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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最高院案例:破产法解释二第44条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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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05号“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德阳市川丰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抵销;个别清偿;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三个月期间;不变期间

【裁判要旨】

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在企业危机期间具有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个别抵销行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事实】

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7月30日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的《债权抵偿协议》无效;2.判令川丰化工公司向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支付租金13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川丰化工公司赔偿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律师费损失8.6万元;4.判令川丰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10日,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以元丰化工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由,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元丰化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9月21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元丰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10月13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四川中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元丰化工管理人,李纯美为负责人。2015年10月20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自2015年10月20日起对元丰化工公司进行重整。2015年12月3日,元丰化工公司向元丰化工管理人办理了财务账簿移交手续,但财务账簿由元丰化工公司代为保管。2017年6月15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元丰化工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元丰化工公司破产。

2.2015年7月1日,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了《企业租赁合同书》,约定元丰公司将其生产设施、设备、厂房、仓库及场地租赁给川丰化工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每年租金为100万元,每年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6个月支付50%,其余在合同年度内付清,以此类推。2015年7月15日,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7月1日《企业租赁合同书》中的生产设施、设备的租赁费用为80万元,厂房、仓库及场地租赁费用为20万元。租赁期间,川丰化工公司优先使用元丰化工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25日,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提前终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30日,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债权抵偿协议》,约定元丰化工公司欠川丰化工公司货款1239208元,元丰化工公司以所欠货款抵偿川丰化工公司的租赁费用,为此,元丰化工公司所欠川丰化工公司的债务消灭。同日,元丰化工公司和川丰化工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分别表明按照《债权抵偿协议》收到企业租赁费和货款。2015年8月10日,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企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川丰化工公司委托元丰化工公司加工生产复合(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大量元素水溶肥等,并对具体加工工作进行规定。经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核实,川丰化工公司仅支付了租金70万元,尚欠130万元。2017年5月8日,元丰化工公司向川丰化工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川丰化工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30万元。同日,川丰化工公司向元丰化工公司出具《关于租赁费用结算情况的复函》,称其与元丰化工公司签订了《债权抵偿协议》,已抵偿租金1239208元,同时还为元丰化工公司垫付了社保欠费,其已超额支付了租赁费。因川丰化工公司一直未支付尚欠租金,2017年5月20日,元丰化工公司再次向川丰化工公司出具《催收通知》。2017年5月23日,川丰化工公司出具《〈债权抵偿协议〉效力的复函》,表示该抵偿协议有效,租金已与货款相抵销。

3.元丰化工公司为证明川丰化工公司存在主观恶意提供了如下证据:⑴川丰化工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信息,其中载明监事为陈丽君,元丰化工公司认为陈丽君为元丰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用的女儿。⑵川丰化工公司与元丰化工公司2014年-2015年的往来账,以此表明川丰化工公司与元丰化工公司系多年的长期合作伙伴。⑶2014年7月20日,川丰化工公司与元丰化工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元丰化工公司将其名下的部分商标转让给川丰化工公司。⑷2015年8月25日,元丰化工公司、川丰化工公司以及什邡鹏晨农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什邡鹏晨农资有限公司将其对元丰化工公司的351211.9元债权转让给川丰化工公司,但之后什邡鹏晨农资公司未履行合同,向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以此表明川丰化工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元丰化工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陈丽君的身份;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需结合本案案情进行评判。

4.2017年7月16日,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与四川铁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8.6万元,且在一审判决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因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向川丰化工公司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130万元租金,对应的是2015年7月1日元丰化工公司与元丰化工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书》项下,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两年期间的租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5年7月30日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所签订的《债权抵偿协议》无效;二、川丰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支付租金130万元、律师费8.6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定:驳回四川元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元丰化工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签订《债权抵偿协议》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故债务人实施抵销行为的时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已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川丰化工公司应当已知元丰化工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破产申请的事实而负担债务,理由如下:1.2015年6月10日,债权人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且双方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3.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元丰化工公司向川丰化工公司提供生产设施、设备、厂房、仓库及场地,并且其员工亦由川丰化工公司优先使用。4.2015年8月10日的《企业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即委托加工的相关内容。因此,现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川丰化工公司尚欠租金130万元,元丰化工公司在2017年5月8日催收130万元租金,故川丰化工公司应当给付租金130万元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5月9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8.6万元,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较为适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与答辩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债权抵偿协议》进行债权债务抵销的行为无效,是否应予支持;川丰化工公司是否应向元丰化工公司支付租金13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川丰化工公司是否应向元丰化工公司赔偿律师费8.6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签订《债权抵偿协议》,对双方互负债务合意进行抵销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四川瑞象农资有限公司对元丰化工公司破产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但是,依照该条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主张该抵销无效的期限,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该期限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质上是通过否定抵销效力的方式撤销原假借抵销实现的对个别债权人的优先清偿,主张该抵销无效是破产程序中法律赋予管理人行使的职权,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存在区别。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关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时效期限不应予以适用”的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当,本案应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此外,元丰化工公司经历了较长时间的重整、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委托元丰化工公司工作人员管理财务账簿的事实,也并非可以成为延长该三个月期限的法定理由。鉴于管理人主张否定案涉抵销行为效力的权利行使期限已过,二审法院对该抵销的债权债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川丰化工公司是否已知元丰化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无进一步审查认定的必要。一审法院认定元丰化工公司与川丰化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抵偿协议》无效,并对川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的租金、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予以支持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案涉租金是否已经全部支付。

关于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在企业危机期间具有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个别抵销行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明显已超过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对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抵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租金支付数额问题。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在再审申请中称,即使债权抵销有效,川丰化工公司仍欠付60792元租金。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川丰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称愿意向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支付租金差额60792元。至于川丰化工公司提出以垫付社保费抵扣租金的主张及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要求支付2017年7月1日之后租金的诉求,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由于川丰化工公司承诺支付租金差额60792元,元丰化工管理人可依据上述承诺书向川丰化工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的瑕疵亦得到弥补,无须再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

文章来源:“民法研习”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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