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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公司违法减资,股东未取回出资但转为债权的,仍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编者按】近期,江苏高院发布《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情况通报》、《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与五年前江苏高院发布《2012年-2016年江苏公司纠纷案件审判情况白皮书》相比,公司纠纷案件特征依旧(疑难复杂,专业性强),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态势,各地法院受理的公司纠纷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基本相当。市场主体的公司治理法律意识亟待提高。

目 录

案例一 科技公司诉彭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案例二 货运公司诉陈某、徐某、杨某公司减资纠纷案

案例三 塑料公司、邱某诉农商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例四 夏某某诉呢绒公司、狄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例五 戴某诉旅游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六 文化公司诉刘某、陈某、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七 贸易公司诉田某、张某、姜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八 机电公司诉工业公司、吴某、刘某买卖合同和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例二、货运公司诉陈某、徐某、杨某公司减资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违法减资  股东未取回出资
【案情简介】
贸易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之一陈某出资30万元并已实缴。2017年10月31日,货运公司与贸易公司进行对账,贸易公司签字确认拖欠货运公司部分代理费,后因贸易公司未予支付成讼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9月14日,贸易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至70万元,陈某减少其全部出资30万元。次日,贸易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同年11月10日,贸易公司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已对债务予以清偿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货运公司以贸易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等为由,诉请股东陈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贸易公司对货运公司的债务。陈某抗辩称,贸易公司在减资后并未将减资款项实际支付给陈某,公司偿债能力不受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并未因违法减资行为降低,遂判决驳回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股东办理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也未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即便陈某未从贸易公司取回出资,但该出资已由股权转化为对贸易公司的债权,会导致其清偿顺位提升,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在减资范围内就贸易公司欠付货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资本构成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往往通过公司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资信状况。公司减资会减少公司责任财产,减轻股东责任,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故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减资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即使股东未实际抽回资本,但其股权已转为对公司的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在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在实践中,公司减资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避免打擦边球,否则不仅实际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容易给减资股东埋下后患。
【专家点评】
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条件,并成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公司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投资,包括减资、回购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收回投资。本案公司通过股东会达成对股东陈某实施减资的议案,并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外进行了公告,但却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导致已知的债权人未获得提前清偿或者担保的保障。由此,债权人提起本诉,要求陈某在其收回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获得法院的最终支持。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有以下几点:一是公司资本是以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法定程序,股东不得收回投资。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任何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都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如减资行为,一方面要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形成减资方案,目的在于保证全体股东能够得到股东平等原则的保护;另一方面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为减资意味着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减少,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三是公司经营期间除了发生已知的债权债务,还可能产生或有债务或者潜在债务。因此,公司减资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法定程序包括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和公告未知的债权人,不可以用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方式代替公告方式,亦不可用公告方式代替通知已知债权人。四是如果债权人对公司减资行为有异议,公司可以提前偿债或者提供担保,否则不得减资。五是公司在减资中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导致减资行为瑕疵,因瑕疵减资而受益的股东应当在回收资本的范围内对相应债务承担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瑕疵减资的受益股东为数人,那么,还应当注意全体股东应当按比例承担责任,以保证股东平等原则的贯彻。
【编者按】根据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因减资而产生实质的变动,公司减资可分为形式上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上的减资只降低注册资本,但股东并未实际从公司取回出资,因而不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减少。实质性减资降低的是公司的积极财产,即通过将公司财产返还给股东,导致公司实际资本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27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即使股东未实际抽回资本,但其股权已转为对公司的债权,属于变相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是,从本案的二审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156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来看,司利德公司在减资时不仅通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未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及负债表,由于司利德公司的会计账簿已经遗失,仅凭陈亚光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当然得出陈亚光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且即便陈亚光未从司利德公司取回出资,陈亚光的股权也转为了债权。但是,所谓“其股权已转为对公司的债权”系法院基于举证责任分配而对被告作出的不利的推定。如果不当减资股东既未收回出资,其股权也未转为对公司的债权,难以认定其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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