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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之一(内含19个审判难题参考意见)

【编者按】首先祝贺本调研报告荣获2019年全国商事审判优秀调研成果二等奖。江苏高院民二庭对全省法院近五年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情况进行了调研,在摸清现状、找出问题、分析成因的基础上,研究提出了公司纠纷案件应有的审判理念,进而围绕公司设立相关疑难法律问题、公司治理相关疑难法律问题、公司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分别展开分析,针对公司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亟需破解的19个审判难题提出了初步的处理意见,供全省商事审判法官参考。本调研报告由江苏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完成,夏正芳庭长等担任主要执笔人。

注:本调研报告较长,基于公号阅读习惯,有所删减,今天先发第一部分。欢迎各位转发分享,共同成长!

一、  江苏近五年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特点

略。

二、  江苏公司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略。

三、公司纠纷案件应有的审判理念

公司纠纷案件作为典型的商事案件,有着不同于传统民事案件的内在特殊性,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应当努力揭示并遵循其特殊的规律性要求,树立符合公司纠纷案件内在规律的审判理念。妥当的审判理念蕴含着司法的价值导向,决定着利益平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引导破解公司法疑难问题的钥匙,需要不断探寻、总结、提炼。

 (一)厘清公司内外法律关系,树立交易安全优先保护理念。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决定了公司纠纷案件涉及公司内外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及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多方利益主体。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区分公司内外部法律,将看似盘根错节的法律关系分层梳理。对于内部纠纷,应着重探究并尊重内部各相关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外部纠纷,则应坚持商法的外观主义,保护公司外部主体对公示信息的信赖。当内部法律关系相关主体的利益与外部法律关系相关主体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

 (二)准确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树立尊重公司自治理念。司法介入意味着公权力对公司自治的否定与干预。当公司无法通过内部治理机制有效处理纷争,公司秩序受到威胁,相关主体利益失衡时,需要必要的司法介入进行矫正。但如果不加限制,随意介入,动辄否定公司及相关利益主体作出的商业判断,将不仅使之成为反悔的利器,还将大大压制公司的活力,弊大于利。其实,公司本系私法上的主体,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的具体化,是公司保持活力的前提,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树立尊重公司自治理念,要求“法官首先尊重商人们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包括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基于自由和理性的心态所作的各种商业判断”。总之,在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问题上,应当以尊重公司自治为原则,以司法适当干预为补充和例外,保持司法克制,做到慎重介入和准确介入。

(三)准确把握资本制度改革立法本意,树立鼓励投资理念。对于将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引发的一些法律适用难题,我们认为,司法必须贯彻资本改革的立法本意,树立鼓励投资理念,否则,过于考虑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可能会将资本认缴制客观上变回实缴制,导致立法目的落空;同时,司法应当注意发挥商事法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整体功能,在公司法、合同法等提供的保护手段之外,挖掘破产法等法律提供的制度救济手段,妥善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在尽力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实现鼓励投资创业的目的。

四、公司设立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一)新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1.非破产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

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对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没有规定,引发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主要理由: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其法理正当性,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亦有可行性,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等方法实现;本次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期限限制,过长的缴纳期限极可能大量出现,设置非破产场合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机制,可以避免公司动辄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必要,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如果只有启动破产程序出资义务才能加速到期,可能会出现一种矛盾状态,即进入破产后,公司因股东提前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具备了清偿能力,进而不再符合破产条件。

我们认为,非破产情形下不宜认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1)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不再限制出资缴纳期限,将期限安排交由股东自行决定。换言之,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一种法定权利。目前,这种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2)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出资期限均需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期限约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于交易与否作出商业判断。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3)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如允许非破产场合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在该案中判断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为通常情况下,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到期债务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判断,在审理程序中除非债务人自认,否则法官缺乏判断依据。如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确定公司不能清偿时,再起诉股东要求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种方式又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个案加速到期仅注重个别债权人的保护,破产程序注重的则是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经个案执行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通常已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4)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一是,新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鼓励万众创业,繁荣市场经济。如果这种利好动辄被消除,将使立法目的落空。二是,新资本制度对商事主体交易中的谨慎、注意义务提出新的要求,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允许非破产情形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可能使部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市场风险,转化给并无过错的股东。三是,大量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中,股东将被一并列为被告,使得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途径的风险与成本大大增加。上述三个方面的消极作用,会削减投资者的创业积极性,降低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用。(5)不支持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债权人保护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司法应注重各种保护手段的组合使用,发挥该保护系统的整体功能,在不认可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观点的同时,可以相对积极地发挥公司法人格否认等制度,积极引导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中资本加速到期机制保护自身利益,以抵消资本制度改革给债权人保护可能带来的冲击,确保对债权人利益的整体保护水平不降低。

2.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法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现有的理论研究与实务探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常见表现形式基本达成共识,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公司形骸化等。其中,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相关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情形,主要是指“资本显著不足”。但司法实践中因资本显著不足而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少之又少,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法人格否认制度仅有原则性条文,对于何为“显著”,缺乏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二是该问题往往被法定最低资本额掩盖,虽然已有学者明确指出“法定最低资本额不是判断显著程度的标准”。三是,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背景下,对出资不实责任、虚假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等追究规范的广泛适用,“替代”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这一方面的作用,更是挤占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的空间。有学者指出,资本制度改革可能会刺激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导致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大大增加。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断标准成为迟早无法回避的问题。

我们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断标准是: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已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方式,如实将其法人财产状况向债权人披露,债权人仍决定与公司从事该交易的除外。公司因侵权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以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不可能承担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确立上述判断标准,主要基于以下四点考虑:(1)法律基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我们思考实务判断标准的逻辑原点。(2)适用的债之类型。我们认为,应将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均纳入适用范围。就合同之债而言,虽然合同债权人有事先了解及选择权,但是,一旦交易公司存在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行为,其作出交易决定的基础便不再存在。而且,公司的资本及信用状况处于变动之中,合同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不可能完全防范、杜绝公司在交易中发生有损公司资本状况的行为。就侵权之债而言,在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低,导致公司不可能承担与公司业务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格,让股东承担本应承担的责任,保护受害人本应得到的利益,具有正当性,符合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本意。(3)构成要件。通过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原因要件四个方面组建判断规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主观恶意是必不可少的要件。(4)除外情形。一是,公司因经营亏损导致资产减少的,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二是,如果公司已经通过合理方式向交易相对人如实披露了公司法人财产状况,相对人仍决定进行交易的,则相应的风险系其能够预见且自愿承担,司法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对此干预。三是,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对侵权之债中资本显著不足的界定不宜宽松。一方面,侵权事件具有偶然性、后果不可控的特点;另一方面,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发达,公司参保率低,如果作宽松界定,会过于放大股东的风险,不利于鼓励投资,对整个市场经济而言是有害的。因此,现阶段在把握该问题时强调两个条件,一是股东存在认缴出资数额过低的行为,二是侵权事件与公司业务相关,其他的情形均属于除外情形。

3.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资本制度改革后,该条司法解释被删除。有的意见据此认为,新资本制度下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不再承担司法解释原第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前述司法解释被删除并不影响对协助抽逃出资、代垫资金的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追究。该条司法解释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司法解释存在着“验资”的表述。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仍然应当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是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的上位法依据。

新的资本制度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实际上仍有适用需求。虽然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可以通过设置较长的出资期限达到暂时仅认缴而不实际投入的目的,但由于已缴纳出资金额多少、出资期限长短等信息须公示,会直接影响交易相对人的商业选择。为赢得外界信任,增加交易机会及成功率,相当多的新成立公司仍会选择理性的出资期限及出资金额。也就是说,仍会有发起人选择以实缴方式设立公司,也就仍会出现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所规范的情形依然存在,该条司法解释仍有适用空间。其实,资本制度改革后,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进行修改时,只须将涉及“验资”的表述删去即可,这样的处理方式可能更优于将该条整体删除的做法,建议最高法院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修改中对此问题重新作出规定。

未完,敬请期待之二:关于隐名股东、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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