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因此,如何处理法的溯及力问题,以及如何裁判,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和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均发生在新条例生效前,因此,对被告依据旧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理应维持。

  第二种意见仍是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虽然新条例对未正确使用计价器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弱化了对此种行为的处罚,将罚款从500至1000元,调整为100至200元。相比之下,使得被告依据旧条例作出的处罚显得不合理。但即便如此,被告的处罚仍是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旧条例的相关规定的,系合法的行政处罚。故应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是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前两种处理方式均有欠妥之处:一是处罚决定在复议中时,新条例即已生效。法院仍判决维持依据已废止的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损现行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是已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不合理,仍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仅违背了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有机械执法之嫌。故应借鉴刑法上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变更。

  三、法不溯及既往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选择

  法不溯及既往作为适用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更好地保障人权。而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补充,法律规范有条件地适用于既往行为,即所谓的“有利追溯”原则,在我国民法和刑法中都有体现,在审判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中,如何在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中做出选择,亦应以实现立法本意为根本目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相对灵活掌握为宜。

  本文所举案例中,付某确有未正确使用计价器的违法行为。但随着近几年交通执法力度的加大,不正确使用计价器的问题已明显减少,社会危害性也不似非法营运、违法合乘等问题,法律弱化了对未正确使用计价器行为的评价就是最好的证明。故对此类问题处理时,应准确适用法律,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以期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均衡。

  鉴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处理意见恰当地适用法的溯及力,不仅兼顾了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也妥善地解决了新旧法律冲突问题,为实践中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此意见更适应新形势下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和行政审判工作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理由如下:

  第一,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有法理上的支撑。

  法律作为国家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发挥其调节功能主要是通过对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评价,进而依其评价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惩罚。然而,法律评价是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评判标准做出。社会关系总在不断的变化,基于此产生的评价标准、法律评价及相应的惩罚自然随之而变。这些变化,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国家对法律的修改。正是由于法律的修改,实践中才会出现新旧法律冲突问题,才有法的溯及力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出于对人权的保障和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应运而生,并首先在刑事审判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得到适用。实践表明,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对于妥善解决法的溯及力问题、维护法律权威和保障人权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为此,笔者认为,在国家运用惩戒手段进行社会管理的整个公法领域,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都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都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精神。

  第二,本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实践中的可取之处。

  一是有利于法的平等适用,维护现行法律的严肃性。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在新法生效前和生效后进行处理,会得出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以发生在新条例生效前的未正确使用计价器的违法行为为例,若在2010年5月1日前处理,依据旧条例规定,应处500至1000元罚款;若在2010年5月1日后处理,依据新条例规定,应处100至200元罚款。可见,同样情形,将得到不同处理;法院若维持依据已废止的旧条例作出的处罚,必将损害现行法律的权威性。此时,按从旧兼从轻原则,用新条例进行处罚,则不仅体现了法对当事人的平等适用,也体现了对现行法律评价和惩罚规定的尊重,维护了现行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是有利于解决法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弊端,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调节功能。法律往往通过评价和惩处功能实现其立法目的。然而法律的滞后性的客观存在,决定了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对社会的调节做到尽善尽美。因此,实践中,必须通过司法的与时俱进,弥补法的滞后性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必须通过运用法律原则、理解立法本意,来准确、恰当地适用法律,妥善处理个案。本案中,新条例于2010年2月25日向社会公布,自2010年5月1日实施。相较于旧条例,新条例对未正确使用计价器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弱化惩罚的规定。可见,法律对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已发生变化。适用新条例作出的处罚,更符合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更有利于发挥行政处罚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功能。

  三是有利于化解行政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一个同时让法律与社会都满意的司法判决,在实践中往往不可求。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让“法律”满意的判决,当事人、社会公众并不一定“买账”;反之,迎合了当事人、社会公众的判决,很可能就背离了法律的要求。然而,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仍是各级司法机关所秉持着的一种共同的理念。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旧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并不符合新条例的规定所代表的现时的社会评价,不能迎合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与新条例的规定相比,依据旧条例作出的处罚过重,显失公正。而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新条例进行处罚,则能实现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从根本上化解行政纠纷,实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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