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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六章”为何不靠谱?

李云亮论建筑物区分所有(续3

——《物权法》“第六章”为何不靠谱?

/李云亮

上文:“从根本上说,我国现在的物权法,学龄还短,并不可靠。”该文副标题:“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靠谱。

不靠什么谱——不靠物权法理性的谱。

物权法理性是指物权法逻辑须自洽。即,物权法逻辑,整体看,能自圆其说。物权法理性还包括概念的完美。比如,《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基础之“三元论”解释不了同时期存在的“四元论”,这个“三元论”还有什么理论价值?!

1990年,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陈甦先生提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四元论(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基地利用权);1994年,烟台大学房绍坤先生同样提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四元论(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基地利用权)。

1995年,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陈华彬博士公开发表其1994年博士论文,提出“我主张采三元论说”(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

在论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成上,陈博士主张减掉(业主的)基地利用权。恰恰,基地利用权是业主能够取得物业小区控制权最根本的权利,居然被陈华彬博士主张减掉了。

基地利用权可比喻成一匹套有缰绳的马。专有权只是那匹马背上的马鞍。业主骑在马鞍上。马的缰绳他人牵着。马非业主所有。马的生死养护还要业主承担责任。如此业主,不就是一个傻子吗。

我买一个四合院。我的物业产权只有四合院内房屋空间(单元)登记。四合院其它还留在开发商的大产权证上,由开发商把握着四合院的许多权利。比如院内插建。那我不就是一个大傻瓜吗!

陈华彬博士主张三元论。在那个物权法学断代初兴的时日,2007年的《物权法》采用陈华彬三元论说:“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专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因此造就千千万万个傻子业主。

有人会说,“三元论”(专有权、共有权、共同管理权)中有共有权、共同管理权呀。

殊不知,这一说又涉及我们的《物权法》理性的第二大弊病:如果业主真正拥有共有权,当“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不足以业主维权,为什么不能去适用《物权法》“第八章共有”的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可供业主解决许多无能为力的纠纷。

我要告诉大家,《物权法》“第六章”和“第八章”根本没有任何逻辑关系。

《物权法》设计如此巧妙,《物权法》制度整体设计,没有给业主利用或者适用“第八章共有”任何权利的机会。

制度自己也有傻瓜设计,能从“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十条看到——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是一个不伦不类的共有权。

第七十条给了业主一个共同管理的权利。其实,第七十条,业主的共有权本身自然而然存共同管理权。第七十条再多说一遍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就叫废话。

当一个活生生的业主共有,被制度设计成一个不伦不类的共有,业主们还有什么共有的权利?!

学术一点提问,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与《物权法》“第八章共有”,是否同一共有?如果是同一共有,为何业主不能请求适用一般共有;如果不是同一共有,《物权法》逻辑为何不另外设计一个其他名称,以免混肴视听。——这反映出中国内陆物权法学之不成熟。

《物权法》第六章和第八章,存在无血缘关系的二种共有。二种共有,同一名称,而且存在同一《物权法》制度逻辑中。这太滑稽了。难道不怕被人质疑吗?

如果《物权法》第六章第八章有逻辑关系,为何不设计相关制度,方便业主解决共有权纠纷,落实共有自管权利。

人家《意大利民法典》明确就有“第七章 共有/第二节 建筑物的共有/1139条(共有规则的准用)在本节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准用共有的一般规则。”

我们的物权法学家是不是自己太傻了。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与“第八章共有”没有血缘关系,这一个问题,就足以令《物权法》十分难堪。可惜,我们的物权法学教授还幼稚,没人如此提问。

证明一个理论正确,其逻辑不能有缺陷(逻辑必须自洽),方为正确。证明一个理论错误,其逻辑只要有一点缺陷(逻辑不能自洽),就是错误。民法典草案物权编的第六章照搬以上错误。

(未完待续)202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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