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于2015年3月入职某汽修公司,岗位是钣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贾某在该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同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仅发放7900元工资,故其要求公司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22900元。
可是,该公司的名称此时已变更为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故否认与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拒不支付该笔工资。
法官说法
经查,某汽修公司于2010年1月6日成立。2015年11月12日以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至2016年6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投资人变更为常某,法定代表人也变更成了常某。
贾某的社保记录显示,其参保单位名称是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缴费期间是 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此可证明贾某曾在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工作过。根据公司的变更关系,法院认定贾某与某汽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某汽修公司变更为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后,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应当履行某汽修公司与贾某之间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雁栖某汽车服务公司否认与贾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就贾某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贾某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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