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对案件受理费交纳和退还程序的再思考
   摘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但在实施中,由于制度自身设计的特点以及与实践情况的契合度不够等原因,导致合理性和实效性有所欠缺,并且在司法导向上存在受益主体异化、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本文在辖区内交纳和退还案件受理费的程序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对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提出了若干构想。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2/view-688002.htm
  关键词诉讼费交纳 退还 经费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61-02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于2007年4月1日起实施,所涉内容涵括民商、行政、执行等各个领域,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较大的修正,特别是民商事方面。较大幅度地降低了诉讼费用,有一定进步意义。但在实施中,由于制度自身设计的特点以及与实践情况的契合度不够等原因,导致合理性和实效性有所欠缺,并且在司法导向上存在受益主体异化、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研交纳、退还案件受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对辖区内交纳和退还案件受理费的程序进行了调研,并根据调研情况,对完善诉讼费用制度提出了若干构想。
  
  一、 我院案件受理费交纳程序的相关情况
  
  (一)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程序
  对于一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我院实行首先由当事人提出告诉,立案庭庭长进行初步审查,对于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庭长计算所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之后受理立案,当事人在最初起诉时按照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全额交纳;对于二审案件,由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缴费通知,上诉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按时交纳后,原审法院将上诉材料、原审卷宗及上诉费单据寄送我院,我院核对并开出正式收据后,由立案庭正式立案受理。对于在一审时以同一份起诉状,同一个诉讼标的起诉的两个以上的原告,对一审判决获裁定不服上诉后,仍然共用一份上诉状,对共同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的案件,上诉人只需共同交纳一份案件受理费即可。对于再审案件,则实行在立案审查阶段暂不收案件受理费,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按照《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交纳案件受理费;驳回再审申请的,则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 在诉讼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标的的增减,来决定补交或退还案件的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减交标准,一般为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残疾,确无生活来源的,以及符合国家低保,经济确实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立案庭庭长审查,分管院长审批后,予以减交,减交比例按照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在实践中的操作为减半收取。对于案件受理费的缓交,则首先由当事人提出缓交申请,立案庭庭长审查符合缓交条件的,经由分管院长审批后,予以缓交,缓交期限一般以缓交至开庭前为准,缓交期内案件按照正常程序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缓交期内仍不交费的,由相关审判庭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撤诉处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又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不实行在减半的基础上再次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当事人请求确认有财产内容的合同效力案件,是按非财产案件,还是按照财产的标的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实践中,则需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当事人在起诉时仅对合同效力请求确认,则按照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如当事人请求确认的合同效力案件中,有对财产价值的明确标识,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财产归属进行确认,则按照财产的标的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 不按规定交纳受理费的处理程序
  当事人不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向其发出限期交纳通知书,对其履行告知义务,限期仍未交纳的,则区分情况处理,一审理立案后,在缓交期满未按期交纳的,按撤诉处理;上诉案件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又无申请缓交或减交的,或申请缓交、减交而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则不按上诉对待。
  
  二、 我院案件受理费退还程序的相关情况
  
  对于案件受理费的退还,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携带判决书或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到立案庭办理退费手续,由立案庭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签,并经分管院长审批后到机关事务管理处办理退费;对于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同样依据裁定退还案件受理费;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同样依据裁定退还案件受理费,具体程序同样为:由当事人携带判决书或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到立案庭办理退费手续,由立案庭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签,并经分管院长审批后到机关事务管理处办理退费。
  
  三、 《办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收费标准脱离实际,缺乏负担合理性
  新办法将起步费的标的额大幅度提高,增加最低受理费的应用面,是顺应经济发展并值得肯定的。但降费不能脱离实际。如劳动争议等案件。论者往往以西方主要国家的诉讼费不高来论证降低诉讼费的必要性。英国的诉讼费是比较低的,但英国主张“胜者赢得一切”,规定败诉者要承担胜诉方打官司的全部支出,包括律师费。但各国国情不一,不可盲目效仿。实际上,我国的财政尚无力承担高比例的诉讼费负担。诉讼费原本属于国家财政收入,属于全体人民的财富。《办法》施行后,司法成本不变,全国法院少收取多少诉讼费,就有相应财政补贴投入,而财政的钱来源于纳税人。实际上,一环扣一环,不切实际的降低会使部分诉讼成本分摊给纳税人。财政在这块上投入的多,就意味着其他项目上的削减。社会还有更需要财政之处,为了少数人而牺牲多数人的利益,这种负担的合理性值得置疑。
  (二)内容存在内在矛盾,缺乏统一协调性
  一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同等司法资源的耗费,不一样的成本付出,难免让人困惑,也会给恶意诉讼钻空子;二是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中减少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的,不收该部分的受理费,另一种是法庭调查终结之后减少的全额收取该部分的受理费。一退一收两者相距甚远,且与申请撤诉一律减半收费相比,规定也显得不协调。在法庭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并不见得这部分不占用司法资源而不需要交纳费用,且减少诉讼请求与撤诉相比,性质相近,无非一个是全盘的,一个是部分,对待态度不统一。
  (三)规定存在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若原告提供了被告地址,那下落不明只是法院查明的一种事实,不存在谁主张的问题。若按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则缺乏可操作性的。原告若不负担该费用,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又该如何处理?如以原告不预交诉讼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在实际操作中会引发争议。又如,新办法关于证人等出庭费用由法院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的规定,比较机械。证人出庭有情况之分,比如当事人自己请的证人与法院所请的证人,法院所请的证人如果只对某一当事人有利,那费用是向有利的一方收取还是向不利一方收取,抑或向双方收取,新办法应当作出合理的规定。再如,规定执行费用在执行后由被申请人交纳,具体指执行启动还是完毕不明确,且执行费用增加,加上原本“执行难”问题,执行费的落实会有难度。
  
  四、 完善案件受理费交纳和退还程序的若干构想
  
  (一)建构独立的法院财政制度
  法院财政应由中央财政全额拨款,收支两条线要充分落实,诉讼费与财政拨款应彻底脱钩。在依照最高院《通知》将办法严格落实的同时,财政部门亦应尽快出台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办法。长远考虑,法院经费可由法院内部统一管理,下级法院经费由上级法院拨付,建立全国或省级统一的办案经费收支体系,真正实现独立预算的法院财政运行机制。有两种方案可供参考;一是诉讼费用最高法院统收统支方案。当事人将诉讼费用全额交纳同级国库,集中于中央国库,财政部按全国人大通过的最高法院预算案全额划拨,由最高法院按照各级人民法院的收支计划统筹、核拨,用于补助各级法院的办案经费;二是诉讼费用由高级人民法院统收统支方案。当事人将诉讼费用全额交纳同级国库,集中于中央国库,省(直辖市、自治区)财政部门按省级人大通过的省高级法院预算案全额划拨,由省高级法院按照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的收支统筹、核拨。所有成本实报实销。实行阳光工资,让诉讼费多少对法官无任何个人利益可言,让法院没有后顾之忧,充分保障其中立地位。中立性是“现代程序的基础”。一个中立者对诉讼费的言论或建议,可信度更高,也更纯粹。建议设立司法救济制度等专用基金库,专款专用,在经济上保证司法救济制度启动的可行性。在财政独立的同时,亦加强对法院经费的监管力度,使其落到实处。
  (二)完善具有替代作用的配套制度
  1.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对那些确实困难的当事人,法院可完善减、免、缓制度,明确其申请程序,增加该制度的保障措施。在实行合理诉讼费用的同时放宽缓减免交的适用范围。这样不但实实在在惠民,亦不至于使本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的诉讼费借“惠民”的名义,没有意义地流失,关于此,笔者建议设立专项基金用于费用周转。
  2.完善预收退费制度,如最高院《通知》中所言,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将风险转移给了法院,实实在在降低百姓诉讼风险。既惠民,又能惩罚不讲诚信者。倘若贯彻得力,效果比直接降低费用要好。但法院需面对“执行难”问题。同时建立对恶意诉讼的惩罚性规定及相应制度,如确定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对容易引起混乱的规定,如鉴定等直接接触规定予以废除,只需规范法院在这一块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督机制即可。
  
  参考文献:
  [1]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政法论坛.2003(5).
  [2]汪洋.立法要关注民生维护民权顺应民意.重庆商报.2007年01月26日.
  [3]汪利民.法院经费应全部纳入中央财政预算.法制日报.2007年3月8日.
  [4]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3).
  [5][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
  [6]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7]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1).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法官开范本教你写借条 写不好容易惹麻烦
你那里的法院诉讼费用退还及时吗?
我居然不知道微信就可以缴诉讼费!| 庭前独角兽
驳回起诉全款退还诉讼费是否合理
提起上诉应该向哪个法院哪个部门递交上诉状?
河南:法院和当事人“合伙做生意” 签协议要求五五分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