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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中的体系思维(下)

     【读后感】陈克法官公司法大作的续集来了。。。。续集更接近实务,更有启发,更精彩!很喜欢结尾这句话:大陆法系的精髓在于体系思维和系统融贯,体系、方法永远比法条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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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理原则与类型区别

一旦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就进入司法裁判范围,法院提供裁判、执行作为最终救济。而此类纠纷的多样性,既有法律渊源不同适用的需要,也因股权纠纷涉他性有无、公共性强弱引发的调整手段差异,在确定处理一般规则的基础上,重视股权转让纠纷类型化处理就成为了必须。

(一)一般原则

需要重视股权转让自由与转让限制的主次关系,自由转让是主旋律,限制转让是副歌。

首先要注重转让自由。一方面,股权自由转让提高股东资金流动性,间接促使资本形成的过程,因此股权自由转让仍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属性之一。另一方面,有限公司股权虽然附带身份属性,但无损其聚合财产的功能,在此意义上与一般的财产转让没有根本不同。因此大方向上股权转让也不能脱离于合同法的解决方案,在鼓励交易、转让自由的原则下,履行、违约、风险承担一般合同问题也会出现在股权转让中。

其次也要关注转让限制。股权依托于公司该营利法人,除股东外又涉及公司、债权人、管理层等,存在股权在组织性权利属性上的转让限制。该限制既有公共性程度的考量,也有国家、社会利益的思虑。前者因有限、股份公司的公共性不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源于此类公司的社团封闭性,或者更深层面上的“披着法人羊皮的合伙”认识。甚至章程还可加深转让的限制程度,但可以限制不能禁止转让。股份公司在两权分离更为彻底背景下,重视股权交易市场的开放性,并无法定无优先权的,剩余的更多是公司制度属性上的限制,像公司法第142条、第177条对股权回购产生减资等问题的规制。后者涉及国家资源、国家垄断、外资特许,进场交易、审查批准等实质性程序性要求,辅之宜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的交易要求即便导致,此类股权转让环节复杂、链条较长,但作为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应予贯彻。

股权转让自由与转让限制应综合起来考虑,侧重前者,可能有损股权的组织属性,倾向后者,也可能损害转让自由与相对方的利益。实践中后者较为多见,又以不区分负担与处分行为更重损害,像白皮书案例十三,章程规定股东离开公司按原出资额先向最大股东转让,再经股东会讨论后转让给高管。法院据此否定了原告与案外人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这里强调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而公司法解释四关于法定优先购买权有两项内容值得注意:一是虽强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但没有明确否定转让股东与他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是落实到履行不能,就对转让相对方利益的考量;二是明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定股权变动必须同时提出购买股权的主张,这是对股权转让自由的落实。反观该案例,虽然是章程约定的优先购买权,在没有排除情况下,上述两项内容应有适用余地。那么最大股东既没有提出受让股权,法院又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股东自由转让权利、合同有效背景下相对方充分保护,是否还有进一步斟酌之必要。

(二)类型区分与争议问题

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标的特殊的买卖合同,当然具备一般合同的特点,常见的负担、处分问题更多通过合同法、物权法解决,不需赘述。但其中的股权因素更体现此类纠纷的特性,并已成为审理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难点与变量。原因在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是合同目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股权,而股权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股权转让目的的多元性,导致纠纷是在股权不同的内容层面上展开。为此甄别合同指向的客体,区分纠纷事实的关涉类型,亦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

第一类是普通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纯粹作为一个标的出现,不会促发涉及股权的法律规制,也就不需顾及公司法、证券法等问题。像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触发公司控制权的股权交易。还有像股东与外部人间纯粹基于股权价值投资类交易。此类纠纷可能更多的还是合同法上阴阳合同、完全履行、瑕疵转让、目的不能后解除等问题。像案例十四,法院判决转让股东协助办理系争股权的变更登记义务。又像案例四中,法院按照当事人间的真实合意,要求当事人依据阳合同而非工商备案的阴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还有某些争议中公司又是解决争议的钥匙。像案例六中,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向公司借款的争议,关键是厘清公司在交易中的地位,要查明款项实质是支付给公司还是股东,前者是向公司投资,后者是要取得公司股权。行为揭示合同目的,目的决定合同性质。

第二类是涉及转让限制的股权转让纠纷。此类纠纷中股权因素上升到合同主要义务的程度,横向公司章程、法定制度上的转让限制,纵向社会管制上的转让限制,成为纠纷审理的症结所在。前者像有限责任公司第71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7条至第22条进一步具体化规定,还有章程约定的转让限制。但无论如何“转让自由”应是底线,可以限制但不能禁止。后者像国有资产管理法上的招拍挂要求,以及原外资三法、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等诸多限制,在外商投资法出台后又将何去何从。其放宽股权转让限制的态度是明确的,但违法限制的救济手段又是不清晰的,可能造成审理上的障碍。

公司法解释四第22条明确,国有股转让应参照依法设定的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制,但交易规制剥夺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公权侵入私权领域,涉及股东权利的保护,亦不能允许。白皮书案例十五中,法院就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产权交易场所的规则不得剥夺,进而否定股权变动的效力,值得肯定。

另外,应强调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是股东,不是公司,更不是股权出让方,理由在于公司法第71条,司法解释四第17条至第21条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法律后果也是否定他人股权转让的处分行为。而白皮书案例十二中,在其他股东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审查发现转让股东没有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情况,推定其他股东将行使优先购买权,故系争股权转让程序存在瑕疵,不予支持受让方的要求转让股东、标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诉请。姑且不论对民诉法中辩论原则的违反,至少从优先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处分此处理还是值得探讨的。

第三类是涉及公司控制权的股权转让纠纷。以获得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可能伴随着公司治理权力上分配要求,如董事会改选或名额分配、法定代表人变更、账册公章的移交,到底是合同主义务还是从义务,抑或附随义务。更深层次的问题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股权转让是否必然导致公司权力的让渡。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制度的发生冲突又如何解决,是否应以公司认可为前提,而公司认可的机关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都会影响此类纠纷的审理进程,那么审理边界又如何确定。此类纠纷在审理中还会面对控制权已经发生转移,一方当事人的违约是否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无论是解除还是不解除,损失又如何判断。

此类纠纷诸多问题解决是要正视,该股权转让协议已从单纯的交易合同到具备了更多的组织合同属性。一旦履行,因信任个人与社会的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合同标的中,关涉诸多方面且产生沉没成本,如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名下,抑或还有其他资源的投入,根本违约应从严把握,动辄撤销解除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此也是指导案例67号审判要旨中强调区分商事与普通民事合同的考虑因素,值得重视。

申言之,此类股权转让构成公司实质变动,可能引发股权价值变化,可归入广义的公司并购和重组范畴,纠纷处理中公司、其他公司参与人的相关因素也应纳入审查视野。

第四类是涉及实质取得公司资产的股权转让。此类纠纷除了获得对公司整体控制外,更直接目的是获得公司对应的资产资质,像矿业公司、房地产项目公司等股权转让即为适例。股权与资产、资质的同步转让决定了此类转让的复合性交易属性,也决定了审理的复杂性。

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国家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或民事权利,效力认定可能是突出的问题,此有两说(以矿业权为例)。第一种观点认为,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案。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涉及法律规避,还是要回到“被规范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来解读其效力之有无。如果相关法律规范明确,行政批准就是矿业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该股权转让合同也需经批准才能生效,这就又回到“ 陈发树与红塔集团的股权转让案”的处理路径上。若是 “矿业权转让须经行政审批” 的法律规定,针对的是处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以报批和协助报批为该矿业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之一,当事人对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此类纠纷中可能还需注意,股权与资产的并行交易若不同步进行,应以其合同目的来判断主要义务为何,进而确定有否根本违约;约定了收益保障,未达标准又会产生已经转移的公司控制是否恢复,损失如何计算一系列问题,也需结合合同约定、纠纷原因、章程规定、法律规定等一并审查。

第五类是“准”股权或“类”股权转让纠纷。有些情况下股权纠纷的范围并非与股权范围一致,纠纷指涉的股权内容与法律上股权内容并一致,内容范围与权利层次上存在缩减与间隙。常见的情况是,一方面此类纠纷中股权转让不导致股东资格的变动,仅是股份上部分权能的转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故称之为缩减型的股权转让。像以表决权为标的涉及了股东行为一致协议问题;或仅以收益权为标的,又引发资产证券化中“基本资产”的确定性问题;还有股权代持、代持后善意取得等等;笔者称之为“准股权转让”,其形式多样,涉及的法律制度也更为复杂,需要按照具体案件结合转让合同来进行审查。另一方面,类似于公司股权的类组织性权力,像设立过程中的公司、未登记的事实公司,法律没有规定的“类”股权,属于法律没有规定的间隙,笔者称之为“类”股权转让。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也可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解决纠纷。

应引起重视的是“准”股权转让背后,产生的不同股权内容之间的冲突和悖反。如为规避系争股权某阶段价格走向的风险,股东采取“套现保值”,后者购买了反向的股指期货,来对冲了股价下降的风险。此意味着股票(股权)价值的跌宕起伏股东已置身事外,而同时其又可行使表决权确定公司重大事项,权利与风险不一致如何解决,将是经济学与公司法同样面临的问题。

第六类是表象型的股权转让纠纷。此类纠纷中股权转让是表象,多以融资为实质,且附有条件。像一定条件下的股权回购、股权债权转换,即经济生活中多见的对赌、明股实债。虽然顶了个股权转让的帽子,实质还是解决公司融资。融资方的身份具有可变性,达到设定条件就是股东,没有达到就可要求回购,可变身为债权人。实质上为融资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并不否认投资者运用合同机制来解决信息不对称减少投资风险的努力,但若履行中可能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减少自己交易成本的同时,增加了社会成本,予以负面评价为当然之理。海富案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载体公司资本制度出发,得出股东对赌有效,公司对赌无效即是此理。

就此问题,有观点提及其是信息不对称下股权估值调整安排,或许也有合理性,但让与担保,抑或“准”质押回购的观点,都有解释空间。实质应重于形式,更多情况下不能回避卖出回购其融资方式的本质,回购是受让方的救济手段还是转让方实现融资的安排,应是区别融资还是股权转让的核心。不应让融资混杂于股权转让中蒙混过关,融资的根本是要披露,其合同具体安排可以异常诡异,可能是陈仓暗度,或许就此项目投资方(受让方)是否在资产负债表中是否转出审查中可见端倪。

五、余论

我们讨论股权的时候,要注意到股权、股份、股东资格,股权权益的概念区别,概念的厘清要先于问题的提出。要区别股权转让所涉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依据,此为大陆法系要求制订法范围内进行法律思考的范畴性要求。但是制定法并不是法律的全部,不能为每个案件都提供答案,裁判者还要将法学的关注点从法条拉回到生活本身,通过探究事实本相,区分不同股权转让类型,权衡案情,依托制订法,得出符合正义、实际、事物本质的判决。

随着社会的发展,股权的内容不断丰富,地位必经不断上升,不远的将来也将替代物权、债权成为主要的财产样态。也同样可以预见,股权的丰富与多元也伴随股权纠纷多发、多样、复杂,其探讨的广度与深度也将不断拓展。但无论如何应以制定法作为第一法源划定我们体系思考的基本界限,近阶段为世界银行标准,法律、司法解释都不予余力的进行修订。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的评价体系背后是英美法系,相较于大陆法系,或许其给予意思自治更大的空间,裁判者也有较大权利去寻找法律答案。不能否认,个别问题上英美法学有其高效率。

不过,该观念可能混淆了政治制度与法律制度,也没有看到大陆法系中多见的一般条款的制度弹性。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几张纸就可订立的合同,英美法系要用几本合同文本才能囊括。因为英美法没有体系,没有体系的系统支持,所有问题都只能就事论事,言必不尽,才有文本中充斥的“包括但不限于”表述。现在就下结论就说英美法系更有效率可能还是言之过早。更重要的是文首强调的两个法系的法学方法论上的差异,硬要在一个注重整体体系思维的法系中,嵌入关注问题解决得某个模块,在我国本来已经继受的法律制度上,再引入性质迥异的另一个法系部分内容,这不是协调而是堆叠,是法律继受中不能承受之重,更何况还采取打分排名的方式。法律与法条不是一回事,体系思维与问题解决更不是一回事,用争议解决来替代体系思考,这个优劣倒是可以高下立刻判的。体与用、表与里永远是一致的,大陆法系的精髓在于体系思维和系统融贯,体系、方法永远比法条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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