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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企业破产程序中的20个涉税法律问题

本文作者:李俊彬,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20个涉税法律问题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在绝大多数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都存在欠缴税费的情况,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问题,一方面关乎国有资产的入库,另一方面关乎管理人和税务机关的履职,意义重大。

为协助管理人和税务机关依法履职,我们整理了破产法律实务中常见的20个问题,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梳理如下,以供大家参考。

Question  1

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哪些角色?

1、债权人。

2、纳税管理机关。

3、纳税服务机关。

破产程序中有很多事务的顺利推进都离不开税务机关的协助,如解除非正常户、办理不动产权证、修复税务信用等,税务机关除了是债权人和纳税管理机关外,也逐渐向破产程序参与机关、服务机关的角色转变。

Question  2

税务机关能否申请企业破产?

可以。

1、法律并未禁止

2、各地法院出台了专门指引

北京高院出台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0条“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不包括滞纳金、罚款)的,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江苏高院出台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四条“(四)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债权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亦有特殊情形。1.国家机关。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齐齐哈尔市中院出台的《关于破产管理人处理税务及信用修复问题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条“ 税务机关对欠税企业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申请权”。

3、实务存在较多案例

我们处理的赣州油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申请主体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安远县税务局。

Question  3

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破产需要什么条件?

1、实质要件

《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形式要件

《破产法》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条 “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

(二)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Question  4

税务机关是否需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需要。

1、依《破产法》规定,应当申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在破产程序中,除了职工债权不必申报之外,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均应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依税务管理规定,应当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352号关于“修订《税收征管法》,将破产企业的税收管理单列,明确税务机关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受偿税收债权”的回复意见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应当就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欠缴的税款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后续处理。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有关问题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无需在《税收征管法》中再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9年12月12日出台《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

Question  5

税务机关如何申报债权?

1、申报的内容

依据《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包括:(1)所欠税款本金;(2)滞纳金;(3)罚款;(4)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本文暂不论述申报社会保险费用项目相关内容)。

2、申报证据的形式

(1)《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已生效的行政税务文书及相应的附件证据;

(2)纳税申报表、系统欠税记录、税款计算清单等。

Question  6

管理人对税收债权是否需要实质审查?

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即管理人应当对债权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若存在审查困难,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协助审查。

Question  7

税款、滞纳金、利息、罚款分别属于何种性质的债权?

1、税款:享有优先清偿顺序的债权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2、滞纳金、利息:普通债权

(1)优先权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中认为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该批复还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滞纳金应当与税款一并优先受偿的观点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笋岗海关与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重整《民事判决书》【案号:(2012)深中法破初字第7号】中认定:原告认为关税滞纳金与关税税款享有同等法律地位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对被告的关税滞纳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税务总局也不再坚持税款滞纳金的优先性观点,目前对于税款滞纳金不属于优先受偿顺位的问题已经不再有争议。

(2)劣后债权说

税款滞纳金具有惩罚性,因此理论界(学者关注包括:李琳、李宗龙:《破产程序中的税收滞纳金问题研究》,《北方论丛》2018年第2期;杨大春、陈正翼:《论破产程序中税收滞纳金的权利属性》,《特区经济》2019年第10期;李俊英、黄轶琛:《税收优先权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制研究》,《税务研究》2020年第5期)不断有呼声认为税款滞纳金应当作为劣后债权进行清偿为宜。

实务界也有破产管理人在债权认定时将税款滞纳金作为劣后债权处理,如杭州中院受理的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聚能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聚能锅炉工程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案【(2019)浙01破12号】,该案在分配方案中陈述“第四顺位:《债权表》中列明的税收滞纳金、股东借款等劣后债权部分。本案可用分配财产总额已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因此劣后债权清偿率为0。”

(3)普通债权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中明确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而在此后的2019年,国家税务总局在第48号公告(即《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中明确: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漳州中院”)判决的国家税务总局漳浦县税务局、漳州市景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闽06民终1777号】中,漳州中院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漳浦县人民币法院)的判决, 认为税款滞纳金应当为普通债权,依据包括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漳州中院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将惩罚性债权作为劣后债权的适用前提是“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而对于税款滞纳金,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不存在第28条适用的余地。

3、罚款:劣后债权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  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Question  8

如何处理税款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冲突?

特定财产清偿完担保债权后,剩余价值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后再清偿职工债权,再其后清偿税款债权。

1、《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3、《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Question  9

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需要解除?

需要。

《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使用》中明确“保全措施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实施的保全和执行,还包括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

Question  10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需要继续办理纳税申报?

需要。

只要主体尚未办理注销,就应当进行纳税申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Question  11

破产程序中如何解除非正常户?

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发票领用簿和发票的使用。那应该如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呢?

《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二)对欠税的非正常户,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征税款及滞纳金。(三)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

也就是说,在完成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补缴,并补办纳税申报后才能解除非正常户。但该规定与《破产法》的规定相违背,管理人无法在《分配方案》通过前,向税务机关清偿债务,但在《分配方案》表决前的财产处置、继续履行合同等行为,均有开具发票的需要。

部分地方对非正常户的解除问题进行过有效探索。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温政办[2017]8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正常户恢复流程:1、管理人向税务机关提交恢复正常户申请、法院受理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缴纳税务处罚罚金;3、进行纳税补充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浙税发〔2019〕87号)第一条  已经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正常户暂时解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作“受理破产”标识后可对未办结事项进行处理,已经形成的欠税在解除非正常户状态时可暂不处理。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发生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罚款及应补缴的税款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申报、依法受偿和相关后续处理。

南京高院《破产清算程序中税收债权申报与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宁中法〔2019〕15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在受理破产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无法进行纳税申报、影响破产清算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以及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印章,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

Question  12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否领用和代开发票?

《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规定,“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税务部门申领、开具发票。税务部门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满足其合理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税务总局负责)”。

Question  13

不动产交易未完税能否办理过户?

1、原则上“先税后证”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契税法》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国税发[2007]114号 )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实施要点是:部门协作、信息共享、先税后证、以票控税、源泉控管。各级税收征收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与国土、建设、规划、发改委、房管、监察等部门密切协作,严格落实“先税后证”和“以票控税”制度,确保房地产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的传递机制,实现房地产涉税信息的互通共享。

2、借助“府院联动”平台购房业主可在缴纳完契税和印花税后办理不动产权证

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政府、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搭建“府院联动”平台,在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协助111位业主,在破产企业欠税的情况下,完成契税和印花税缴纳后,顺利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江西九江市浔阳区法院、浔阳区人民政府搭建“府院联动”平台,在九江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也是在业主缴纳完契税和印花税后,协助66户业主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赣州市安远县人民政府、安远县人民法院同样通过“府院联动”平台,开通绿色通道,协助1263户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

Question  14

破产财产处置中税费转嫁条款是否合法?

合法。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关于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的建议的回复为:“您提出的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的建议,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但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和一般的司法拍卖有所不同,为高效处置财产,实现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将税费转嫁条款列入《变价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应当认定合法。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民一终字第62号判决书也认可:“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Question  15

能否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税收债权?

1、理论上允许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2、实践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存在诸多问题

(1)以不动产清偿时,不得将不动产过户至税务机关名下。税收是纳税人对国家的一种公债,债权人是国家,而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一个具体机构,若将分配的不动产登记至税务机关名下,相当于税务机关“截留”了本属于国家的资产。

(2)非货币性资产的评估价值与变现价值存在差异。因税务机关无法以实物入库,当获得实物分配时,需将实物进行拍卖、变卖后再行入库,基于评估目的、评估方法和评估时机的差异,以及变现处置市场的影响,评估价值与变现价值必然存在出入,届时将导致税务债权与入库数额也存在差异。

Question  16

企业破产程序中新产生的纳税义务应如何定性?

破产费用。

四川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川高法[2019]90号)13规定,“破产程序中处置破产财产新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契税等税费,属于在破产程序中为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或者承担的必要债务,可以归为破产费用中'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如处置的破产财产系担保物,则处置破产财产所产生的税费从担保物处置价款中优先清偿。”

河南高院《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豫高法〔2021〕368号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为债权人利益继续营业,或者在使用、处置债务人财产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债务人缴纳的税(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中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由管理人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依法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Question  17

税款及滞纳金是否需要按配比入库?

不需要。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清缴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时,应同时加收其滞纳金。不能单收欠缴税款,而不收其相应的滞纳金;也不能单收滞纳金,而不收其相应的欠缴税款。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但是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五条规定,“《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印发)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第三条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可见纳税人缴纳欠税需要按配比入库的规定已经废止。

Question  18

破产程序终结后注销税务登记是否需要结清欠税?

不需要。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但是依据《破产法》税收债权中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有的属于优先债权、有的属于普通债权、有的属于劣后债权,不可能全部得到足额清偿,无法满足税务注销登记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Question  19

重整方案执行完毕后未受偿的税收债权如何处理?

1、能否向企业主张未受偿的税收债权?

不能。

《破产法》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能否“死欠”核销?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对于破产清算程序可以核销“死欠”,但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暂无明确规定。

部分地方的做法有借鉴意义。《广东省深化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市监规字〔2020〕4号)13规定,“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企业重组重生。加强税务与司法协作,对债权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可凭法院裁定书予以核销。”

Question  20

重整企业纳税信用能否进行修复?

可以。

1、国家层面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第21条规定,“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第十四条规定,“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2、地方层面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支持破产便利化行动有关措施的通知》(浙税发〔2019〕87号)第六条规定,“支持破产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重整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可参照'新设立企业’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按照重整计划依法受偿后仍然欠缴的滞纳金和罚款,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可不再纳入《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2016〕2798号)规定的违法行为评价指标,依法及时解除重整企业及相关当事人的惩戒措施,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上海高院《关于优化企业破产程序中涉税事项办理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0〕22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受理,符合条件的,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广州中院《关于进一步解决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若干意见(试行)》(穗中法〔2020〕90号)第15条规定,“完善重整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机制,应企业申请,税务部门可参照'新设立企业’进行重新评定,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重整企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条件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本文作者

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

李俊彬  律师

党支部组织委员

第十二届赣鄱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作者、第三届赣州市律师辩论赛最佳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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