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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之间的异同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都是基于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依法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二者都属于国家赔偿,只不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同,一个是行政机关,一个是行使侦查、检察、监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

(一)二者之间的相同点:

一是,赔偿范围都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分别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3、4条和第17、18条。

二是,两种赔偿最终都是由国家买单。无论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名义上承担责任的单位是实施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但最终费用都是由各级财政机关拨付,由国家买单。

三是,两种赔偿都基于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违法笥,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赔偿的前提条件也是侦查、监察、检察、审判或监管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二)二者之间的不同点:

一是,赔偿责任主体不同。

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刑事赔偿的主体,相对较宽广,凡行使刑事司法职能的机关都可以成为刑事赔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这些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行使监管职责的监狱等。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行政管理权的双重职能,既可以成为行政赔偿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刑事赔偿的主体。

二是,赔偿程序不同。

行政赔偿,既可以单独向侵权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更可以一并向法院提出;在行政侵权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只能单独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刑事赔偿,应先向有义务赔偿的司法机关提出,除赔偿义务主体为法院外,还需经过一个复议程序。

三是,刑事赔偿范围限定更严格。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行政赔偿中,无论是第3条的人身权还是第4条的财产权,都采用的是列举式,最后都分别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和“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兜底条款。

而刑事赔偿规定中,虽然也都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类别,但没有兜底条款,实际上说明对赔偿范围的限定更严格。

四是,赔偿范围和免赔理由不同。

《国家赔偿法》第3、4条和第17、18条中规定的范围有很大的差异。

《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了6类不予刑事赔偿的情形,而第5条只规定了3种行政赔偿的免赔事由。

主要观点来源于:吕立秋主编的《行政诉讼律师基础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1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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