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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号文件解读6:所提及的法制问题

2013中央一号文件所提及的法制问题

  上个世纪80年代,为了适应中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民法通则》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民事主体,赋予了农村承包经营户民事主体地位。现在看来,这种紧跟中国农业政策的立法思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但并没有考虑到当时农村的治理结构,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难题。随着《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专门法律的颁布,土地承包户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家庭承包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更加清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所引发的纠纷更加便利。但是,这种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无法适应现代化农业发展要求,因此,必须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探索独具中国特色的农业发展道路。

  经过30多年的实践,在我国逐渐出现了种粮专业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的农业主体。这些农业主体与传统的农村土地承包户既有直接联系,又有本质的不同。家庭土地承包户是建立在身份基础之上的土地经营单位,换句话说,只要取得农村户口,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就可以取得承包土地的权利,并且按照承包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这种建立在农民身份基础之上的家庭承包,虽然解决了生产资料分配中的公平问题,但是却无法解决生产效率问题。一些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户缺乏耕作土地的能力,他们不得不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或者被迫将土地撂荒,从而导致农村土地的利用率不高。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政府探索通过承包土地流转的方式,让少数种粮专业户承包更多的土地,从而实现粮食的集约化生产。事实证明,这是一种深化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有益尝试,是我国农村未来土地承包经营改革的方向。

  但是,种粮专业户的出现,在客观上导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更加复杂。种粮专业户可以从农民手中获得土地,与农民建立新型的承包合同关系,但种粮专业户同时又必须与集体经济组织保持联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种粮专业户签订的合同有效履行。通俗地说,过去建立在集体经济组织基础之上的土地承包责任制,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承包责任制。现在由于专业大户的出现,传统的土地承包责任制性质逐渐发生了变化,那些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具备了种粮的技术和能力,因此,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通过集约化的经营,提高粮食种植的效率。在这种情况下,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种粮专业户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关系之外,集体经济组织与种粮专业户之间还存在着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土地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擅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不仅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而且还有可能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这种奇特的土地权利结构,决定了国家立法机关必须尽快针对这种土地流转所产生的复杂关系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基础上,充分保护农民的利益,调动种粮专业户的积极性,实现农业的现代化。

  家庭农场的出现不仅仅是生产方式的变化,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化。传统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显然不同于家庭农场。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作为公民的特殊表现形式,与个体工商户并列的。家庭农场显然是一个法人的概念,或者至少说是一个新型的经营主体概念。家庭农场与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需要国家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如果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家庭农场的区别恐怕就在于,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个人经营,但是家庭农场恐怕必须由家庭共同经营。家庭成员可能有成年人也可能有未成年人,家庭农场的法律地位如何,家庭农场如何对外签订合同,所有这些都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明确。

  早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曾经牵头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社法》,但不知道出于何种原因,这部法律到现在仍未出台。中央文件提出农民合作社的概念,实际上是从政策上充分肯定全国各地业已存在的农民合作社组织形式。从理论上来说,农民合作社是我国合作社的有机组成部分,农民合作社在历史上曾经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也正在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现在全国各地的合作社都只能依靠章程从事经营活动,国家并没有颁布专门的合作社法。笔者认为,我国许多合作社譬如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早已彻底变形,合作社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能正在逐渐弱化,合作社成员权利保护机制正在逐渐丧失。如果不尽快制定合作社法,明确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强调合作社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职能,那么即使组建农民合作社,也未必能从根本上保护农民的正当利益。因此,有必要考虑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

  总而言之,中央文件给我国农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为我国农业的现代化指明了道路。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如果没有考虑到现行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没有为新的农业主体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那么在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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