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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反承诺不涨工资被判赔20万

  今年46岁的程昱(化名)在北京西贝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了10年。2016年,他与单位发生争执并且离职。程昱认为,他离职是因为西贝伦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然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此,程昱当初入职时双方约定的“下一年工资按上一年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涨幅”这句话,成了双方争议的关键。

  因劳动仲裁支持了程昱的要求,公司应当为其补发工资不足部分,并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所以,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公司没有责任,无需向程昱给付相关费用。公司认为,由于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而且对上述条款理解不同,所以,程昱认为其工资数额有出入。事实上,其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问题。

  此案经过仲裁、以及一审、二审,最近,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由公司赔偿程昱各项费用20万余元。

  服装版师不愿意调整工位离职

  2006年2月,35岁的程昱入职西贝伦公司担任版师。2012年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程昱基本工资为税后18333元,“下一年工资按上一年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涨幅”。2016年,程昱与公司发生矛盾,离开公司。

  西贝伦公司介绍说,2016年2月,因公司内部机构调整,公司决定把程昱的办公位置从办公楼的四楼调到五楼,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同年2月23日公司向程昱发通知,调整其办公地点的楼层,程昱签字表示不同意。同年3月1日,公司向程昱发出待岗通知,安排程昱待岗,其签字表示不同意。在程昱待岗期间,公司向他发放待岗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3月6日,程昱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因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其工资,劳动合同解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程昱离开公司以后,双方就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发生争议并打起了官司。

  因仲裁委支持了程昱的诉求,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程昱税后工资差额、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随“国家GDP”涨幅调整工资之约成关键点

  程昱在法庭上表示,虽然在他入职之初,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但公司并没有真正按照“国家GDP”涨幅来调整他的工资。

  对于调整工位一事,程昱表示,“调整后的办公地点在五楼,而五楼是另一家公司。所以,我不能同意。”

  西贝伦公司坚持与程昱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程昱的工资依据GDP涨幅增长,公司也按照该约定执行。因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太明确,故在工资计算上有出入,但这不能说明公司拖欠他的工资。

  为证明其主张,西贝伦公司提交了程昱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表中列有程昱的基本工资、考勤、增长工资、请假/加班、社保、个税、实发工资等内容,经计算,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程昱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46535元、扣减社保总额为7159元,2016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1376元且未扣减社保。

  程昱表示,认可以上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

  本案的一审法官师一哲告诉记者,这张工资明细表显示,程昱的工资调整十分不规律,与国家的GDP涨幅完全不符。其中,程昱的工资,有几年是维持不变的,有时候一年变化数次。从中可以看出,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调整程昱的工资。

  “我经过计算发现程昱实际收到的工资,比按国家GDP增幅进行调整的应发工资少了将近5万元。”师一哲法官说,西贝伦公司既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拿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最终,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西贝伦公司应当支付程昱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税后工资差额46931.5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支付程昱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90.72元。同时,公司应当为程昱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西贝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程昱的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国家经济GDP的涨幅增加工资,该约定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但是,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来看,其向程昱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按照GDP增长的数额。据此,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员工主动辞职,为何还要给付经济补偿?

  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北京律师赵金涛。

  赵律师说,一般情况下,员工自动离职单位无需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单位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数额,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其中,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程昱虽然是因调整工作地点而与公司发生矛盾,但他与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如果公司依约发放工资,程昱便不能获得经济补偿。反之,单位不仅要补足工资而且要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经济补偿。因此,在本案中,是否足额发放工资是决定双方输赢的关键。

  赵律师认为,工资是双方可以约定的,只要不低于法定标准即为合法,因此公司约定与程昱的工资涨幅与GDP涨幅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称其已经给程昱涨了工资,那就要拿出证据,且证据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公司称双方对于工资涨幅有不同理解才出现了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应当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解释。由此,在公司不能合理解释程昱的实际发放工资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法院才判决支持了程昱的诉求。

  “如果有公司不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者也可以去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赵律师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如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还可能需要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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