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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广东尚宽 | 债务人股东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与限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债务人股东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与限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本文作者:陈晓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文末有介绍)

债务人股东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与限制的困境及其完善路径

感谢授权本公众号转载

前言

破产重整制度是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最为浓墨重彩的一笔,其在拯救濒危企业,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以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溢美之余,我们还需看到我国目前破产立法也存在与破产重整实践脱节、破产程序利益主体多元化、冲突频发等因素,造成了股东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与限制出现一定困境,立法应当对此予以回应。

本文从实证分析的视角,通过案例检视目前股东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与限制存在的困境问题,并对困境原因进行分析。

最后,本文试图从完善与拓宽股东权利行使权利的渠道以及完善股东权利限制两个视角针对现存实践困境提出具体的完善路径,力求对后续的破产重整实践有所裨益。

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语境下的股东权利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

股东权利系基于股东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追求利益最大化系公司主要的经营目的,公司作为股东的投资工具,其主要作用是给股东带来利益最大化,其他股东权利辅助股东实现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股东权利可被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体现为能给股东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等财产收益性权利;共益权,主要内容为股东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并在实际上使得自身获益的权利,包括经营决策权、重大事项表决权、董事监事任免权、知情权、对董事、监事侵害公司行为的诉讼权等。

破产法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保留和限制

一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障股东参与重整程序,设置了重整申请权、知情权与监督权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与表决权等权利;另一方面,为避免债务人股东利用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对破产重整程序施加不当影响,我国破产立法据此对股东权利进行了合理限制,主要内容包括对股东管理决策权的限制、股利分配的限制、特殊主体股权转让的限制、认缴出资额缴纳期限加速到期等。

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归置与适用,《企业破产法》并未进行系统性整理及归纳,既未明确约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可以继续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范围,也未明确是否禁止股东行使公司法规定权利。纵观企业破产法全文,立法机关采用列举法的方式,在各章对部分股东权利作出了零散的限制性规定,如《企业破产法》第35条、第77条分别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限制以及对股东股利分配与董监高的股权转让的限制。

那么,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我们是否可以认为除《企业破产法》列举的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外,《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可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以直接延伸到重整程序并继续行使呢?笔者认为实则不然,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股东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是否可以继续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但其通过确定债权人法律地位以及创设债权人会议组织的形式,赋予了债权人及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程序的最高决策机关的权力,从而在侧面上限制了股东对《公司法》所设定的较为核心的股东权利的行使。

《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基本职权,可见,我国破产程序创设债权人会议的主要目的是充分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落到实处,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参与权与自治权。[1] 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公司法》作为普通法,在《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权利不能对抗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股东行使重整参与权的困境及完善路径

股东重整申请权的重整实践困境

法条链接:《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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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案例检视

笔者登录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检索包含关键词“股东”、“重整申请”的案例极少,仅有2例。同样,笔者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检索包含关键词:“债权”、“重整申请”的案例达94个;检索包含关键词“债务人”、“重整申请”的案例达58个。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检索关键词范围仅能涵盖标题,而大部分文书的全文内容无法检索,因此存在较大量的案件未被检索出来。但笔者认为该数据或多或少能基本推测全貌。

通过三个不同申请主体的横向对比,笔者发现以股东为申请主体对破产企业申请重整的案件数量严重低于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申请主体对破产企业申请重整的数量,且以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的案件占据多数。从这些案例不难发现,股东对破产企业申请重整的积极性严重低于其他主体。不仅如此,在“林振丰申请成都西联钢铁有限公司重整案”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股东对破产企业的重整申请不具重整可行性为由驳回了该股东的重整申请;在“福清市大树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申请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重整案”中,福清市中级人民法院先是驳回该股东的重整申请,后续以破产企业已招募重整投资人且重整投资人已缴纳保证金为由才裁定该案转为重整。该两个案件虽然结果不一致,但异曲同工,均反映了司法审查权在审查破产企业重整时的严格标准,同时也反映了股东依据现有法律行使重整申请权困难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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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原因分析

基于此,笔者认为造成股东行使重整申请权积极性严重偏低的主要原因是目前破产立法规定的申请条件过于严苛,不利于提高股东申请重整的积极性,也与破产重整拯救企业的目的背离。我国《企业破产法》虽赋予了股东重整申请权,但设置了双重前置条件,其一为出资额限制,限定申请重整的股东必须持有占总股本1/10以上的出资;其二为股东不可直接申请重整,其只有在债务人非自愿破产清算且人民法院尚未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因此,我国有部分学者称股东重整申请权为“后续申请权”。对于该双重前置条件,笔者认为限定出资额达一定比例以上具有合理性,此举一方面有利于保证重整申请符合股东利益,避免股东滥用程序权利无节制地对破产企业提起重整申请以达到阻碍公司财产执行等不正当目的,同时也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实体权益。但对于我国重整立法限定股东只有破产企业在非自愿破产清算的前提条件下才享有重整申请权,笔者认为这一限制似有不妥。其一,债权人对陷入经营困境的企业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企业往往已资不抵债且已经丧失清偿能力,此时已经丧失最佳救助时机,股东也丧失挽救企业重生的积极性。破产立法在此时才赋予股东重整申请权已无任何积极意义,也与提前介入重整挽救企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其二,股东作为破产企业的曾经最终控制权人,其有着比债权人更为熟悉公司的经营、资产负债情况的优势,股东提早介入重整程序有利于破产企业尽快找到合适的重整投资人,为企业纾困。因此,当破产企业具备重整条件时,股东往往比债权人更迫切希望企业能够重整成功,在尽快启动重整程序上,股东具有与债权人一致的利益需求。对此,有必要赋予股东直接申请破产重整的权利,以免公司延误了最佳的司法救助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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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路径--适当放宽股东申请重整的条件

如前所述,适当放宽股东申请重整的条件,赋予股东的直接重整申请权,有利于破产企业及早进入司法重整的轨道,尽快脱困重生。而赋予股东直接的重整申请权,债权人的权益也能够在破产程序的有关制度设计中得到保障:如破产立法赋予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同意或否决的权利,即使当破产企业因股东申请而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若后续的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最大利益原则,债权人也可予以否决。此举有利于避免因股东滥用重整申请权而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

最后,为了防止股东滥用重整申请权以达到自利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股东重整申请时,应全面、严格审查申请主体是否适格,其持股比例是否达到法律要求;此外还需要实质审查公司是否具备重整条件,是否具有重整必要性、可能性以及是否具有切实可行的重整预案、是否存在意向投资人等事实。

股东重整计划表决的实践困境

法条链接:《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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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案例检视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5条赋予了股东重整计划表决权,但规定得较为原则性,为破产企业的司法重整实践留下较大空间。同时,考虑到上市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标准已由《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细化规定,因此本文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随机抽取的10家近三年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非上市公司破产企业作为研究样本对表决标准进行分析,样本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标准情况详见表1。

表1  样本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表决标准

从表1可见,我国广东省、吉林省、山东省、四川省、河南省、上海市等多个省份、地区的破产重整实践中存在股东对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表决标准不一,适用情况不一等情况,有的省份地区以双重标准确定出资人表决的标准(出资人人数过半,股权额超过三分之二);有的省份地区则以单一标准制(股权额超过三分之二)确定表决标准。多个省份、地区对股东表决标准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实践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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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原因分析

从前述10家样本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标准可见,正是由于我国破产立法对股东重整计划表决权适用的标准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具体操作标准,带来了表决标准适用的混乱,从某种程度上成为损害了股东利益的缺口。例如,在实践中个别管理人为了争取重整计划的通过,便可在单一标准和双重标准中任意选择更有利于重整计划通过的标准,而无需考虑股东意愿。此外,《企业破产法》第85条的规定对于出资人以何种形式进行表决、具体表决标准以及是否区分优先股东和普通股东,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均未明确,留下较大的留白之处。以上问题,均有待于在未来的破产立法中予以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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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路径--细化出资人组表决重整计划的有关规定

(1)设置不同类型的出资人组别

一般而言,公司陷入破产往往归咎于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经营决策失误,而中小股东,尤其是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其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应当按责任不同程度,对不同类型股东之间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予以区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已有在同一类型债权人之间再依据债权额的大小细分小额债权人组的先例。因此,在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时,也可按实际情况区分设置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组、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等组别进行表决,以使得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更能全面、精准地反映全体出资人的权益和意愿,达到实质的股权平等,而非流于形式。

(2)明确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

关于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标准,我国破产法未有进一步详细的规定,仅在《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需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表决方可通过。但该《纪要》法律位阶较低,应视为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表决的具体适用,恐不具普适性。至于域外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以及美国要求出资人组表决比例达三分之二以上即视为重整计划通过;而韩国则仅要求表决比例达二分之一以上。

对于该出资人组表决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分别适用单一标准制与双重标准制,即上市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继续适用《纪要》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比例通过标准;非上市的普通公司应参照适用重整计划债权组的表决标准,适用人数过半,表决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对上市公司适用单一标准,主要考虑到上市公司具有股东人数多,分布广的特点。假如采用“双重标准”,不但会提高股东投票的成本与难度,而且会增加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难度,对破产公司的重整也会产生不利影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前述《纪要》中规定上市公司采取单一标准制,且目前破产重整实践案例已有较多的上市公司采取单一标准制,因此对上市公司适用单一标准有利于保持司法实践的一致性。

其二,对非上市的普通公司适用双重标准制,一方面理由是适用《公司法》的单一表决规则是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享有的,此时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不存在被调整的问题,而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可同日而语。另一方面是,在重整计划表决中,债权人组尚需按照较为严格的双重标准制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而在重整程序中处于劣后清偿地位的股东,若仍适用《公司法》单一标准规则进行表决,无疑不符合现实客观要求。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非上市的普通公司应参照重整计划中的债权组表决标准,即人数要求过半,表决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表决标准。

股东重整知情权保障机制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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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案例检视

笔者登录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检索包含关键词“知情权”关键词的相关公告、通知等法律文书,发现其中大部分公告、通知的对象系债权人,系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而进行发布。仅有2例通知、公告的发布对象包含债务人股东。其中,案例1为人民法院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向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债务人股东发布的立案情况通告,[2]案例2为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借款支付破产费用的复函,复函要求管理人应将借款及支付明细及时通报债权人、股东等。[3]从前述检索结果不难发现,目前管理人及法院的信息公开对象更多集中关注债权人领域,均对于股东破产重整知情权的保障缺乏必要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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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造成股东重整知情权保障的缺失主要原因是现行破产立法对股东权保障方面的阙如以及人民法院、管理人对股东群体的关注不够:

其一,《企业破产法》第61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享有对破产程序重大事项的表决权以及监督管理人的权利;第69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重大财产处置行为的监督权。至于对股东重整知情权的有关规定,《企业破产法》并未有明文规定,仅能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适用第57、91条之规定查阅债权申报资料以及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监督报告。股东作为促进重整成功的一支积极力量,且重整计划往往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而股东在破产重整中往往无法通过正常渠道知悉重整进程以及有关重要信息,导致信息和权利的不对等产生与加剧,最终将可能致使股东与其他利益关系主体利益冲突频发。

其二,人民法院及管理人作为破产重整案件客观中立的裁决者及执行者,其掌握着完整、丰富的破产案件进程信息,根据企业破产有关立法规定,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破产案件进程信息向有关利益主体公告。但由于传统观念均认为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企业的所有权者权益为负,股东股权在破产程序已无任何经济价值可言,导致长期以来在破产重整实践中,股东群体受到了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忽视,具体的表现就是股东知情权保障的缺失。此外,还有部分错误观念未予纠正,仍将出资人视为导致企业陷入困境的责任人加以谴责,未将出资人视为推进重整进程、促进重整成功的主体之一,导致出资人在重整程序的地位没有得到充分尊重。[4]

因此,为了防止重整过程中各方利益主体获得的信息资源不对称,从而导致了利益分配的不平衡,立法者必须建立起有利于股东充分参与重整的有效途径,使其能够有效地获取及利用信息资源来协调各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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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路径

(1)完善股东参与重整的组织形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5条仅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出资人代表可以参与对重整计划的讨论,但并未明确出资人代表从何而来,如何行使参与讨论权。涉及股东切身利益的重整计划,我国目前将重整计划的制定权赋予了管理人与自行管理模式下的债务人。而对股东是否享有重整计划的提案权不置可否,致使出资人提案权难以落地,在重整程序伊始出资人即欠缺发言权。因此,在重整程序中,股东需要专门的组织形式来代表其自身权益,集中、及时向管理人、法院或重整计划的制定者表达意愿,使之与债权人委员会保持利益平衡,避免股东因无法及时表达意见而致使权益受损。

考察域外不同国家或地区立法对于股东参与重整组织形式的规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关系人会议可以作为股东参与重整的组织形式,美国则规定股东委员会可在重整程序中代表股东利益,参与重整。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前述做法,设立出资人委员会作为股东参与重整程序的组织形式,出资人委员会的成员有权以出资人代表的身份参与债权人会议并代表全体股东对重整计划发表建议,并将债权人会议的有关情况向全体股东报告,使得股东能够及时知悉重整进行的情况,及时对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监督意见或建议,并能够及时表达股东意愿,不致造成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失衡。

(2)完善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公开制度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重整的立法指南》中指出,“重整制度的高效运作有赖于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重整过程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进行保证”,信息充分公示的意义在于,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各利益主体对破产重整程序的不可预测性,从而损害所有重整参与方的信心。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中,无论是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或是债务人自我管理模式下,其经营行为都对所有债权人负责,并对其进行信息披露。在这一过程中,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债务人股东有权了解重整程序的相关信息。因此,要激发债务人股东在重整程序中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对重整程序的正向促进作用,最为重要的是需要在重整过程中充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并在重整过程中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与披露机制。

基于此,破产重整立法应当首先规定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和自行经营的债务人对破产程序信息的公开义务。而人民法院与管理人应当改变此前侧重关注债权人端的错误观念,应当及时通过公开途径将破产重整程序的重大节点信息、工作报告、评估审计报告、财产管理和处置方案、债务人会议决议情况以及重整计划草案等重大信息无差别地向全体破产程序参与者公开,包括人民法院、债权人、股东等各个参与主体。同时,我国破产立法应当允许股东可以通过各种便利途径向管理人以及债务人进行了解并查阅复制。为节省破产费用以及提高公示效率,管理人或债务人也可以采取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对前述信息予以公告等便捷方式便于债务人股东了解破产进程情况。

对股东权利限制在破产重整中的困境与分析

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利益分配失衡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几乎承担了所有的风险,且其债权往往却在重整程序中受到大幅削减,损失巨大。这原本是一种普通且正常的现象,但由于上市公司重整的特殊性,使得重整投资人或上市公司原股东得以保留大部分股权,这便造成了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利益分配失衡,原控股股东较债权人而言获得较大利益而以普通债权人及中小股东的损失为代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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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案例检视

为了考察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的利益在重整计划的清偿与调整情况,考虑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较为完善,同时为了保证考察样本的时效性,本文由此随机选择了近三年以来我国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15家上市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情况以及股权调整情况为样本进行考察,具体情况详见表2。

表2  普通债权清偿与股权调整情况对比表

现时股价数据来源于同花顺APP显示的2022429日收盘价

从表2可知,在15家样本公司中,100%的样本公司均采取了资本公积转增股票的方式进行出资人权益调整,该做法近年较为流行。其中*ST飞马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还涉及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无偿让渡50%的存量股票,坚瑞沃能转增后需要向控股股东分配的股票予以注销。相对而言,在15家样本公司中有80%的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方案采取了以股抵债的偿债方式。 

在前述资本公积转增股票的方案中,虽然大部分转增股票不向原股东分配,但该资本公积转增方案并不会减少现有股东的存量股票,因此可以说该部分股东权益并未被上市公司的重整方案予以大幅度调整,但仍存在稀释股权的影响。然而,就15家样本公司的债权人而言,虽然绝大部分重整计划采取小额现金全额清偿与以股抵债相结合的方式达到了“账面上100%清偿”,但是其中的股票抵债价格往往会高于公司重整时的股票价值,而许多上市公司的债权人获得抵债股票后的其持有的股票价值一般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追平抵债时的股票价。以*ST利源为例,抵债价格为9.7371元/股,而现时股价仅为1.66元。因此,从实际清偿率而言,大部分普通债权人的实际受偿率低于账面受偿率。此外,在以现金清偿的样本公司中,大多数综合清偿比例也不高,如坚瑞沃能的综合清偿率仅有12%。因此,从横向对比,在样本公司重整计划的调整中,普通债权人的利益被调整的程度往往高于股东权益被调整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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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原因分析

本文通过对15个样本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表明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股东所作出的让步和所支付的代价是不对等的。如果造成该种不对等妥协的情况是在平等磋商的过程中达成的,那就不必说了,因为他们都有权放弃自己的权利;然而,这15个样本公司的重整计划并非通过平等协商而达成的,而是由于立法不完善,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最大利益保护原则与相对优先原则未协调适用等原因所造成的,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考察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批准条件就是普通债权人所获得清偿比例是否高于清算状态下所得的清偿比例,或者普通债权组表决同意接受该清偿比例。本文暂且不讨论普通债权人是否自愿接受调整的情形,因为任何人都有权放弃或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让步。所谓普通债权人所获得清偿比例是否高于清算状态下所得的清偿比例,实则系最大利益原则在强制批准制度的体现。所谓最大利益原则,系指特定债权人小组表决的结果不能强迫部分异议债权接受少于在清算状态下所能获得的清偿数额,在重整计划承诺的清偿数额不少于清算的清偿数额时,重整计划当然符合债权人最佳利益[6]。比如在样本公司以外的 *ST 帝贤 B 重整案中[7],其普通债权人在清算状态下的模拟清偿率 1.082%,而重整计划仅将普通债权人的清偿率提高至 2%,该种做法是否合理?是否真正贯彻了最大利益保护原则?我国立法并未明确以何种标准明确重整计划清偿率应当高于清算率的幅度。目前已经有不少学者提议立法应当明确重整清偿率应当高于破产清算模拟清偿率的具体幅度,以避免某些投资人或管理人投机取巧,将对债权人的保护流于形式。

其二,为了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均衡,美国采用了绝对优先的原则、相对优先原则以及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相结合的方式,严格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其实也从美国的这一规定中得到借鉴。但在我国破产实践中,往往将前述原则割裂适用,在破产清算程序下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保障债权人在先清偿;而在破产重整时大多仅考察重整计划是否符合债权人最大利益保护原则,并未考察重整计划是否符合相对优先原则,是否达成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根据相对优先原则,在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下,顺位靠前的程序相关人不能比顺位靠后的程序相关人承担更多的不利后果。[8]而在现有的破产重整实践中,大多上市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的调整程度往往高于股东权益调整的程度,而股东权益的小幅度调整系以普通债权人利益受损为代价,这与相对优先原则的价值背离,也与损益风险承担的要求相悖,导致在重整中承担最大风险的债权人获得的回报却远低于几乎无需承担任何风险的股东。在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时,仅考虑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获得的是否高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是否符合形式上的公平公正,而对重整计划中债权人利益让渡与股东的利益让渡是否达到合理、平衡的程度却未作考虑,造成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利益分配在实质上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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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路径

(1)明确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适应原则

如前所述,正是我国破产立法未对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标准予以进一步细化,造成普通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利益分配在实质上的失衡。因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适用原则予以明确,在强制批准中协调适用相对优先原则与最大利益原则。

所谓相对优先原则,即指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清偿顺位在先权利人不能对清偿顺位在后的权利人承担更多不利后果。相对优先原则为重整计划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股东保留部分股东权益提供了理论支撑,但是前提是股东权益所被调整的幅度不能低于债权人为重整计划所做的妥协。因此,相对优先原则既在很大程度上依然遵守了绝对清偿原则的清偿顺位,又在符合公平公正的条件下为顺位在后的权利人提供了获得清偿的空间,有利协调各方利益,提高重整效率。

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时,既要依据破产法第85条的规定适用最大利益原则,考察获得的清偿率是否高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同时也要适用相对优先原则,考察债权人利益让渡与股东的利益让渡是否达到实质上的公平、公正的标准,债权人是否相对股东而言承担了更多不利后果。此外,还应当构建强制批准制度的相应监督机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批准时应当召开有关异议人的听证会,并设立严格的审核及异议程序,避免司法权的滥用。

(2)构建股东不当债权劣后清偿的机制

本文所指的股东不当债权,主要指存在不公平因素的股东债权以及虚伪的股东债权两种类型的债权。该两类股东不当债权,分配顺位应当劣后于所有普通债权清偿。股东不当债权劣后清偿制度源于1939年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力公司案,该案确定了“衡平居次原则”(又称“深石原则”),为法院在后续破产程序中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对债权受偿顺序进行调整奠定了基础。

200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首次涉及对“居次债权”的有关处理意见,但可惜的是最终颁布生效的法律文件删除了该条规定。纵观我国目前的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暂无规定对股东不当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处理予以明确。现有破产法仅设定了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等优先债权以及普通债权等债权分类,对股东不当形成的“劣后债权”如何处理不置可否。因此,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在我国破产实践中,管理人一般将股东债权列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而不论形成原因如何。

a.在破产分配/清偿顺位中增加“股东不当债权”的顺位

前文提到,我国目前破产立法并未规定股东不当债权等此类“劣后债权”的劣后清偿机制,这个不得不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一个遗憾之处。基于此,笔者认为认为我国理应构建股东不当债权劣后清偿机制,增设“股东不当债权”一类债权性质,并在破产分配顺位中明确规定股东不当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人清偿。

b.劣后债权人享有的抵销权、别除权等特殊权利的配套安排

破产法第40条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抵销制度,但应当注意的是,当债权人所据以抵销的债权的性质属于劣后债权时,则应当限制该劣后债权人对抵销权的行使,避免劣后债权人利用抵销权实现与普通债权人一样的受偿顺位。同理,若劣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债权的,则应该同样限制该劣后债权人基于担保财产行使别除权,避免劣后债权人获得担保财产的优先清偿,以保障合法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免于受到股东不当债权的挤压。

股东之间权利调整的失衡

在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中,往往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而现有的出资人权益调整大多按统一标准制定方案,而部分区分处理的方案也拘泥于既有规范,仅对部分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进行点对点回应,并未建立真正的股东权益一般性的区分调整规则,该种做法无疑损害了大部分中小股东的利益,由此造成了股东之间权利调整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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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案例检视

为了考察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对不同股东采取的调整模式,本文继续以表2随机抽取的15家上市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作为样本公司,比较该15家样本公司之间的出资人权益股东之间的调整情况,具体对比情况详见表3。

表3 出资人权益区分调整情况表

从表3可知,在15家样本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66.67%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未涉及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区分性调整的内容,该些样本公司的转增股票均不向原股东分配,用于向债权人偿债或引入重整投资人。在15家样本公司中,有5家上市公司涉及出资人权益区分调整,但区分调整内容则有所不同。其中,*ST安通[9]、*ST雅博[10]所转增的部分股票分别用于向前一百以及前十名以外的股东分配,而不再向原控股股东分配;*ST银亿[11]、坚瑞沃能[12]所转增的股票,除不向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分配外,均按一定比例向其他股东分配;*ST飞马[13]则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存量股票按50%的比例无偿让渡,此外不涉及其他股东的存量股票调整。在前述对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作出区分性权益调整的样本公司,除*ST飞马以外,其他样本公司的区分性权益调整措施仅限于对控股股东的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违规操作以及业绩补偿等滥权行为的针对处置,并未真正涉及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合理的损益分担。

2

困境原因分析

在破产重整实践中,对控股股东及中小股东按统一标准制作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主要依据是股权平等原则,即无论股东出资或持股数量多少,股东之间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都应该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14]但是,对股权平等原则的正确理解应该是该原则追求的是各个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而非形式平等,其目的在于防止中小股东的利益被控股股东裹挟。若僵硬适用股权平等原则,对控股股东及中小股东按统一标准制作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实质上是倒逼中小股东被迫承担控股股东的过错,虽然形式上实现了股权平等的要求,但实质上既是对控股股东滥权行为的纵容,也是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漠视。在出资人权益调整中,要依据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的作用力以及原因力,进行合理分担的损益分担。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受限于信息不对称、公司集体管理等问题约束,无法实质参与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的分配应当限定在其合理、可预期的范围内。反观控股股东,其基于对公司的控制权往往能对公司施加更多不当影响,因此造成公司损失的原因力更大。基于此,在涉及股东权利调整时,应当在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构建合理的损益分担机制,以实现实质的股权平等。

此外,目前已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现我国对控股股东及中小股东进行区分权益调整的导向。前文提到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在制作重整计划时应当对存在违规担保、占用资金等滥权行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股权进行相应的调整;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则提出在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应当对前述人员的违规担保、占用资金等滥权行为提出处理方案。但是,该两个上市公司的意见更多只是停留在对控股股东滥权行为的回应层面上,而前述滥权行为只是控股股东侵害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表现方式之一,并非全部。因此该两个纪要并未触及核心,并未提出对控股股东及中小股东一般性的区分调整原则及合理的损益分担机制。

3

完善路径--构建出资人权益区分调整规则

(1)区分调整的前提-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出资人权益区分调整的前提是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则无须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区分调整,全部股东均按统一标准进行调整;如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则需要对控股股东和其他股东的权益进行区分调整,视控股股东具体滥权情形要求控股股东承担更多的不利责任。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范围的认定可以结合信息披露情况予以确认。上市公司需要遵守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属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范畴,因此,应当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认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范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4、15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应当包含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情况;第22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事件。

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控股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进行区分处理。对于非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认定,若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达50%以上或持股比例虽未达50%以上但其表决权可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要影响的,则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系指通过投资关系或其安排能够支配公司的人,但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一般并非显性关系,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难以认定。但实际中可以从利用如天眼查等网络公示信息、调取公司的资金流向、依据裁判文书认定等手段据实认定实际控制人情况。

(2)根据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不当控权行为进行区分调整

首先,针对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而言,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前述最高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所列举的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滥权行为。若存在前述滥权行为,则需要依据前述规定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对滥权股东进行区分性调整,并根据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因前述滥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原因力的大小制定相应的调整方案。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系控股股东滥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之一,该处理是对《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的点对点回应。

其次,根据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体滥权行为制定出资人权益区分调整方案。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着手调查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具体的滥权行为,例如是否存在控股股东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控股股东是否从公司攫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是否存在过度支配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是否存在过度支配或左右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行为。当认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前述滥权行为时,则应当综合考虑情节因素,针对控股股东及其他中小股东制定相应的区分调整方案,由控股股东在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中分担更多损失责任,以此作为区分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责任承担的方式,并作为对控股股东因未勤勉尽责导致公司陷入破产困境的惩戒,从而实现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二者的权责一致、利益均衡。

结语

股东作为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利益主体之一,其通过公司重整的机遇获得投资回报与债权人通过重整成功获得最大分配利益的具有一致性目的,因此股东可以成为积极拯救公司成功的重要力量。债务人股东参与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有利于提高重整程序的成功率与效率,也有利于降低重整程序的运行成本,稳定市场投资秩序。

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对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权利的理性化设计,可以稳定股东对参与重整企业的正向收益形成合理预期,有利于动员股东积极行使权利,以最低成本参与破产企业的重整。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欣新:《论新破产立法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设置思路》,载《法学家》2005年第2期,第28页。

[2] 大亚湾正本物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清申1号公告。

[3] 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破字第1-9号复函。

[4] 参见陈景善、李魏:《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机制之完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4期,第32页。

[5] 齐砺杰:《破产重整制度的比较研究—英美视野与中国图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7-238页。

[6] 参见查尔斯·J.  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第 3 版中册),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794 页。

[7] 《承德帝贤针纺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公告》,载巨潮资讯网.

[8] 参见丁燕、黄涛周:《绝对优先原则的重新审视》,载《东方论坛》2017年第1期,第112页。

[9]《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巨潮资讯网.

[10] 《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巨潮资讯网.

[11] 《银亿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载巨潮资讯网.

[12] 《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在巨潮资讯网.

[13] 《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巨潮资讯网.

[14]参见 齐治兰:《股东平等是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途径》,载《当代经济》2010年第5期,第42页。

作者简介 PROFILE

 陈晓雯 

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破产重整部骨干律师,先后办理福建省爱迪尔珠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区冠华针织厂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东莞市华厦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案、东莞电化系列破产案、广东启光系列合并破产案等重大、复杂案件,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尚宽法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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