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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之五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测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采取替车检测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检测仪器对被测气体的摄入量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测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的;
  (五)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致使检测结果失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黏土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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