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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国浩||浅谈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不足及保障措施

(9月25--27日)

浅谈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的不足及保障措施

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立法机关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立法经验和考虑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的制度。破产管理人是连接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枢纽,既要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债务人利益,是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角色。而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如何计取,在每一破产案件中,是每个管理人都高度关注的问题。相较于一般民商事案件,企业破产案件具有案情复杂、审理周期长、人力成本高的特点,破产管理人常常需要垫付费用,特别是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无产可破案件,导致破产管理人报酬无法保障,破产案件难以推进。本文拟通过对目前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及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借鉴美国、英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相关制度方面的先进经验,尝试为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提供较为可行的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履行如下职责,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另外,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由此可见,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事务的处理,除需具备一般的法律知识及素养外,还需要特别精通破产法,并且需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资产处置能力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履行相应的职责时,不仅耗时费力,而且责任重大。因而立法规定管理人有权根据其工足量及工作难度获得相应的报酬,作为其付出的劳动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的对价,从而激励管理人更好地提供服务。

二、破产管理人报酬标准

(一) 计酬方法及基础

管理人报酬的计酬标的额,是研究管理人报酬如何计取问题首先需要厘清的概念。以各国的立法例看,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方法主要有两种:按时间计酬法和按标的额计酬法。前者根据管理人工作时间计酬,后者根据债务人财产按照一定比例计酬。两者各有利弊:按时间计酬法可以鼓励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非常彻底的管理,但可能会导致管理人拖延破产程序,增加工作时间,而这些工作对案件未必是必要的。按标的额计酬法的优点是鼓励管理人尽可能多地清收债务人财产扩大分配,但对管理人从事与增加财产无直接关系的工作缺乏激励作用。

若以标的额计酬法确定管理人报酬,则标的额可以有两个标准,一是破产财产总额,二是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总额,即债权人实际从破产财产中获得的清偿数额。在以往的实践中,不少清算中介机构以破产财产总额为基础计酬,这样破产财产总额就可能包括无法追回的账面财产额和不可变现的财产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规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只规定按可分配财产价值总额作为收取报酬的基数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目前全面推广按时间计酬法尚不成熟,配套体制欠缺,道德风险高,社会认知度差。二是按标的额计酬法简单易行,社会公众易于接受。三是按标的额计酬法特有的激励机制鼓励管理人多收回财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四是国际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采取按标的额计酬法确定管理人报酬。随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社会信用度的提高,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将按时计酬法引入到确定管理人报酬中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经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计酬基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分歧主要在于这里所谓“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否包含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财产。对此,笔者在下文具体阐述。

(二) 支付方式

管理人的报酬与其工作业绩有关,而破产案件一般历时较长,管理人既不可能在案件初期得到所有报酬,也不可能在较长工作时间里对报酬问题不管不问,故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取事先确定方案、事中观察调整、事后实际支付的做法,类似于财政支出中预算、决算程序。管理人报酬规定采取了同样的确定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对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可分配财产数额作出初步预测并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和收取时间;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实际情况对原方案进行调整;管理人最终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的内容收取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在破产实务中,大部分破产案件管理人需要等到案件最终分配时才能领取管理人报酬。而破产案件通常具有周期长、程序环节多的特点,破产管理人往往需要先垫付相关破产费用和其他费用,在各个环节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因此管理人在较长的审理周期内不得不面对只有付出而暂无回报的困境。即便是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同意了分期支付报酬的方式,但是分期支付的时间点也通常是在管理人付出长时间的大量劳动之后。这不仅会给破产管理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压力,而且还会挫伤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

三、管理人报酬支付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 无产可破

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畸低的一大症结在于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无产可破案件。企业无产可破的情形下,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破产管理人往往都缺乏垫付的积极性,出现破产案件难以推进的问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时,一般应终结破产程序。但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检验债务人是否存在欺诈,并通过撤销等手段追索债务人隐匿转移的财产。如果将表面上“无产可破”的债务人一律拒之破产程序之外,可能纵容债务人的逃债行为。因为债务人将财产转移得越干净,支付管理人报酬的可能性越低,而通过破产程序发现追回债务人逃债财产的可能性也越低。这样将形成债务人逃债越彻底,债务人越安全的法律漏洞。

各个国家和地区为解决该问题设计出很多办法,在债务人表面上无产可破但可能存在隐蔽财产时将破产程序进行下去。因为债务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必然会影响到一定的利害关系人,这些利害关系人具有通过破产程序挽回损失的利益驱动,其垫付一部分款项使破产程序继续下去,符合包括垫付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利益。因此,管理人报酬规定采用了利害关系人垫付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

既然破产管理人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需要其自愿承担无产可破案件中垫付资金的高风险,必须以高报酬的预期加以刺激。因此,在无产可破的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垫付相关费用推进破产程序的开展,倘若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新发现可供分配财产,则允许其收取的报酬比例高于普通破产案件。当然,具体的报酬比例需要控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之内。为了避免破产管理人因追求高收益而恶意隐瞒债务人财产的真实情况,在制度设计上还需引入债权人会议与法院加以制约。破产管理人的风险报酬应当通过债权人会议与破产管理人合议达成,并报法院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在破产实践中,温州法院已有类似的探索。温州市中院规定,“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可以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未知财产的追索权以及对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请求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管理人,以折抵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此外,目前我国针对无产可破的制度困境,已经有部分法院通过设立管理人援助基金的形式解决。例如,滨州法院设立管理人报酬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包括法院、政府、注册中介机构;无锡市中级法院设立的管理人报酬基金,资金来源于管理人报酬、财政补贴、社会捐赠,基金的运作由破产管理人协会统筹;深圳市中院专门出台了管理人援助资金制度,用于补贴管理人在办理无产可破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费用的案件时所必需的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管理人合理报酬。援助资金主要是从管理人所获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浙江省高院出台《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无产可破的案件,提出可以从财政部门依法成立的管理人报酬保障资金和当地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经依法批准设立的管理人报酬援助资金中提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此外,2016年,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无启动经费”的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申请公益基金支持的条件及审批流程》,协会会员承办的案件没有启动经费或者启动经费少于5万元人民币时,会员可以以管理人或清算组的名义向协会申请基金的援助。

(二) 支付报酬的期限过长

鉴于破产案件周期长、程序环节多的特点,破产管理人往往工作都在一年以上,在此期间,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垫付大量的金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但是,即使法院同意了分期支付报酬的方式,但是分期支付的时间点也通常是在管理人付出长时间的大量劳动之后。这不仅会给破产管理人带来较大的经济压力,而且还会挫伤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

为了缓解管理人长期无酬工作的压力,德国《破产法》规定,无产可破案件可以通过预付足够资金来继续推进,美国《破产法》第331条规定了“临时性补偿”,即破产案件的债务免除令发出之后,破产管理人可以最多每隔120天一次,或经法院许可后更多次地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在提出申请日前所实施服务的补偿,或报销在该日期前已发生的费用。这些措施均有利于保证破产管理人在较长的破产程序中获得基本的物质保障,从而专注完成相关破产工作。我国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可以借鉴上述做法,采取预付与分期支付的方式。

(三) 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否包含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经明确破产管理人的计酬基础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但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否包含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财产,在实践中存在分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报酬确定和支取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是指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的财产总额,不包括拍卖、变卖、过户破产财产行为所支出的税、费”。由于深圳地区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加之如此计算基数对管理人有利,故管理人大都倾向于赞同深圳地区的这一意见。

笔者认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支出,都是为了债权人的集体利益,管理人支出这些款项的同时,也就此付出了相应地劳动,故纳入计酬标的额并无不妥。

(四) 担保债权人的受偿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由此可见,管理人收取报酬的前提是其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了合理的劳动;而确定费用金额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确定;二是参照一般管理人费用的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但是,管理人在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之后可得到的报酬仅为担保物参照非担保财产管理人报酬的10%。《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自2007年施行,目前已历经10多年的发展,已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

实践中,大多数企业为了扩大生产经营或融资需要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或向个人借款,但在办理贷款的同时基本都将自身的固定资产进行抵押,因此,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且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时,企业的资产基本就是已被抵押的固定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抵押物的处理全程就是为抵押权人而服务,尤其是债务人留存的资产仅能清偿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时,其他普通债权人甚至无法分配获得任何利益。而管理人在案件中需要为抵押权人的利益付出大量劳动,承担长期维护债务人的担保财产的职责与风险。管理人可以收取报酬应该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为了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及是必要的管理行为。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及法院往往就直接参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超过最低标准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寥寥无几。

笔者认为,目前担保财产的管理人报酬设置已经不符合我国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理应适当提高法院裁定的报酬比例上限。法院应当根据破产管理人在处置抵押财产时所付出的工作、案件的复杂程度、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等因素作出综合的裁量。

四、结 语 

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是破产程序的目标。从表面上看,管理人的报酬高低与债权人利益是有冲突的,如果管理人报酬高了,会使债权人的受偿额减少。但是,管理人能力对于破产财产的增加、破产程序的效率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无产可破的案件中,因提高管理人报酬比例,从而激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积极性;为了缓解管理人长期无酬的压力,可以采取预付与分期支付管理人报酬的方式;应将处置债务人财产最终获得的可用于偿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破产债权的财产总额列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适当提高管理人在维护、变现、交付担保物时的报酬比例;同时,可设立管理人援助基金,由法院、政府、注册中介机构,从而从各方面保证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实现。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答记者问(2007年)。

[2] 杨邦宝、张一帆: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报酬制度,载《破产法实务》。

[3] 徐阳光、殷华:《论简易破产程序的现实需求与制度设计》,载《法官说法》2015年第7期。

范春生:《天津多名法官主审破产案受贿落马,称收点很正常》,载“搜狐新闻”。

[4]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版,第489页。

[5] 王晗:市场化破产语境下管理人报酬问题思考

徐江华、肖美:试谈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及对策。

文章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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