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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外配资纠纷处理实务 ...
场外配资纠纷处理实务
夏文中 律师
1990年12月19日,新中国第一家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自此揭开了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光辉历程,经过30年的曲折发展,我国上市公司由最初的老八股发展到今天的沪深近四千家上市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将社会闲散资金聚集在一起筹措给上市企业,有力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使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证监会出台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行政许可、业务规则、融资融券方向证券公司提供保证金或证券的担保等规定。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上市证券或借入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融资融券交易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四种。一些非经许可的公民个人、公司等市场主体见有利可图也向投资者提供配资业务即证券市场外的配资业务,其表现形式通常是配资方出借证券账户给用资方(双方共管密码)买卖证券,用资方向配资方提供的证券账户打入一笔保证金,配资方向该保证金账户转入一定倍数杠杆的资金,当该证券账户的资产净值达到一定市值时并强制平仓。场外配资业务以最初的配资人与用资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 》、《 委托理财合同》、《 信托合同》等形式发展到利用计算机互联网(下载手机互联网APP)注册账户、绑定银行账号、通过第三方支付等线上交易模式。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因素颇多,投资证券风险较大,融资融券业务是一项风险较高的证券业务,故参与主体违约事件屡屡发生。在遇到行情大起大落时,出资方与配资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容易引发纠纷。笔者也曾办理过这类纠纷的诉讼再结合全国各地法院的相关判例加以梳理。以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前各法院审理场外配资案件一部分认定合同有效、一部分认定合同无效。2019年9月11日的《会议纪要》的出台,将场外配资行为一律认定无效。
《会议纪要》对场外配资的形式、认定、合同效力、审理的法律适用等做出如下规定:
会议认为,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
【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当下,如场外配资方与用资方因场外配资而引发的纠纷,热忱欢迎来电或来信咨询本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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