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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被害人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就使用私力损毁,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刘家旭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粤09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  2016-03-30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裁定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李楠 张书铭 罗文

原告信息


上诉人:刘家旭刘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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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二审

刘家旭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3-30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239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576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1132409)

展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审理经过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刘家旭刘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等人因土地纠纷在陈鸿陈某甲(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对被害人麦某位于本区沙琅镇曙光路11号在建房屋的8根混泥土浇灌柱进行毁坏。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为191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原审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签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资拍卖公司证明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民事裁定书、见证书、房地产转让协议、房地产权证、民事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物价鉴定、告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侦查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并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辩解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毁坏的财物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因其在收到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并没有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构成自首情节,因检察机关在起诉书及庭审中均没有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且检察机关也没有提供构成自首的说明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损坏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应相应减少上诉人的责任;二、上诉人在犯罪后即随派出所接受处理,没有逃跑;三、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价过高,因为毁坏的浇灌柱严重的只有两根,其他的只是轻微损坏,可以简单修复使用。《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浇灌柱按全部损毁重置价计算不当。原审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轻判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家旭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家旭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刘家旭刘某甲上诉所提理由,在原判决已作论述的,不再累述。上诉人刘家旭刘某甲提出,所损毁浇灌柱是违章建筑,应相应减少上诉人的责任。经查,违章建筑的定性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且通过法定程序处理,违章建筑也可以通过补办相关手续或处罚后变成合法建筑的可能。故上诉人认为被害人的建筑物是违章建筑就使用私力损毁与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符,该理由不成立。由于上诉人刘家旭刘某甲犯罪后未有赔偿被害人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文


审判员张书铭


审判员李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倍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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