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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债务人与担保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享有求偿权?

本文作者:荣红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文末有介绍)

债务人与担保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享有求偿权?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前言:

一、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变迁

二、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申报及确认问题

三、关于破产程序中担保人求偿权

四、结语 

前言

2019年3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鉴于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历次司法解释和2018年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并未区分物上担保人(或物上保证人)和保证担保人,且担保债权人(无论是基于担保人全部财产概括受偿的保证担保债权还是基于担保人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亦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担保债权的金额和顺位亦须法院裁定确认,法院出具的均为债权确认裁定,故实务中“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的表述对破产管理人履职造成了困惑和迟疑。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清偿了全部债务的物上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求偿,或者要求取得原债权人按其申报和确认的债权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应当获得清偿的金额,至于对债务人追偿不能的部分是否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则根据担保行为的时间、有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联络及担保约定等要素判断。本文基于担保人破产管理人视角讨论。 
 
一、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变迁
 
1.1担保法时代(2007年10月1日之前),担保人之间享有法定求偿权,约定明示排除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01实施-2020.12.31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2条【共同保证】条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第57条【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12.13实施-2020.12.31失效)(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38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以上观之,担保法时代,关于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立法予以肯定,支持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具体为:(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绝对优先,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法释[2000]44号)实施后,修正为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即赋予债权人自主选择权。(2)关于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基于公平和避免道德风险(如贿赂债权人、购买或让第三人代为购买债权人之债权)的考虑,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不考虑担保之债的相对性,不要求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担保的约定或意思联络,不论是混合担保、共同保证还是共同物保。
  
1.2物权法和担保法并行时代(2007.10.01起-2019.11.07止),法律规定不明,理论和司法实践观点分裂,争论不断
 
《物权法》(2007年10月01日实施-2020年12月31日失效)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但对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物权法》未予进一步明确。不知是立法的疏漏还是智慧,这一问题导致了学术届的长期争论,在案件裁判上法官的因为学术背景和司法理念的不同其裁判结果也截然相反。
 
对担保人内部是否可以追偿,学者们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王利明、程啸、高圣平、黄忠等学者认为担保人之间可以追偿,主要理由为:(1)规则圆满性的逻辑要求;(2)共同担保作为连带债务的必然要求;(3)平等原则;(4)公平原则;(5)减少交易成本与道德风险;(6)符合当事人的预期、风险分配与鼓励担保。[1][2]
 
崔建远为代表的学者反对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主要理由为:(1)当事人意思自治;(2)债的相对性及解释论方法,在《物权法》第176条未规定混合共同担保人相互间享有追偿权的背景下,解释它时不应忽略担保人有无追偿权的预期、意思;(3)自己责任原则;(4)站在系列交易、整体安排的高度来看待公平,不可拘泥于单一法律关系。[3]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一书认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主要理由有四点:(1)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情况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也有违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初衷;(2)担保人相互求偿后,还可以向最终责任的债务人求偿,程序费时费力不经济;(3)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即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则自行承担损失,故应慎重担保或作出特别约定;(4)如果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份额计算复杂,可操作性不强。[4]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物权法释义》的观点代表了立法机关的观点,即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仅能向债务人追偿。
 
鉴于《物权法》之立法留白,关于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权问题,法院裁判也有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肯定观点认为:《物权法》对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未予明确时,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和第75条之规定判决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笔者检索持肯定观点的部分裁判案例如下:
 
案例1:再审申请人黄某某(最高额保证人)、再审申请人吉安市依玛实业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人)、被申请人江西青之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质押担保人)、吉安市森菱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审理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886号(再审)、(2019)赣民终487号(二审)
 
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款:《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
 
法院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原判决确认保证人对质押担保人清偿的债务总金额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保证人清偿责任份额的认定于法有据。其次,保证人援引《九民纪要》[5]第56条主张担保人之间不得互相追偿,但《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且纪要发布时,二审已经审结。至于《物权法》第176条、第178条,并没有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是否能够追偿进行明确。
 
案例2:孙某某(抵押担保人)与某啤酒公司(债务人)、陈某某(保证人)、刘某(保证人)追偿权纠纷案
 
审理案号:(2019)沪74民终234号(二审)、(2018)沪0106民初4455号(一审)
 
裁判文书日期:一审2018年11月20日、二审2019年6月24日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物权法》第176条、《担保法》第7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没有对担保人之间是否能够追偿予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条款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抵押人孙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陈某某、刘某享有追偿权,且判决抵押人承担的税金亦属于追偿范围。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3:再审申请人何某某(最高额保证人)、被申请人王某某(保证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上海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某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追偿权纠纷再审案
 
审理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332号(再审)、(2016)渝民终524号(二审)
 
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款:《担保法》第31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
 
法院裁判观点: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最高额保证人王某某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了24396921.91元,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其他5名连带保证人进行分担,故原判决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何某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否定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76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规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且《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故在担保人之间未就相互追偿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笔者也检索到持否定观点的部分案例如下:
 
案例4:某汽车修配厂(抵押担保人)与盛某(保证人)、沈某某(保证人)追偿权纠纷案
 
审理案号:(2020)沪02民终4921号(二审、)(2019)沪0107民初2353号(一审)
 
裁判文书日期:一审2020年2月26日、二审2021年3月23日
 
判决适用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76条、《物权法》第178条
 
法院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只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故本案应该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予以判定。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是抵押担保人,被告盛某和被告沈某某是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盛某、被告沈某某未就互相追偿予以约定。虽然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但原告主张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就本案处理适用2007年《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就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所涉的法律适用已作了详细阐述,并据此判决对抵押担保人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清偿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1.3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时代(2019.11.08起至今),物上担保人和保证担保人追偿规则趋同,强调担保债权的相对性以及担保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从而判断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实施后,在最高院司法层面确认了否定说,不支持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另有约定除外)。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392条沿袭了《物权法》第176条之内容。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款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法定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民法典》针对个案是否具有溯及力应遵从“三个有利于”标准,司法中从严适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由此可知,对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九民纪要》、《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均采否定说。对于《九民纪要》实施后成立的担保行为所发生的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在法律适用和理解上,再无争议,至于《九民纪要》实施前担保行为在民法典实施后的发生争议和诉讼,则仍需要具体判断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如适用旧法仍然依赖于法官的学术背景和司法理念。
  
二、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申报及确认问题
 
2.1关于债权申报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5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担保人(包括普通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和债务人均进入破产程序的,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允许债权人分别在担保人和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就全部债权进行申报,且担保债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受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影响,除非担保物为破产重整所必须(对于是否必须由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且,债权人向担保人和债务人申报了全部债权的,担保人不得就其将来的求偿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申报债权(如对其他担保人存在求偿权且其他担保人亦进入破产程序)。 
 
2.2关于主债务人破产止息效力是否延及担保人问题
 
主债务人破产止息效力是否延及担保人或保证人(包括普通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破产实务中争议较大,这涉及担保人责任范围以及担保人与债权人的风险分配。
 
观点一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对利息继续承担责任直至债权得到完全清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2020年01月10日发布)即认为,债务人破产止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2019年3月20日发布)亦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理由为: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观点二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担保债权的从事性,主债权破产受理日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延及保证人。
 
部分判决直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破产债权至债务人破产受理日,担保人对破产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即直接确认担保债权计息至主债务人破产受理日),无论担保人是否提出破产止息的抗辩。[6]但也有判决仍判决担保债务和主债务均计息至实际清偿日,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但担保人未进入程序的担保债权不止息。[7]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九民纪要》对上述争议问题未予回应。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债的相对性和担保债权的从属性,如担保人先进入破产程序的,则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计息日应截至担保人破产受理日,无论债务人是否停止计息。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先、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后或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担保债权亦应计息至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即主债权破产止息的效力应当延及担保人。
 
上述争议,在《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实施后不复存在,该司法解释采纳了停止计息说,以强化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笔者亦检索到相关裁判文书,支持担保人停止计息日的主张。[8]从该司法解释文义来看,似乎要求担保人提出破产止息的主张,但如果债权人起诉时,担保人未提出该项破产止息主张或抗辩(包括担保人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确认呢?破产止息是担保纠纷中的事实问题还是抗辩权,尚待后续司法实践检验。当然,作为担保人(包括代理人),应积极援引该条款提出破产止息主张,以免程序失权风险。笔者亦发现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裁判案例,即使担保人缺席,法院亦直接援引《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判决担保债权止息至主债务人破产受理日。
 
三、关于破产程序中担保人求偿权
 
3.1担保人进入破产而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担保人求偿问题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9]3号)第4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第4条第2款规定,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担保责任并非终局责任,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担保债权计息至担保人破产受理之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承担的清偿额(笔者认为除了对债权人的清偿金额外,还应包括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发生的财产处置税金、费用等)向债务人追偿应无疑义,但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需要根据担保行为发生时间、是否存在相关约定以及适用的法律进行具体讨论。
 
3.2担保人和债务人同时破产时担保人求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实施,现行有效,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如下:“31.对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根据该条款之规定,保证人(破产法上保证人的概念包括物上保证人和普通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管理人)向保证人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应受清偿的部分,当然,如债权人未向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保证人可以其现实或将来的求偿权直接向债务人申报破产债权行使追偿权。但该文件对保证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未作特别说明和区分。
 
2019年3月28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法释[2019]3号)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求偿问题进行了明确。该文件第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第5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通常会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申报债权,并向物上保证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不受物上保证人破产程序的影响,亦无须其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除非担保物为担保人重整所必须(是否必须由担保人管理人举证),担保人管理人应配合担保债权人处置担保物并清偿优先债权。如担保债权人在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后、接受破产分配之前,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即管理人已处置抵押物并清偿完毕全部优先受偿权金额(如超额抵押的情况下)),担保人是否仍然不享有求偿权?《担保法司法解释(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之规定和表述,对管理人履职造成了一些困惑和疑虑。
 
假设情形如下:
 
A 公司为债权人,B公司为债务人,C公司为不动产抵押人(同时为最高额保证人),D公司为最高额保证人,E和F(自然人)均为最高额保证人,债务人和各担保人存在关联关系,担保人之间无担保份额及追偿约定,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于2013年,A公司债权已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因各种原因C公司抵押不动产尚未处置,2020年3月3日法院裁定B公司、C公司、D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未实质合并破产),A公司向B公司、C公司、D公司均全额申报了破产债权,同时向C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A 公司的债权在B公司、C公司、D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均已裁定确认,其中B公司和D公司确认了A公司的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C公司确认了A公司的担保债权(金额为B公司和D公司的普通债权金额)和劣后债权。B公司和D公司尚未对A公司进行破产分配,C公司管理人已根据A公司的申请处置了抵押不动产,鉴于拍卖价款在支付税费后的余额超过A公司优先受偿权金额,C公司管理人全额清偿了A公司担保债权。C公司是否享有求偿权?如有,具体如何求偿?
 
笔者认为,C公司管理人清偿全部担保债权后应享有求偿权,首先应当向债务人B公司追偿,取得债权人A公司在B公司破产程序中应取得的分配金额;其次,还应当考虑向其他担保人D公司、E和F追偿,要求其他担保人对债务人B公司清偿不能的金额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份额责任。如果简单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第2款“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狭义理解,则担保人C公司不享有求偿权,担保人C 公司管理人也无须考虑求偿问题,确实也减轻了工作量。
 
担保人管理人追偿的理由和依据如下:
 
第一,   担保责任并非终局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是法定权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享有求偿权仅针对特殊情形,上述规定应作限缩理解。
 
鉴于担保人和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从担保人处获得清偿,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并不调减对其已经审核确认的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如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申报求偿债权,鉴于主债权(假定普通债权金额2000万元)和担保债权(假定金额2000万元)来源于同一债权,则意味着同一笔债权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进行了两次申报和两次确认(最后确认金额为4000万元,即使担保人承担了1000万元的担保责任,则在债务人处两次申报、两次确认的债权累计金额亦为3000万元),在普通债权按同一比例清偿的情况下,这一笔债权获得了较多的清偿,减少了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清偿金额,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即首先要保护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第二,   破产法允许债权人同时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申报债权、同时受偿的规定,仅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并不意味着鼓励和允许债权人获得超额利益,或鼓励债务人免除法定义务。
 
对债权人而言,主债权和担保债权本质上属于同一笔债权,债权人从债务人、担保人处累计获得的清偿总额不应超过其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确认的普通债权金额。鉴于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问题,笔者认为劣后债权(一般为生效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可以不予考虑。
 
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即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亦不予调整,如不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求偿,则债权人仍然可以按照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获得分配款,显然债权人获得了超额收益,不应支持;如债务人管理人以债权人已从担保人处获得清偿为由拒绝向债权人支付或债权人放弃向债务人求偿而同时不允许担保人向债务人求偿,则债务人减轻了其法定责任、获得了不当利益,或者说债务人的其他全部债权人获得了不当利益,从而损害了担保人其他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人其他全部债权人有失公平。担保人求偿问题应当基于债法原理和风险分配,充分平衡特定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整体以及担保人其他债权人整体的利益,不应一概、简单否定。
 
根据《民法典》第700条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法定代位权,可以代为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权利(包括担保物权)。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3条第2款亦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该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担保人求偿权进行了修正和完善,担保人管理人求偿不应再存疑义,应该勇敢求偿。
 
第三,   即使没有《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3条对破产程序和担保求偿衔接的规定,基于管理人增加破产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履职要求,担保人管理人亦应当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提出追偿要求,必要时诉讼追偿,至于追偿效果另当别论。如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协商追偿未果,管理人全面分析和评估追偿诉讼风险和执行效果后,认为追偿成本和收益不匹配决定放弃诉讼追偿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否则可能存在履行风险。
 
四、结语
 
连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的申报、审核、确认、清偿和担保人追偿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且连带债务人很可能由不同机构分别担任管理人,涉及特定债权人、主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整体、担保债务人其他债权人整体的多方利益平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必然导致担保人财产减少,也意味着可供担保人其他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和受偿金额的减少,在担保人为无偿担保的情形下,各主体之间矛盾和冲突更为激烈,担保人其他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履职期待更高。笔者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求偿权为一般原则,丧失求偿权仅为例外情形,须满足特定条件。作为担保人破产管理人,应尽最大努力求偿,增加担保人破产财产,降低履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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