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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知情权不必集体行使

 2017-03-14 法海 房中法术

业委会还没成立,业主能否向开发商、物业公司要求提供公共收益情况?前期物业走了,业委会能否要求其提供公共部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单个业主能否要求业委会公开收支情况?近日,笔者遇到很多业主、业委会咨询业主知情权问题。看看这个来自新疆案子,或许对我们有所启发。     

新疆乌鲁木齐的家乐福超市大楼是中山置业公司开发,由港汇经营管理公司负责经营并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4月,近百名业主与中山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买下家乐福超市一楼南半部份。至此,中山置业公司自留的建筑面积仍占大厦总面积的78%,是最大的业主。后来,中山置业公司、港汇经营管理公司将人行楼梯的北侧和东侧通道及南侧的卸货平台改为商铺出租,获取收益。港汇经营管理公司将自动扶梯的通道对外出租,收取租金。

2014年,近百名业主把中山置业公司、港汇经营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公开人行楼梯、自动扶梯通道等一楼共有部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中山置业公司辩称,大厦建好后一直由港汇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管理,答辩意见以港汇经营管理公司意见为准。

港汇经营管理公司辩称:(1)涉及公共利益的起诉应用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原告的专有部分面积及业主的人数所占比例都极小,远远没有达到半数,因而不具有合法正当的诉权;(2)并且,原告所成的共有部分属于待证事实,自己没有举证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等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知情权是具备业主身份的每个个体均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辩解原告人数未达到半数,不具有合法正当的诉权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法院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资料判定:原告主张的共有部位确为全体业主共有。

由于大厦一直由港汇经营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故判令其三十日内日向百名业主公布公共部位的收益情况,中山置业无需公布。

这份判决的最大意义在于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认:业主知情权可以由个体业主享有,不必集体行使。虽然法律、司法解释明确了业主的知情权,也没有规定必须集体行使,但是,现实中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常常受阻,理由之一便是集体有权而个体无权,特别是面对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的时候。远在大西北的新疆法院尚有这样的认知,东部一些法院应感觉汗颜吧。

实际上,法律有规定而法院不敢依法判决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就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件:业委会诉房管局不予备案。法律明确规定业委会自选举之日成立,但是,法院一直在犹豫:业委会备案前是否已成立?能否做原告?因为全国没有先例。或许是某些体制的原因,使我们的法官不敢担当。

补充一句题外话:笔者认为,束缚法官的最大罪魁祸首在于所谓的“错案终身追究制”。按照正常的法治逻辑,法官的职责就是做判断,只要没有违反诉讼程序,只要没有违背证据规则,法官的判断就是合法的。如果撇开程序而仅用实体的判断结果来考核法官的对与错,那就是人治思维。因为法治的根本逻辑是程序优于实体,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就不能认定任何法律事实。

上述案例二审案号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92号,一审案号为(2014)水民三初字第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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